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2019)陕0402刑初196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
公益诉讼起诉人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安钢,系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出庭人员魏厦、左小莉,系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
被告人李喜初,男,1999年XX月X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咸阳市秦都区XX城XX店个体工商户,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XX店XX乡XX村XX号,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XX小区XX号。
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执行逮捕,同年4月10日被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6日被本院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秦都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静,系陕西咸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周亚娟,系陕西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公诉刑诉(2020 )127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喜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 4月20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公益诉讼起诉人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经查,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4月3日公告了准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相关情况,公告期内未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 2020年7月 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孔令晶依法出庭支持公诉,公益诉讼起诉人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的出庭人员魏厦、左小莉,被告人李喜初及其辩护人刘静、周亚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5月开始,被告人李喜初在秦都区XX路XX城XX号楼XX层XX号XX城XX店。
同年9月起,一名驾驶银色面包车的中年男子多次上门向李喜初推销各类假酒。
被告人李喜初在明知是假酒的情况下,仍多次以明显低于厂家的价格从该男子处进购了西凤、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国窖1573等品牌的假酒。
2019年12月23日,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和秦都区烟草局在联合执法检查时,先后从李喜初的XX城XX店里发现并扣押国窖1573 (500m1) 5瓶;西风酒六年7瓶;西凤酒十五年9瓶;西凤酒华山论剑十年3瓶;西凤酒华山论剑二十年7瓶;西凤酒国花瓷三十年1瓶;西风酒国花瓷十二年1瓶;五粮液(普5) 6瓶。
从李喜初位于华泰世纪华苑小区L5地下室12号库房扣押国窖1573 (500m1)酒6瓶;剑南春(500ml ) 36瓶;五粮液(普5) 6瓶;西凤酒华山论剑二十年156瓶;西凤酒华山论剑十年60瓶;西凤酒六年陈酿276瓶;西风酒国花瓷三十年18瓶,从李喜初XX小区XX号家里扣押国窖1573 ( 500m1 ) 42瓶:五粮液(普5) 48瓶:贵州茅台飞天15瓶;西凤酒国花瓷三十年8瓶;西风酒国花瓷十二年18瓶。
经厂家鉴别。
李喜初处查获的西凤、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国窖1573系列酒系假冒产品,尚未销售的假酒价值308312元。
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李喜初的刑事责任,其系犯罪未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公益诉讼起诉人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诉称:2019年5月开始,被告人李喜初在秦都区光明城1号楼1层13号商铺经营XX城XX店。
同年9月起,李喜初在明知是假酒的情况下,仍多次从一陌生男子处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进购了西凤、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国窖1573等品牌的假酒待售。
2019年12月23日,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和秦都区烟草局在联合执法检查时,从李喜初的住处、地下室以及其经营的XX城XX店现场扣押各类西风、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国窖1573系列酒共计728瓶。
经各厂家鉴别,从李喜初处查获的西凤、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国窖1573系列酒系假冒产品。
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上述尚未销售的假酒需要集中销毁,为此需要产生的搬运费、装卸费、破碎费等费用共计4015元。
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人李喜初在市级新闻媒体上赔礼道歉;
2、被告人李喜初承担消除危险(销毁涉案假酒的搬运费、装卸费、破碎费等)的费用共计4015元。
被告人李喜初辩称:他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他愿意承担消除危险(销毁涉案假酒的搬运费、装卸费、破碎费等)的费用共计4015元。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喜初的行为系犯罪未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开始,被告人李喜初在秦都区XX路XX城XX号楼XX层XX号XX城XX店。
同年9月起,一名驾驶银色面包车的中年男子多次上门向李喜初推销各类假酒。
被告人李喜初在明知是假酒的情况下,仍多次以明显低于厂家的价格从该男子处进购了西凤、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国窖1573等品牌的假酒。
2019年12月23日,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分局和秦都区烟草局在联合执法检查时,先后从李喜初的XX城XX店里发现并扣押国窖1573 (500m1) 5瓶;西风酒六年7瓶;西凤酒十五年9瓶;西凤酒华山论剑十年3瓶;西凤酒华山论剑二十年7瓶;西凤酒国花瓷三十年1瓶;西风酒国花瓷十二年1瓶;五粮液(普5) 6瓶。
从李喜初位于华泰世纪华苑小区L5地下室12号库房扣押国窖1573 (500m1)酒6瓶;剑南春(500ml ) 36瓶;五粮液(普5) 6瓶;西凤酒华山论剑二十年156瓶;西凤酒华山论剑十年60瓶;西凤酒六年陈酿276瓶;西风酒国花瓷三十年18瓶,从李喜初XX小区XX号家里扣押国窖1573 ( 500m1 ) 42瓶:五粮液(普5) 48瓶:贵州茅台飞天15瓶;西凤酒国花瓷三十年8瓶;西风酒国花瓷十二年18瓶。
经厂家鉴别。
李喜初处查获的西凤、茅台、五粮液、剑南春、国窖1573系列酒系假冒产品,尚未销售的假酒价值30831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喜初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鉴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喜初进购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的货值金额30831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喜初的行为系犯罪未遂,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喜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喜初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侵害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故对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喜初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3个月零18日已在总合刑期中扣除,即从2020年4月26日起至2021年4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喜初在市级新闻媒体公开赔礼道歉。
三、责令被告人李喜初承担消除危险(销毁涉案假酒的搬运费、装卸费、破碎费等)的费用共计40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