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豫03刑初3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新建,男,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原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办事处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住河南省,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
经洛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批准逮捕。
辩护人陈晓彪,河南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孙鹏飞,河南凯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四部刑诉[202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新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祁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新建及辩护人陈晓彪、孙鹏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河南和玉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玉公司)从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订购一批冷冻、冷却水泵,和玉公司指定水泵使用西门子品牌,东方公司坚持使用东方威尔品牌,双方在水泵电机的品牌上产生分歧。
时任东方公司洛阳办事处负责人的被告人王新建,为了促成业务,分别与和玉公司签订西门子品牌电机供货合同,与东方公司签订东方威尔品牌电机供货合同,并私刻两公司印章盖章确认。
2019年9月,东方公司生产八台水泵和电机陆续运抵最终使用方中航光电公司后,被告人王新建私自将四台冷却水泵上的电机(型号为1LE0003-185kw-4V1)及四台冷却水泵上的电机(型号1LE0003-160kw-4V1)上的“东方威尔”铭牌去掉,安装上其在网上购买的“SIEMENS”品牌电机,经鉴定八台假冒“SIEMENS”品牌电机价值为27892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分别出示了书证;
证人豆某、田某等的证言;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鉴定意见等相关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新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SIEMENS”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为27892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新建对其犯罪事实、罪名、数额均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起诉书指控罪名定性准确。
二、被告人王新建构成坦白。
三、被告人王新建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偶犯、初犯,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愿意主动缴纳罚金。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王新建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是第G637074号“SIEMENS”商标专有权人,该商标在有效保护期内,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7类,包含发电机、泵等。
2018年5月,河南和玉环境科技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玉公司)从上海东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订购一批冷冻、冷却水泵,和玉公司指定水泵使用西门子品牌,东方公司坚持使用东方威尔品牌,双方在水泵电机的品牌上产生分歧。
时任东方公司洛阳办事处负责人的被告人王新建,为了促成业务,分别与和玉公司签订西门子品牌电机供货合同,与东方公司签订东方威尔品牌电机供货合同,并私刻两公司印章盖章确认。
2019年9月,东方公司生产八台水泵和电机陆续运抵最终使用方中航光电公司后,被告人王新建私自将四台冷却水泵上的电机(型号为1LE0003-185kw-4V1)及四台冷却水泵上的电机(型号1LE0003-160kw-4V1)上的“东方威尔”铭牌去掉,安装上其在网上购买的“SIEMENS”品牌电机,经鉴定八台假冒“SIEMENS”品牌电机价值为2789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新建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图片说明,客户订货合同,付款凭证,价格表及证明,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价格证明,授权委托书,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G637074号商标依法经我国商标局核准注册,且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人王新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新建构成坦白,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系偶犯、初犯,经查属实,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王新建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王新建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新建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非法经营数额巨大,综合其犯罪情节、危害后果,不适宜对被告人王新建适用缓刑,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内判处刑罚。
在量刑时同时考虑以下情节:被告人王新建虽在开庭供述时有反复,但最终认罪悔罪,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王新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新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7日起至2022年12月16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销毁涉案商品上的假冒注册商标标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