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刑初113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贺中,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诏安县人,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住诏安县************。
公民身份号码350************039。
曾因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7月26日被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于2014年7月29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3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柳四奇、冯国明,广东海法(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刑诉〔2020〕9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贺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碧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贺中及其辩护人柳四奇、冯国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1日5时许,被告人黄贺中在东莞市虎门镇国际公馆12栋地下车库将1辆无号牌小汽车上的香烟转移到2辆面包车(车牌号粤S.X4L82、粤S.A36F5)上。
当日7时许,黄贺中驾驶上述无号牌小汽车行驶至虎门镇国际公馆西门时被东莞市烟草局工作人员抓获。
东莞市烟草局工作人员与东莞市公安局侦查人员联合对黄贺中的上述2辆面包车进行检查,查获芙蓉王、红塔山、黄鹤楼、双喜、白沙、玉溪、利群、牡丹牌等香烟共2548条(共价值389090元)。
经广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查获的香烟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以上事实,被告人黄贺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人员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广东省东莞市烟草专卖局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物品清单、检验(勘验)笔录、证据复制(提取)单,车辆信息查询,卷烟、雪茄烟鉴别检验报告,涉案烟草专卖品核价表,证人江白清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黄贺中的供述,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贺中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货值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贺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黄贺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未能得逞,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黄贺中归案后如实供述,且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的行为同时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根据《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故被告人的行为应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认罚,认罪悔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贺中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贺中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止。
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灿钟人民陪审员 周 俊人民陪审员 何洁琼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欢(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