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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顺心家私有限公司、台河市双叶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民终569号
案件名称石家庄市顺心家私有限公司、台河市双叶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石家庄市顺心家私有限公司;台河市双叶家具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浙民终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市顺心家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西兆通西塔子口村。

法定代表人:王顺心,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良,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滕飞,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七台河市双叶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新兴区双叶大道1号。

法定代表人:金宝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家庄市顺心家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七台河市双叶家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叶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浙01民初6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顺心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双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首先,通过国家知识产权局外观设计专利检索,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存在20项近似设计的专利,涉案专利与上述近似专利不具有明显区别。

其次,顺心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通过使用公开了涉案专利产品,并已于2009年公开销售,其一审提交的(2018)冀石平证经字第1804号公证书、(2019)冀石国证经字第1258号公证书可予证实。

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被诉侵权设计不侵害涉案专利权。

双叶公司辩称:涉案专利不属于现有设计,(2018)冀石平证经字第1804号公证书所涉茶几来源不明,所附现金收入凭证的客观真实性无法确认,也无法确定形成时间,故该公证书不具有真实性,无法证明顺心公司在2009年已通过使用公开了涉案专利产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顺心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双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顺心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型号为1501茶几(玻璃面)的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全部库存的被诉侵权产品;

2.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关闭顺心公司在其平台上开设的顺心旗舰店(×××.com);3.顺心公司赔偿双叶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及维权合理费用16485元(包括律师费11111元、公证费1604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3770元)。

后双叶公司撤回对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的起诉,该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名称为“茶几”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为双叶公司,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7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同年12月15日,专利号为ZL20103023××××.5。

该外观设计专利为系列设计,双叶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设计2,其视图显示:整体由茶几面、茶几腿、搁板和抽屉等组成;

茶几面呈类似长方形的玻璃片材,四个角呈圆角,四边中部向外微微弧状凸起;

茶几腿部位置于茶几面的四角位置,呈类似长方体的柱状,两条同侧的茶几腿为一组,两条茶几腿的顶部通过一条板子连接,板子的形状呈拉长的“D”字型;

其中两个“D”字的直边位于茶几的内侧,弧边位于茶几外侧,两个“D”字型板材上方均有两个圆形垫片,圆形垫片与玻璃茶几面直接接触;

茶几腿间有两块搁板,在茶几面之下,形成两个高度相同的隔层,搁板的四条边中部向外微微弧状凸起,上层隔板在抽屉两侧,各掏空一个长宽比约为2:1的矩形,安置玻璃;

在两层搁板之间的空间中部设置了一个抽屉,抽屉的长度是搁板长度的1/3,宽度与搁板宽度一致,高度与两层搁板之间的高度一致。

2012年9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6月15日,顺心公司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同年11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237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

2018年3月13日,双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在公证处工作人员面前,唐某使用电脑进行如下操作:打开淘宝网站,登陆后进入“顺心旗舰店”,搜索“玻璃面茶桌”,点击“水曲柳实木茶几琥珀红色全实木玻璃面茶桌客厅家具新中式实木家具”商品链接,显示商品型号为“1501”,品牌为“顺心”,价格为“?

3770.00-4500.00”,颜色分类有玻璃面、木面两种,月销量2件,累计评价14个,库存86件。

点击网店基本信息,显示天猫网店经营者为顺心公司,经营范围为实木家具、钢木家具、板木家具、其他家具、家居用品等生产制造、经营销售。

唐某以3770元购买玻璃面的该型茶几一个,填写收货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劲松街道南磨房路劲松乐澜宝邸2号楼1单元203”,收货人“王先生”,当日完成付款。

同年3月23日下午,公证处工作人员会同唐某来到指定的收货地址,送货人员将唐某所购商品送至上述地点,唐某接收所购商品并取得编号为6397271的收据一张、单号为SX20180313的送货单一张、产品说明书一份。

后送货人员对该茶几进行组装,唐某对组装前后的外观进行拍照。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2018)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2379号公证书。

2018年7月5日,顺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勃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安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王勃与公证人员一起前往石家庄市育才街与槐中路交叉口的宾南花园小区六层的一户人家,王勃称该住户在2009年自顺心家具工厂店购入“顺心”家具。

该室内一名自称是房主的女性开门接待,公证人员对存放于该室内的茶几进行了拍照。

该房主称其自顺心家具工厂店购得该套家具,且当年的购货收据已交由王勃保管。

该公证处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8)冀石平证经字第1804号公证书。

另查明,顺心公司成立于1996年2月9日,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2600万元,经营范围包含实木家具、钢木家具、板木家具、其他家具的生产制造、经营销售等。

再查明,双叶公司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花费3770元,为包含本案在内的七个案件[(2019)浙01民初641号、642号、643号、644号、645号、646号、647号]维权共花费公证费14400元及律师代理费10万元。

一审庭审中,顺心公司确认涉案天猫店铺由其经营,被诉侵权产品系其生产和销售。

经庭审比对,双叶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构成近似;

顺心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区别显著,构成不同,并且主张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更接近于(2018)冀石平证经字第1804号公证书记载的茶几以及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存在的20余个外观设计专利。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20103023××××.5的“茶几”外观设计专利在有效期限内,专利年费已按时缴纳,该专利权的法律状态稳定,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受国家法律保护。

双叶公司依法享有对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之诉权。

关于顺心公司要求中止诉讼的请求,因涉案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审查维持专利权有效,本案不属于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

故对顺心公司的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为茶几,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

经庭审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要区别在于茶几下层隔板与地面之间的距离略有不同,但两者在整体形状及细节设计上均一致,主要设计特征相同,上述区别为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察觉到的细微差异,不足以使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近似,即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顺心公司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顺心公司认为(2018)冀石平证经字第1804号公证书可以证明宾南花园小区某住户家的茶几于2009年购自顺心家具工厂店,该茶几与被诉侵权产品外观设计相同。

对此,该院认为,该公证书所附现金收入凭证的内容均为手写,无法确定形成时间,亦无法与在该住户家中拍摄的茶几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仅凭该公证书中委托代理人王勃及开门接待人员的口述,无法证明该住户家中的茶几于2009年购买得到。

因此,(2018)冀石平证经字第1804号公证书中的茶几不能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比对对象。

至于顺心公司提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存在的20余个外观设计专利均构成近似,属于现有设计的抗辩,依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

综上,顺心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除专利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顺心公司未经许可,以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双叶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权利,且顺心公司展示侵权产品的网页显示其仍有库存,故顺心公司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双叶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的损失或顺心公司的侵权获利,或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金额,且要求适用法定赔偿。

该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种类、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持续时间、侵权产品的销售规模和范围以及专利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方式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于2020年4月22日判决:一、顺心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专利号为ZL20103023××××.5的“茶几”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顺心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双叶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三、驳回双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48元,由双叶公司负担5945元,顺心公司负担8003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顺心公司、双叶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顺心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双叶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顺心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能否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本案中,顺心公司以(2018)冀石平证经字第1804号公证书中所涉茶几和ZL200930106096.X号外观设计专利用于现有设计抗辩比对。

经查,首先,(2018)冀石平证经字第1804号公证书所附现金收入凭证上内容均为手写,说明栏仅笼统记载为“傢具款”,无具体的家具名称或商品明细,也没有其他内容可指向公证书中所涉茶几,故与该住户家中拍摄的茶几不具有唯一对应关系。

不能仅凭该公证书所涉顺心公司的代理人和开门接待人员的口述证明该住户家中的茶几于2009年所购。

顺心公司在一审中另外还提交了“2009年2月本市商场订货统计表”,该统计表中虽记载了相关茶几销售情况,但统计表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上面无出具单位签章,来源不明,故不予认定。

综上,该公证书以及所附茶几照片和现金收入凭证无法证明该住户家中茶几于2009年即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故不能用于现有设计抗辩比对。

其次,ZL200930106096.X号外观设计专利相对于涉案专利虽为在先设计,可以作为现有设计抗辩比对文件,但该专利与被诉侵权设计在茶几四只角的形状、上层四个支撑部件形状、底板与地面的距离、正面中间板有无弧形设计以及底座支撑部件数量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

被诉侵权设计与该在先专利具有实质性差异,顺心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顺心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石家庄市顺心家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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