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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希乐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浙锋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浙民辖终174号
案件名称浙江希乐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浙锋工贸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希乐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浙锋工贸有限公司;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宁波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金华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金华物美大卖场有限公司江南店;上海希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0)浙民辖终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希乐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黄岩东城开发区柔极路26号。

法定代表人:顾普荣,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浙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方岩镇先盆村祠堂。

法定代表人:胡浙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二号楼2-5层及三号楼1-12层。

法定代表人:TANWERNYUEN,董事长。

原审被告: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沂北路252-262号由由-沃尔玛购物广场地上一层和地上二层。

法定代表人:TANWERNYUEN,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上海浦东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齐河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TANWERNYUEN,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2号。

法定代表人:TANWERNYUEN,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宁波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环城西路南段256号。

法定代表人:TANWERNYUEN,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金华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八一南街1159号一楼、负一楼。

法定代表人:胡荣法。

原审被告:金华物美大卖场有限公司江南店,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李渔路888号金华世贸中心FY-18室、FY-19室、FY-20室、FY-21室、FY-22室、FY-23室、FY-24室、FY-25室。

负责人:袁立新。

原审被告:上海希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枫泾镇环东一路65弄13号1581室。

法定代表人:顾普荣,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18号C座2层222室。

法定代表人:刘强东,总经理。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3幢5层506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533号2902-2913室。

法定代表人:孙沁,董事长兼总经理。

上诉人浙江希乐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希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浙锋工贸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沃尔玛华东百货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好又多超市有限公司、北京旺市百利商业有限公司、宁波好又多百货有限公司、金华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金华物美大卖场有限公司江南店、上海希语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北京京东叁佰陆拾度电子商务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2民初1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希乐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专利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希乐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台州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杭州市、宁波市等中级人民法院内设专门审判机构并跨区域管辖部分知识产权案件的批复》第三条规定,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跨区域管辖发生在台州市辖区内的专利纠纷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故一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且有专利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综上,希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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