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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千羽餐饮有限公司、广州星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终1431号
案件名称东莞市千羽餐饮有限公司、广州星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东莞市千羽餐饮有限公司;广州星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终14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千羽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岗贝社区********星河传说六区星河城购物中心三层3007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卢建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锦富,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素雯,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星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白山前工业区***之一603。

法定代表人:钟华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虎,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夷则,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千羽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羽公司)因与上诉人广州星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5民初25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千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星贝公司赔偿千羽公司50万元。

事实及理由:千羽公司因星贝公司恶意注销其注册商标的行为造成较大损失,一审判赔数额明显过低。

1.千羽公司在获悉星贝公司恶意注销涉案商标后耗时长达11个月并花费大量人力物力方使涉案商标专用权继续有效,仅为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开支就高达54910.37元,一审判赔数额明显过低。

2.星贝公司在经千羽公司说明,明确得知其无权代理注销涉案商标的情况下仍拒绝配合千羽公司提供相关文件纠正错误、防止损失扩大,且在一审法院多次释明后仍拒绝提供相关委托材料,主观恶意明显。

涉案商标经千羽公司使用和经营已形成良好的品牌效应,是千羽公司的重要资产,星贝公司恶意注销涉案商标严重侵犯千羽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民事财产权益、商誉及品牌形象,亦极大影响了千羽公司加盟业务的正常运行,其理应承担更严厉的赔偿责任。

3.星贝公司仅凭不知真伪的委托材料即向商标局申请注销千羽公司合法持有的商标,且经商标权人说明后拒不配合止损,其作为专业的商标代理机构显然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为更好维护商标权人的权利并推动商标代理行业规范化发展,应当对随意侵害他人商标权的恶劣行为予以严惩。

星贝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千羽公司的上诉意见。

理由为:1.星贝公司系依据授权委托进行商标代理行为,且已尽到授权委托资料的审查义务,在接受派出所及法庭询问中亦无隐瞒,星贝公司并无能力核实公章真伪,更无法知悉千羽公司内部对涉案商标的不同处理方式,不存在注销涉案商标的主观恶意。

2.星贝公司在接受委托递交涉案商标的注销申请后,千羽公司已自行撤回该申请,且在此期间千羽公司没有停止使用涉案商标,涉案商标目前仍处于有效状态,故其并未因此遭受任何损失。

3.千羽公司虽主张商誉受损、加盟业务受损,但其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应采信。

综上,千羽公司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星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依法改判驳回千羽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星贝公司接受千羽公司委托进行注销商标申请,所递交的文件及委托手续均符合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规定,星贝公司具有申请注销商标的代理权限。

星贝公司对千羽公司提交的文件仅进行是否符合法定形式的审查,没有能力亦没有义务核实千羽公司内部决定的真实性,其公司内部出现纠纷不能否定星贝公司的代理权,相应责任亦不应由星贝公司承担。

2.星贝公司不具有侵权故意,涉案商标亦未被撤销,千羽公司没有遭受任何损失。

综上,一审判决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千羽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星贝公司的上诉意见。

理由为:1.涉案两商标恢复正常使用状态是由于千羽公司的申请,并不是星贝公司主动止损。

2.星贝公司对涉案两商标的注销行为可以通过公开途径查询得知,千羽公司作为开设连锁餐饮的企业,因加盟商发现上述注销事实而停止了加盟行为,给千羽公司造成了客观的价值损失。

千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星贝公司不具有代理千羽公司对第9355804号商标、第9134408号商标申请注销的代理权限;

2.确认星贝公司代理注销第9355804号商标、第9134408号商标的行为系无效民事法律行为;

3.判令星贝公司停止注销千羽公司第9355804号商标、第9134408号商标的行为;

4.判令星贝公司赔偿千羽公司经济损失500000元;

5.本案诉讼费由星贝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9134408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千羽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43类,包括备办宴席、餐馆、餐厅、饭店、鸡尾酒会服务、咖啡馆、快餐馆、旅馆预订、自助餐馆、自助餐厅,申请日期为2011年2月21日,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2月28日至2022年2月27日。

第9355804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千羽公司,核定使用商品/服务为第43类,包括备办宴席、餐馆、餐厅、饭店、鸡尾酒会服务、咖啡馆、快餐馆、旅馆预订、自助餐馆、自助餐厅,申请日期为2011年4月18日,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6日。

2018年8月30日,星贝公司通过网上申请方式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递交第9134408号及第9355804号商标的商标注销申请书、商标代理委托书、千羽公司营业执照各两份。

其中,两份商标注销申请书均记载:申请人为千羽公司,代理机构为星贝公司,类别为43,注销商品/服务项目:备办宴席、餐馆、餐厅、饭店、鸡尾酒会服务、咖啡馆、快餐馆、旅馆预订、自助餐馆、自助餐厅,未交回原注册证的原因:原注册证书已不慎遗失。

两份商标代理委托书分别记载:委托人千羽公司是中国国籍、依中国法律组成,现委托星贝公司代理千羽寿司QYSUSHI及图、千羽寿司商标的商标注销申请事宜,落款时间均为2018年8月28日。

两份商标代理委托书及两份千羽公司营业执照上均盖有千羽公司的公章。

上述商标注销申请书、商标代理委托书、千羽公司营业执照均为扫描件。

一审庭审中,千羽公司否认上述两份商标代理委托书扫描件上的公章为其公章,明确其从未委托星贝公司办理任何商标事项。

星贝公司称其系经过千羽公司股东的委托,在审核商标代理委托书原件等材料,并收取4000元的代理费后,向商标局申请注销登记,申请注销时提交的是商标代理委托书等材料的扫描件;

由于约定了保密协议,故无法提供委托人的信息;

商标代理委托书等证据的原件已经归还给委托人,没有证据证明其为代理注销服务所收取4000元费用。

经一审法院释明后,星贝公司仍未提供相应的商标代理委托书等证据的原件及具体委托人的信息。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8年9月14日出具两份《核准注销通知书》,其中发文编号为TMZX201********960ZXHZ01的《核准注销通知书》记载:千羽公司,你(单位)提交的第9134408号商标注销申请,我局予以核准。

该商标专用权自2018年8月30日起终止。

发文编号为TMZX201********959ZXHZ01的《核准注销通知书》记载:千羽公司,你(单位)提交的第9355804号商标注销申请,我局予以核准。

该商标专用权自2018年8月30日起终止。

一审庭审中,星贝公司主张涉案两商标未实际注销,已经恢复正常使用;

千羽公司确认涉案两商标仍在其名下。

为证明涉案两商标价值巨大,一旦被注销将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千羽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千羽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千羽寿司QYSUSHI投资合作合同》四份。

2.千羽公司名下连锁加盟分店汇总表,记载在广东省内共有26家店铺。

3.百度百科、百度搜索“千羽寿司”的页面截图。

星贝公司对上述证据1、2不予确认;

对上述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千羽公司利用在百度引擎搜索其名称来证明其商标具有巨大价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庭审中,千羽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4包含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请求法庭酌定。

其中,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36000元、差旅费7110.37元及委托东莞市华南专利商标事务所的代理费3000元。

为证明进行维权并支付维权费用,千羽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刑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记载:2018年9月18日,千羽公司作为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案受害人,聘请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为代理人,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根据千羽公司选定指派律师邹锦富作为本案委托人的诉讼代理人,并按法律规定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提供法律服务,律师费为36000元。

2.代理费发票(N088831997)。

3.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派出所报警回执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记载:报警人邹锦富,您于2018年9月19日14时55分报案,兹所报情况我单位已如实登记受理;

接受证据材料为商标注销申请书2份;

千羽公司称其报警后并未获立案。

4.深圳与北京往返机票、保险发票、快递、交通、住宿等票据,金额总计7110.37元。

星贝公司认为上述证据1、2与本案无关,千羽公司在本案并无实际利益受损,其委托第三方机构是其单方行为,即使存在实际费用支出,也是其自行扩大支出;

对上述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既然千羽公司选择刑事报案,不应再提起本案诉讼;

对上述证据4不予认可。

经千羽公司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调取本案相关案卷材料,分别为:一、第9134408号商标的材料1.商标档案。

记载:第9134408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千羽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包括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旅馆预订、自助餐馆、快餐馆、鸡尾酒会服务,专用期限自2012年2月28日至2022年2月27日。

2.商标注销申请书。

内容与前述星贝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递交的相应证据一致。

3.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28日的商标代理委托书。

内容与前述星贝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递交的相应证据一致。

4.千羽公司营业执照。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8年9月27日出具的《商标注销申请补正通知书》。

记载:千羽公司:你(单位)提交的第9134408号商标注销申请,经审查,需要作以下补正:经查,该商标于2018年9月11日由代理机构为东莞市华南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交的撤回注销申请,撤回理由为虚假注销,请申请人进行核实后予以说明。

请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十天内补正并将本通知书原件交回我局。

已作补正或对我局补正要求有不同意见的,请在本通知书背面予以说明。

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的,我局将对该申请不予核准。

6.2018年9月11日网上申请撤回商标注销申请书。

记载:申请人为千羽公司,代理机构为东莞市华南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撤回理由为申请人在商标网查询,发现商标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提出注销申请,本次注销申请并非申请人本人操作,申请人完全不知情的,现申请人恳请商标局核准本次撤回商标注销申请,则不予受理商标注销申请。

7.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10日的商标代理委托书。

记载:委托人千羽公司是中国国籍、依中国法律组成,现委托东莞市华南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第9134408号商标的撤回商标注销申请事宜。

8.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18日出具的《撤回商标注销申请通知书》。

记载:千羽公司:你(单位)撤回第9134408号商标注销申请,因此我局对原注销申请已终止审查。

9.2019年8月27日网上申请变更商标申请人/注册人名义/地址、变更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管理规则/集体成员名单申请书。

记载:申请人为千羽公司,代理机构为东莞市华南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申请将申请人地址由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变更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岗贝社区********星河传说六区星河城购物中心三3007号商铺。

10.落款时间为2019年8月14日的商标代理委托书。

记载:委托人千羽公司是中国国籍、依中国法律组成,现委托东莞市华南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第9134408号商标的变更商标申请人/注册人名义/地址、变更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管理规则/集体成员名单申请的事宜。

二、第9355804号商标的材料1.商标档案。

记载:第9355804号“”商标的注册人是千羽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43类,包括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旅馆预订、自助餐馆、快餐馆、鸡尾酒会服务,专用期限自2012年5月7日至2022年5月6日。

2.商标注销申请书。

内容与前述星贝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递交的相应证据一致。

3.落款时间为2018年8月28日的商标代理委托书。

内容与前述星贝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递交的相应证据一致。

4.千羽公司营业执照。

5.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8年9月27日出具的《商标注销申请补正通知书》。

记载:千羽公司:你(单位)提交的第9355804号商标注销申请,经审查,需要作以下补正:经查,该商标于2018年9月11日由代理机构为东莞市华南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提交的撤回注销申请,撤回理由为虚假注销,请申请人进行核实后予以说明。

请在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三十天内补正并将本通知书原件交回我局。

已作补正或对我局补正要求有不同意见的,请在本通知书背面予以说明。

未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的,我局将对该申请不予核准。

6.2018年9月11日网上申请撤回商标注销申请书。

记载:申请人为千羽公司,代理机构为东莞市华南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撤回理由为申请人在商标网查询,发现商标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提出注销申请,本次注销申请并非申请人本人操作,申请人完全不知情的,现申请人恳请商标局核准本次撤回商标注销申请,则不予受理商标注销申请。

7.落款时间为2018年9月10日的商标代理委托书。

记载:委托人千羽公司是中国国籍、依中国法律组成,现委托东莞市华南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第9355804号商标的撤回商标注销申请事宜。

8.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18日出具的《撤回商标注销申请通知书》。

记载:千羽公司:你(单位)撤回第9355804号商标注销申请,因此我局对原注销申请已终止审查。

9.2019年8月27日网上申请变更商标申请人/注册人名义/地址、变更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管理规则/集体成员名单申请书。

记载:申请人为千羽公司,代理机构为东莞市华南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申请将申请人地址由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变更为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岗贝社区********星河传说六区星河城购物中心三3007号商铺。

10.落款时间为2019年8月14日的商标代理委托书。

记载:委托人千羽公司是中国国籍、依中国法律组成,现委托东莞市华南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代理第9355804号商标的变更商标申请人/注册人名义/地址、变更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管理规则/集体成员名单申请的事宜。

千羽公司、星贝公司对一审法院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调取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一审庭审中,千羽公司确认:1.涉案两商标被申请注销后,其并未停止使用涉案两商标,但称部分加盟商通过查询得知涉案两商标存在注销的法律流程及状态后对协商加盟一事,有搁置及放弃合作的情形,但未提交证据证明。

2.涉案两商标撤回注销申请后,现处于有效状态。

3.涉案两商标维持有效后,其在东莞市又新开了两家加盟店。

另查明,星贝公司于2018年6月8日成立,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经营范围为商标代理等服务、代理非诉讼法律事务等。

一审法院认为,千羽公司是涉案第9134408号、第935580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星贝公司注销涉案两商标是否取得千羽公司的授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

因此,星贝公司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本案中,由于千羽公司否认委托星贝公司进行商标注销申请,仅凭星贝公司于2018年8月30日向商标局提交的商标代理委托书、商标注销申请书、千羽公司营业执照的扫描件并不能证明其确实取得了千羽公司关于注销涉案两商标专用权的授权。

在一审法院释明后,星贝公司仍拒不提交商标代理委托书等证据的原件。

故星贝公司主张其已取得千羽公司授权,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据此,星贝公司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依法获得千羽公司授权委托,其代理行为属于无权代理。

现千羽公司已提起要求确认代理注销涉案两商标行为无效的诉讼,该行为显然不可能再得到千羽公司的追认,故该代理商标注销行为以及实施商标注销行为所依据的商标代理委托书依法均应认定为无效,千羽公司的相应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星贝公司在未经千羽公司有效授权下,擅自以千羽公司的名义申请注销上述两商标,构成对千羽公司享有的第9134408号、第935580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责任。

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9年7月18日出具的两份《撤回商标注销申请通知书》显示,因千羽公司撤回第9134408号、第9355804号注册商标注销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原注销申请已终止审查;

且千羽公司在庭审中亦确认涉案两商标现仍有效并处于其名下,故其关于判令星贝公司停止注销第9134408号、第9355804号注册商标的行为这一诉讼请求无需在本案中再行判决。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鉴于千羽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的利益均无法确定,一审法院根据千羽公司的申请,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星贝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主观过错及千羽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0元(含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对于千羽公司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星贝公司不具有代理千羽公司申请注销第9134408号、第9355804号注册商标的代理权,星贝公司以千羽公司的名义申请注销第9134408号、第9355804号注册商标的行为无效;

二、星贝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千羽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千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千羽公司负担7920元,由星贝公司负担88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星贝公司是否构成侵权以及若构成侵权,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关于星贝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商标权行为的问题。

因千羽公司主张星贝公司未经授权提起注销涉案第9355804号、第9134408号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其商标权的侵犯,故应审查星贝公司是否具有代理千羽公司对涉案两商标进行注销申请的权利。

从举证责任来看,双方当事人对代理权的有无产生争议,根据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主张权利或法律事实的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负担举证责任,故具体到本案中,举证责任应当由主张有代理权的星贝公司承担。

从现有证据来看,星贝公司经一审法院释明仍不能提交商标代理委托书、商标注销申请书、千羽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的原件,仅凭上述证据的扫描件不足以证明星贝公司对涉案两商标进行注销申请获得了千羽公司的授权。

从主观过错程度来看,商标是企业的无形资产,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星贝公司作为提供知识产权相关服务的专业机构,理应知悉商标注销是对企业造成影响的重大事宜,故其在接受商标注销的委托时理应负有合理的审核义务。

其一,星贝公司以履行保密义务为由拒绝对其接受委托时千羽公司方的经办人身份予以说明,亦未能提交办理上述委托手续时的相关材料原件,即现有证据并未显示星贝公司对办理上述委托事项的经办人身份作任何有效性的核实,难以认为其不具有疏于审核的过失。

其二,星贝公司主张授权委托书原件已退还委托人,其作为被委托人并未留存,其亦没有证据证明向委托人收取了相关代理费用,上述行为显然有违常理。

其三,如前所述,商标注销是与企业利益密切相关的重大事宜,星贝公司未对委托经办人身份进行有效核实,亦未对涉案两商标在正常使用状态下即提出注销要求是否合理持有谨慎态度,自始至终未曾与千羽公司进行联系询问。

因此,星贝公司没有就上述委托事宜尽到合理的审核义务,其亦无合理理由相信经办人的行为代表了千羽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具有代理权,主观上具有过错。

综上,本院认为星贝公司不具有代理千羽公司对涉案两商标进行注销申请的权利。

故此,星贝公司在不具有千羽公司有效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以千羽公司名义申请注销涉案两商标,构成对千羽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的问题。

由于千羽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千羽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千羽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金额,无法按照计算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的获利的方式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星贝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主观过错及千羽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期间,千羽公司亦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存在畸低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判赔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千羽公司、星贝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东莞市千羽餐饮有限公司负担8050元,广州星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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