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902刑初1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小恋,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释放,当日经东台市公安局决定被决定监视居住,同年4月18日经东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10月17日经东台市人民法院决定被监视居住,2019年4月17日经东台市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释放;
因涉嫌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7月4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于2019年8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江苏省滨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瑞中、窦姿雯,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钱冬军,男,曾因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行为,于2017年3月27日被东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
现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释放,当日经东台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释放;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6月22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于同年8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江苏省滨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潘文生,江苏月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小君,男,1980年8月2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
曾因吸毒行为,于2009年7月1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沧浪分局行政拘留十日;
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1998年12月16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盗窃罪,于2001年4月17日被原盐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又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1月20日被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4日经东台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于同年7月25日经滨海县公安局决定被监视居住,于同年8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江苏省滨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吕林,江苏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韩松,男,曾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1年5月7日刑满释放。
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江苏省滨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孔德明、刘佳伟,江苏东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晓鸣,男,1964年2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东台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原系东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科员,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
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逮捕。
2020年4月3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均平,上海坤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刑四刑诉〔202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小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钱冬军、王小君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韩松犯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张晓鸣犯包庇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照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智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小恋及其辩护人卢瑞中、窦姿雯,被告人钱冬军及其辩护人潘文生,被告人王小君及其辩护人吕林,被告人韩松及其辩护人刘佳伟,被告人张晓鸣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7年5月,被告人徐小恋与被告人钱冬军、王小君、韩松、张晓鸣等人,在东台市东台镇、经济开发区、时堰镇等地,先后实施假冒注册商标、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包庇等违法犯罪活动。
其中,被告人徐小恋参与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1起,参与实施寻衅滋事违法犯罪活动3起,参与实施非法拘禁犯罪1起;
被告人钱冬军参与实施寻衅滋事违法犯罪活动2起,参与实施非法拘禁犯罪1起;
被告人王小君参与实施寻衅滋事犯罪1起,参与实施非法拘禁犯罪1起;
被告人韩松参与实施寻衅滋事犯罪1起;
被告人张晓鸣参与实施包庇犯罪1起。
具体事实如下:一、假冒注册商标罪2014年下半年,江苏恒铄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恒铄公司,另案处理)生产销售负责人何某(另案处理),经该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徐小恋同意,为提高公司销售额,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许可,与江苏恒铄公司车间主任郑某(另案处理)组织生产带有“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螺纹钢筋。
2016年9月29日凌晨,东台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江苏恒铄公司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该公司生产的标有“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螺纹钢筋634.4吨,经东台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批螺纹钢筋价值人民币1205360元。
二、寻衅滋事罪1.2014年11月中旬一天,被告人徐小恋为找被害人唐某签订东台恒炬商贸有限公司法人变更手续,指使被告人钱冬军查找被害人唐某下落。
2014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钱冬军在东台市时堰镇鑫盛源大酒店停车场找到被害人唐某车辆,并向被告人徐小恋报告。
被告人徐小恋遂指使蔡某、李某甲(均另案处理)前往与被告人钱冬军共同等待被害人唐某。
当日下午5时许,被害人唐某出现在该停车场,钱冬军、蔡某、李某甲上前要求被害人唐某去变更法人代表,被害人唐某称没时间,并与被告人徐小恋通话,允诺过两天去办理相关手续,得到被告人徐小恋同意。
后蔡某认为被害人唐某说话语气不好,与其发生口角,蔡某、李某甲即对被害人唐某实施殴打,致其鼻部受伤。
经东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唐某鼻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2016年12月14日晚,与被告人徐小恋有经济纠纷的黄某安排手下工人被害人王某甲、徐某丙等人至东台市纬九路码头查看被告人徐小恋公司钢坯,并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人徐小恋,约其面谈赔偿一事。
后被害人王某甲亦多次拨打被告人徐小恋电话,让其停止装运钢坯,并与被告人徐小恋发生争吵。
被告人徐小恋得知被害人王某甲在东台市纬九路码头后,纠集在场的被告人王小君、韩松及申某等人驾车至纬九路码头。
被告人徐小恋持伸缩甩棍击打被害人徐某丙头部及被害人王某甲面部等处,致二人受伤,被告人韩松持棒球棍恐吓被害人王某甲、徐某丙等人。
经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徐某丙头皮疤痕之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甲面部软组织挫伤之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3.2016年12月15日下午,王某甲、胡某等人驾车堵在纬九路矽钢厂门口并拉横幅,阻止该工厂内钢坯运送。
被告人钱冬军驾车带被告人徐小恋妻子韦某赶至现场。
被告人徐小恋联系蔡某带人处理。
蔡某遂电话纠集李某甲、张浩、苏千里等人分乘车辆赶至现场。
期间,韦某指使蔡某等人驾车逆向逼停欲先行驾车离开的被害人吴某等人,被告人钱冬军亦驾车带韦某追击。
在处警民警赶到现场后,韦某仍殴打被害人吴某、童某甲。
之后,蔡某等人发现王某甲、胡某车上有锤子,要求二人交出锤子并强行将车门拉开,后对被害人胡某实施殴打。
4.2017年5月22日,韦某与被害人王某乙在东台市东台镇圆梦天地小区门口因会车发生口角。
同月27日晚,韦某母子到被害人王某乙家讨要说法,双方发生口角,韦某的儿子电话联系其父亲被告人徐小恋,后被告人徐小恋与蔡某、张某(均已被判刑)联系后到场。
被告人徐小恋到场后扬言要说法,并脚踢被害人王某乙家大门,被害人王某乙的母亲被害人沈某阻止,被告人徐小恋揪住被害人沈某头发并将其摔倒在地。
随后被告人徐小恋夫妇被邻居叶厚明夫妇劝至叶家,后又走出。
期间,被害人王某丙的父亲被害人王某丁得知消息回到家中,被告人徐小恋与被害人王某丁发生口角并相互对骂,后蔡某、张某无故对被害人王某丁实施殴打,在被害人王某乙、沈某阻止时,蔡某、张某对该二人又实施殴打。
经东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王某丁构成两处轻伤二级、三处轻微伤,被害人沈某、王某乙均构成轻微伤。
三、非法拘禁罪2015年10月份,被告人徐小恋安排以被告人钱冬军的名义向韩某某借款人民币250万元,期限为一个星期,被害人李某乙为担保人。
后因韩某某无力偿还,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徐小恋安排被告人钱冬军、王小君及唐某(另案处理)等人,与徐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东台市圣力商务宾馆、江苏恒铄公司、被害人李某乙经营的太阳能门市内等地对被害人李某乙实施贴身看押。
期间,被告人徐小恋及徐某甲等人通过言语恐吓、殴打等手段逼被害人李某乙还钱,致被害人李某乙于2015年11月2日凌晨被逼无奈跳河自杀未果,直至2015年11月6日9时许,被害人李某乙的妻子殷某某报警,被害人李某乙才得以解救。
四、包庇罪被告人徐小恋在2016年12月14日晚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后,得知公安机关调查此事,遂联系被告人张晓鸣,要求其顶替韩松到公安机关作假证明。
被告人张晓鸣明知徐小恋是犯罪的人,为帮助其逃避法律制裁,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作虚假陈述,称案发当晚自己在场,未发生打架行为等,严重扰乱司法机关正常刑事诉讼活动。
2018年3月1日,被告人徐小恋至东台市公安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9年6月3日被东台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钱冬军被东台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王小君被滨海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8月1日,被告人韩松被滨海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张晓鸣接滨海县公安局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徐小恋、钱冬军、王小君、韩松、张晓鸣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滨海县公安局出具和制作的被告人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小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
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钱冬军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小君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
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松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晓鸣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小恋、王小君、韩松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被告人钱冬军与案外人蔡某等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被告人徐小恋、案外人蔡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钱冬军、王小君、韩松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小恋、钱冬军、王小君均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徐小恋、钱冬军、王小君、韩松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晓鸣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徐小恋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
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徐小恋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
建议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徐小恋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建议对被告人徐小恋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并处罚金。
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钱冬军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建议以非法拘禁罪判处钱冬军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建议对被告人钱冬军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二年。
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王小君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建议以非法拘禁罪判处王小君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建议对被告人王小君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
建议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韩松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
建议以包庇罪判处被告人张晓鸣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及辩护意见、证据如下:被告人徐小恋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徐小恋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被告人徐小恋在司法机关掌握其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系自首;
已经全部退赔,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涉案钢材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不大。
2.2016年12月14日晚上及12月15日下午的寻衅滋事行为具有连续性,起诉书指控的第二次寻衅滋事行为,被告人徐小恋不在案发现场;
黄某指使他人干涉生产的行为具有不法性,被告人徐小恋是为了保护自己的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遭受的不法侵害,是正当防卫。
3.2017年5月27日晚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系邻里纠纷引起,现已赔偿并取得谅解,社会危害性不大。
4.关于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徐小恋因与钱冬军共同向韩某某出借资金,被害人李某乙提供担保,首先李某乙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其次,被告人徐小恋要求钱冬军等人不要做出过激行为;
再次,在非法拘禁李某乙的过程中,徐某甲等人也对李某乙同时实施了贴身看押行为。
综上,鉴于被告人徐小恋是民营企业家,每年纳税数千万元,建议对被告人徐小恋从轻处罚。
为证明以上事实,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某丁、沈某、王某乙的谅解书和请求书各一份,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徐小恋对三名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并得到了书面的谅解;
2.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谅解书一份,证明江苏恒烁公司假冒注册商标行为已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而且赔付到位;
3.中电联文件一份,证明被告人徐小恋的公司是输电线路用铝合金螺旋焊管这一国家标准的起草人;
4.使用新型专利证书13份,证明被告人徐小恋及其所属公司有13份国家认可的专利证书;
5.利税表一份,证明被告人徐小恋名下的公司2019年度利税额达3445万元,徐小恋是当地有名的民营企业家。
被告人钱冬军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钱冬军在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
2.被告人钱冬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3.被告人钱冬军无前科劣迹,家中有未成年的女儿和年迈多病的父母需要照顾。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钱冬军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小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王小君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拘禁罪无异议,其辩护人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小君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不具备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理由如下:被告人王小君没有参与共同犯罪的通谋和分工,其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
且在纬九路码头,其没有实施言语、恐吓等行为,在发现徐小恋用伸缩甩棍将他人打伤后,还有劝阻行为。
2.被告人王小君不是非法拘禁罪的发起者,其系受人指使,没有对被害人实施言语恐吓、殴打等暴力行为,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3.被告人王小君患有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等疾病,其父母均患有严重疾病,家中还有未成年小孩需要照顾。
综上,鉴于被告人王小君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为证明以上事实,其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住院的病历资料三份,证明被告人王小君本人患有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定期需要去医院治疗;
被告人王小君的母亲患有直肠癌,也患有精神疾病;
被告人王小君的父亲,患有严重脑梗和颈椎性的疾病。
被告人韩松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韩松的行为系不懂法造成,为了哥们义气而参与,但不涉黑恶;
被告人韩松犯罪情节较轻,在案发现场没有殴打他人;
被告人韩松认罪态度较好,且悔罪。
综上,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韩松从轻处罚,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
被告人张晓鸣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还提出以下书面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晓鸣犯罪情节较轻,系坦白且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
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晓鸣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假冒注册商标事实2014年下半年,江苏恒铄公司(已判决)生产销售负责人何某(已判决),经该公司实际负责人被告人徐小恋同意,为提高公司销售额,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许可,与江苏恒铄公司车间主任郑某(已判决)组织生产带有“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螺纹钢筋。
2016年9月29日凌晨,东台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对江苏恒铄公司进行检查时,现场查获该公司生产的标有“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螺纹钢筋634.4吨,经东台市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该批螺纹钢筋价值人民币1205360元。
另查明,2019年9月12日,江苏恒铄公司、同案犯何某、郑某因上述事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目前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小恋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谅解书、东台市市场监管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证人张荣、钱某、何某、郑某等人的证言;
东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事实1.2014年11月中旬一天,被告人徐小恋为找被害人唐某签订东台恒炬商贸有限公司法人变更手续,指使被告人钱冬军查找被害人唐某下落。
2014年11月18日下午,被告人钱冬军在东台市时堰镇鑫盛源大酒店停车场找到被害人唐某车辆,并向被告人徐小恋报告。
被告人徐小恋遂指使蔡某、李某甲前往与被告人钱冬军共同等待被害人唐某。
当日下午5时许,被害人唐某在该停车场出现,被告人钱冬军、蔡某、李某甲上前要求被害人唐某去变更法人代表,被害人唐某称没时间,并与被告人徐小恋通话,允诺过两天去办理相关手续,得到被告人徐小恋同意。
后蔡某认为被害人唐某说话语气不好,与其发生口角,蔡某、李某甲即对被害人唐某实施殴打,致其鼻部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唐某鼻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2016年12月15日下午,王某甲、胡某等人驾车堵在纬九路矽钢厂门口并拉横幅,阻止该工厂内钢坯运送。
被告人钱冬军驾车带被告人徐小恋妻子韦某赶至现场,被告人徐小恋妻子韦某并将该情况电话告知被告人徐小恋。
被告人徐小恋遂电话联系蔡某带人处理。
后蔡某电话纠集李某甲、张浩、苏千里等人分乘车辆赶至现场。
期间,韦某指使蔡某等人驾车逆向逼停欲先行驾车离开的被害人吴某等人,被告人钱冬军亦驾车带韦某追赶。
在处警民警赶到现场后,韦某仍殴打被害人吴某、童某甲。
之后,蔡某等人发现王某甲、胡某车上有锤子,要求二人交出锤子并强行将车门拉开,后对被害人胡某实施殴打。
3.2017年5月22日,韦某与被害人王某乙在东台市东台镇圆梦天地小区门口因会车发生口角。
同月27日晚,韦某母子到被害人王某乙家讨要说法,双方发生口角,韦某的儿子电话联系其父亲被告人徐小恋,后被告人徐小恋与蔡某、张某联系后到场。
被告人徐小恋到场后扬言要说法,并脚踢被害人王某乙家大门,被害人王某乙的母亲被害人沈某阻止,被告人徐小恋揪住被害人沈某头发并将其摔倒在地。
随后被告人徐小恋夫妇被邻居叶厚明夫妇劝至叶家,后又走出。
期间,被害人王某丙的父亲被害人王某丁得知消息回到家中,被告人徐小恋与被害人王某丁发生口角并相互对骂,后蔡某、张某无故对被害人王某丁实施殴打,在被害人王某乙、沈某阻止时,蔡某、张某对该二人又实施殴打。
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丁构成两处轻伤二级、三处轻微伤,被害人沈某、王某乙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蔡某、张某因上述寻衅滋事犯罪行为于2018年2月9日被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二年。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小恋、钱冬军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辨认笔录、受案登记表、调查笔录,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谅解书,被害人唐某、王某甲、徐某丙、王某丁等人的陈述,证人叶厚明、蔡某、李某甲、张某、韦某等人的证言,东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6年12月14日晚,与被告人徐小恋有经济纠纷的黄某安排手下工人被害人王某甲、徐某丙等人至东台市纬九路码头查看被告人徐小恋公司钢坯,并多次打电话给被告人徐小恋,约其面谈赔偿一事。
后被害人王某甲亦多次拨打被告人徐小恋电话,让其停止装运钢坯,并与被告人徐小恋发生争吵。
被告人徐小恋得知被害人王某甲在东台市纬九路码头后,纠集在场的被告人王小君、韩松及申某等人驾车至纬九路码头。
被告人徐小恋持伸缩甩棍击打被害人徐某丙头部及被害人王某甲面部等处,致二人受伤,被告人韩松持棒球棍恐吓被害人王某甲、徐某丙等人。
经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徐某丙头皮疤痕之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王某甲面部软组织挫伤之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病历等,证明本案的案发情况及2016年12月14日23时,徐某丙、王某甲在东台市急救医疗站院前急救的情况;
2016年12月15日23时,徐某丙在东台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的情况。
2.证人证言(1)证人张晓鸣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8、9点钟,其到东台市圣力宾馆3楼申某长包房里面和徐小恋、王小君以及王小君的一个朋友打麻将,到了晚上10点多钟的时候,徐小恋接电话跟对方吵了起来,后徐小恋脸都涨红了,说麻将不打了,要出去“遇那个人”,王小君和申某就是靠徐小恋吃饭的,自然说一起去,王小君的朋友也跟着去了。
其当时预感到徐小恋去不是吵架就是打架,其没有跟着去。
之后徐小恋他们回来后就继续打麻将,在打麻将的时候,听到有人说徐小恋冲动了,不应该动手打人,在纬九路码头还把人家打了蹲下来。
(2)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14日22时左右,黄某打电话给其,让其和徐某丙、王某甲一起到纬九路码头看看,跟装船的人讲货款没有付就不能装货。
过了半个小时,从纬九路西边来了一辆黑色轿车,徐小恋带了几个人来到码头。
王某甲就跟徐小恋说话,徐小恋手上拿的尖尖的钢管就打徐某丙的头,当时徐某丙就抱住头蹲了下来。
徐小恋又跑过去打了王某甲的头部四五下,后徐某丙报警了。
(3)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在2016年12月份,因其用废钢生产的钢坯放在了东台厂里,徐小恋厂里的工人想把钢坯运走,其不肯,双方便发生矛盾后打架,徐某丙、王某甲头部受伤。
后来其听说二人去了东台医院治疗,但伤不是太重。
(4)证人申某的证言,证明当时其和徐小恋、张晓鸣、王小君在一起,徐小恋多次接到电话,还在电话里吵骂。
过了一会,徐小恋对他们说浙江的黄某叫了几个人向他来要钱,要去码头那边,他们四个人一起到码头。
到了现场,其看到对方有五个人,下车后,徐小恋跟对方几个人对骂,其赶紧把双方拉开上车离开。
3.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徐某丙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14日21时许,其和王某甲、胡某三个人到纬九路码头去看看钢坯,徐小恋已经装了一船多,因为徐小恋欠黄某的货款还没有解决,三个人在黄某那儿都有股份,王某甲就打电话给徐小恋说不能装货。
徐小恋在电话里就骂人,过了一会儿徐小恋开了辆黑色奔驰SUV过来了。
徐小恋他们一共五个人,徐小恋拿了根伸缩棍,另外一个人拿了根木棒。
徐小恋他们几个人下来就奔王某甲去了,其阻拦徐小恋,徐小恋用手上拿的东西在其胸口顶了一下,徐小恋一棍就打在其头上,当时感到头上有热的东西流了下来,手捂住头就蹲下来了。
之后,徐小恋就上去打王某甲,跟徐小恋来的其他几个人也围上去了。
打了之后他们上车就走了。
(2)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14日晚上10点钟左右,老板黄某打电话叫其去纬九路码头上看一下货物还在不在,其就喊上胡某和徐某丙一起过去了,胡某开的车载着他们直接开到码头上去了,黄某就让看看有没有人把货物运走。
后发现从纬九路西边来了一辆黑色轿车,从车上下来六个人,只认识徐小恋一个人,其就和徐小恋说,要和其老板黄某商量好才能装货,徐小恋什么话都没有说,手里拿了把有伸缩性质的刀朝徐某丙头上打,徐某丙当场头部就流血了,直接蹲在地上了,然后徐小恋又用伸缩性刀打其的头部和腰部,其他跟徐小恋一起来的人都站在旁边把其围在中间,但是他们没有打,现场是徐某丙报警的。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徐小恋的供述,证明2016年12月14日晚上八点多,其到东台市圣力宾馆3楼申某住的套房玩的,并和申某、张晓鸣、王小君的朋友一起打麻将,王小君在一旁看着其打牌。
打了一个小时,其接到黄某及王某甲的几个电话,双方产生矛盾,后其就把麻将牌一推,说去厂里有个事。
当时申某、王小君及其朋友也要跟其去,王小君坐在副驾驶位置,申某和王小君的朋友坐在车后排。
在车上,其听申某问王小君的朋友为什么带一根棒球棍。
其开车带他们先到了恒铄公司,王某甲的电话又打进来了,还说其差他们老板钱,就不让装钢坯。
王某甲在电话里又跟其互对骂起来。
于是其开车带着他们三人一起到了纬九路码头。
下车时其从门边凹槽内拿一个伸缩棍来找王某甲。
申某和王小君、王小君的朋友都下车跟在我后面。
这时,徐某丙上来阻拦,其用手里的伸缩甩棍打了徐某丙头部一下,然后继续朝王某甲冲过去,问王某甲凭什么打其电话,凭什么说其差他们老板钱,嘴里和王某甲相骂的,后就用手里的伸缩棍打了王某甲脸上两下,身上一下。
当时其看见王小君的朋友拿一根棒球棍站在旁边,嘴里威胁人家,接着其就被王小君从后面抱住上车了,申某和王小君的朋友也陆续上车,其开车回圣力宾馆继续打麻将。
在打麻将的时候,他们就说其冲动打人了,张晓鸣便知道这个事情了。
(2)被告人韩松的供述,证明2016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8、9点钟,其和王小君、张晓鸣、徐小恋、申某在圣力宾馆打麻将。
到晚上10点多钟,徐小恋的手机有好几个电话打进来,对方好像是跟他要钱的。
徐小恋在电话里面就骂人家了,最后就把麻将牌扔掉说不打了,说要去办他,他们就着徐小恋一起去了。
4个人一起下楼后,其在自己车子后备厢里面拿出棒球棍,然后4个人坐徐小恋的SUV车子走掉了。
在车上,申某还问其什么时候拿的棍子,其说以防万一。
徐小恋先开车到一个厂门口,后又开车到了码头,当时他手里有根伸缩棍。
王小君和申某也跟在他身后下车了。
徐小恋到对方两个人那边就拿棍打了其中一个人,这时候其手里拿着棍子站在车子旁威胁对方。
对方也没有人还手,徐小恋还在那边骂对方,王小君和申某这个时候已经喊徐小恋走了,他们回到车子跟前的时候,王小君就叫其走了。
(3)被告人王小君的供述,证明2016年12月14日晚上8、9点钟的时候,其和徐小恋、申某、张晓鸣、韩松共五个人在圣力宾馆打麻将。
徐小恋接了几个电话后,语气都变了,还骂对方,问对方在什么地方,马上就过去之类的话。
他们都看到徐小恋的脸气得铁青,没看过他发这么大的脾气,能感觉到徐小恋这一去不是吵架就是打架,所以都要跟过去看看。
当时跟徐小恋一块去的有其和申某和韩松,张晓鸣说他就不去了,四人乘电梯到了宾馆楼下,韩松去他自己车上拿了一根棒球棍,一起上了徐小恋的奔驰车。
上车之后,由徐小恋开车,其坐在车子的副驾驶位置,韩松和申某坐在车子后排。
车子先开到纬九路恒铄公司门口,后来知道对方在码头。
车子开到码头之后四人都下车了,徐小恋从车上拿了一根伸缩甩棍在手里,问哪个骂他的,凭什么骂他。
其中一个就说他骂的,并且和徐小恋一人一句怼起来。
后徐小恋朝对方快步走过去,他们三个人跟在徐小恋后面。
有人阻拦徐小恋,徐小恋就用手里的伸缩甩棍打了这个人头上,后用手里的伸缩甩棍打了和其吵架的人头部两下子。
当时韩松手里拿着一根棒球棍站在对方旁边,说了两句发狠的话,其看到徐小恋用铁棍打人家头,可能要出事,就赶紧把他抱走了。
随后韩松和申某也上车,四人就回到圣力宾馆和张晓鸣继续打麻将了。
5.辨认笔录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徐某丙能辨认出申某是2016年12月14日晚上和徐小恋去码头的人;
被害人徐某丙、王某甲以及证人胡某能辨认徐小恋厂里的采购员薛某;
被害人徐某丙能辨认张晓鸣在2016年12月14日晚上没有和徐小恋去码头。
6.鉴定意见滨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滨公物鉴(临床)字[2019]89号、[2019]90号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甲面部软组织挫伤之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被害人徐某丙头皮疤痕之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三、非法拘禁事实2015年10月份,被告人徐小恋安排以被告人钱冬军的名义向韩某某借款人民币250万元,期限为一个星期,被害人李某乙为担保人。
后因韩某某无力偿还,2015年10月30日,被告人徐小恋安排被告人钱冬军、王小君及唐某等人,与徐某甲等人,先后在东台市圣力商务宾馆、江苏恒铄公司、被害人李某乙经营的太阳能门市内等地对被害人李某乙实施贴身看押。
期间,被告人徐小恋及徐某甲等人通过言语恐吓、殴打等手段逼被害人李某乙还钱,致被害人李某乙于2015年11月2日凌晨被逼无奈跳河自杀未果,直至2015年11月6日9时许,被害人李某乙的妻子殷某某报警,被害人李某乙才得以解救。
另查明,被告人钱冬军和韩某某、被害人李某乙之间的债务纠纷,东台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已判决被害人李某乙对韩某某向钱冬军支付本金25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小恋、钱冬军、王小君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殷某某、徐某甲、徐某乙等人的证言,借条,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东台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四、包庇事实被告人徐小恋在2016年12月14日晚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后,得知公安机关调查此事,遂联系被告人张晓鸣,要求其顶替韩松到公安机关作假证明。
被告人张晓鸣明知徐小恋是犯罪的人,为帮助其逃避法律制裁,在公安机关调查时,作虚假陈述,称案发当晚自己在场,未发生打架行为等,严重扰乱司法机关正常刑事诉讼活动。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晓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徐小恋、韩松等人的供述和辩解,滨海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018年3月1日,被告人徐小恋至东台市公安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2019年6月3日被东台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5月16日,被告人钱冬军被东台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王小君被滨海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8月1日,被告人韩松被滨海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张晓鸣接滨海县公安局侦查人员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徐小恋、钱冬军、王小君、韩松、张晓鸣均自愿认罪认罚,请求从轻处理。
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五名被告人的户籍信息,证明本案的五名被告人均已达到应负刑事责任的年龄等基本情况。
2.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五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抓获经过等情况。
3.相关的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小君、韩松有犯罪前科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明五名被告人相互之间辨认的情况。
上列证据,经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质证,被告人钱冬军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钱冬军的全部供述均是在监视居住期间取得,其在申请会见时遭到拒绝,对供述笔录的合法性提出了质疑,认为侵犯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权利,不排除有疲劳审讯、刑讯逼供的可能;
指控被害人唐某构成轻伤的鉴定意见,侦查权属于滨海县公安局,委托的鉴定机构应当是滨海县公安局而不是东台市公安局,启动程序涉嫌违法。
被告人王小君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小君构成寻衅滋事的证据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认为公诉机关没有列举被告人王小君涉嫌寻衅滋事犯罪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
本院认为,公安机关出于办案的需要对被告人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手续完备,程序合法,在监视居住期间制作的讯问笔录并无不当,亦与被告人钱冬军在庭审中的供述一致,且无刑讯逼供和拒绝辩护人会见的情形;
2014年11月20日东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接受东台市公安局时堰派出所的委托,对被害人唐某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并及时对被告人钱冬军等人进行了送达,鉴定程序并无不当,2019年6月21日盐城市公安局将该案指定滨海县公安局侦办,公诉机关将该鉴定意见作为被害人唐某受伤情况的证据向法庭进行举证,其证据的合法性及程序亦无不当。
被告人王小君犯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法医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的证实,足以认定。
故二名辩护人提出的异议均不能成立。
被告人徐小恋、钱冬军、王小君、韩松、张晓鸣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对其余证据未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相关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被告人徐小恋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假冒注册商标罪中被告人徐小恋在共同犯罪中应属于从犯,被告人徐小恋在司法机关掌握其寻衅滋事、非法拘禁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供述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
涉案假冒钢材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
经查,假冒注册商标罪系江苏恒铄公司实施的单位犯罪,被告人徐小恋作为单位的实际控制人,系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共同犯罪,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被告人徐小恋的指使下,实施共同犯罪,上述事实,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从犯意发起、行为积极、获利大小方面来看,被告人徐小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法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本案中被告人徐小恋虽曾有主动到案的情节,但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被抓获归案后,仍拒不供认犯罪事实,直到2019年7月4日被滨海县公安局采取监视居住措施后,才逐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包括假冒注册商标罪,综上,被告人徐小恋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条件,本院不予认定。
东台市工商局现场查获江苏恒铄公司生产的标有“江苏某某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标识的螺纹钢筋634.4吨,螺纹钢筋价值人民币1205360元,严重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属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中规定假冒注册商标罪中“情节特别严重”情形之一,辩护人辩称涉案假冒钢材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被告人徐小恋的辩护人提出,2016年12月14日晚上及12月15日下午的寻衅滋事行为,具有连续性,且第二次的寻衅滋事行为,被告人徐小恋不在案发现场;
黄某指使他人干涉生产的行为具有不法性,被告人徐小恋是为了保护自己的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遭受的不法侵害,是正当防卫的辩护意见。
经查,2016年12月14日晚上发生的寻衅滋事犯罪行为及12月15日下午发生的寻衅滋事违法行为,均是由被告人徐小恋与黄某因江苏恒铄公司的经济纠纷而引起,尽管被告人徐小恋12月15日下午没有在案发现场,但作为江苏恒铄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通过电话指示他人寻衅滋事,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徐小恋、钱冬军等人的供述,证人蔡某、李某甲、韦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童某乙、胡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和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徐小恋对2016年12月15日下午发生的寻衅滋事违法行为应当承担责任。
法律规定的正当防卫是指为使本人或他人的人身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本案中被害人打着横幅索要欠款的行为存在不当,但不属于具有对人身进行伤害的暴力犯罪,被告人徐小恋、钱冬军等人完全可以通过正当途径解决纠纷。
综上,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徐小恋的辩护人提出,2017年5月27日晚实施的寻衅滋事行为,系邻里纠纷引起,现已取得赔偿和谅解,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
经查,2017年5月27日晚,被告人徐小恋涉嫌的寻衅滋事犯罪行为确为邻里纠纷引起,也取得了赔偿和谅解,但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徐小恋目无法纪,为了争强斗狠、寻求心理刺激,指使并伙同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造成被害人王某丁两处轻伤二级、三处轻微伤,被害人沈某、王某乙均构成轻微伤的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王某丁等人的陈述,证人蔡某、张某、韦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徐小恋的供述和辩解,东台市人民法院出具的刑事判决书、谅解书,东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被告人徐小恋的行为严重侵害了社会公共秩序中的社会风尚及社会管理秩序,故对辩护人提出社会危害不大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被告人王小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小君没有参与共同犯罪的通谋和分工,其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
且在纬九路码头,其没有实施语言、恐吓等行为,在发现徐小恋用伸缩甩棍将他人打伤后,还有劝阻行为,故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辩护意见。
经查,案发当晚,被告人王小君明知被告人徐小恋在电话中和被害人因经济纠纷发生激烈争吵,在徐小恋的纠集下,仍然伙同他人前往案发地点“撑场子”,明知徐小恋手持伸缩棍殴打他人、韩松手持棒球棍恐吓他人的行为,而持放任态度,且造成了被害人王某甲面部软组织挫伤之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徐某丙头皮疤痕之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的严重后果。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小君、徐小恋、钱冬军、韩松的供述,证人胡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甲、徐某丙的陈述,相关的病历、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明了被告人王小君主观上有寻衅滋事的故意,客观上有寻衅滋事的行为,故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五、关于被告人钱冬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钱冬军犯寻衅滋事罪,应当认定为从犯及被告人王小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小君不是非法拘禁罪的发起者,系受人指使,没有对被害人实施言语恐吓、殴打等暴力行为,也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钱冬军、王小君均受被告人徐小恋的指使、教唆,参与非法拘禁被害人李某乙,特别是被告人钱冬军以自己的名义借钱给他人并让被害人李某乙承担担保责任,同时被告人钱冬军、王小君还伙同其他债权人徐某甲共同对被害人李某乙实施言语恐吓、殴打等手段逼被害人李某乙还钱,致被害人李某乙于2015年11月2日凌晨被逼无奈跳河自杀未果,非法拘禁的时间自2015年10月30日至11月6日9时许,被害人李某乙的妻子殷某某报警才得以解救。
故从地位和作用来看,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非法拘禁的后果严重,故对被告人钱冬军的辩护人认为钱冬军应认定为从犯及被告人王小君的辩护人认为非法拘禁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辩护意见,不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六、关于被告人徐小恋的辩护人提交的中电联文件一份、使用新型专利证书、利税表一份等,被告人王小君的辩护人提交的关于被告人王小君家庭情况需要照顾、自身身体健康存在问题等方面的证据,被告人钱冬军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钱冬军家庭情况需要照顾等问题,建议本院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这些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采信。
七、关于被告人徐小恋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非法拘禁罪中,被告人徐小恋因与钱冬军共同向韩某某出借资金,被害人李某乙提供担保,但李某乙没有履行担保义务、徐小恋要求钱冬军等人不要做出过激行为、在非法拘禁李某乙的过程中,徐某甲等人也对李某乙同时实施了贴身看押行为等,建议对被告人徐小恋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八、关于被告人钱冬军的辩护人提出钱冬军有坦白情节、在寻衅滋事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韩松的辩护人提出韩松的行为系不懂法造成,为了哥们义气而参与、认罪态度较好,认罪悔罪,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韩松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判处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张晓鸣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晓鸣犯罪情节较轻,系坦白且认罪认罚,无前科劣迹,建议对被告人张晓鸣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江苏恒铄公司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是单位犯罪,被告人徐小恋作为江苏恒铄公司实际控制人,系直接责任人员,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徐小恋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还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严重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钱冬军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王小君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
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韩松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张晓鸣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构成包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小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钱冬军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王小君犯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韩松犯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张晓鸣犯包庇罪。
除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事实中,未以单位犯罪进行指控予以纠正外,其余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徐小恋与被告人王小君、韩松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被告人钱冬军与他人共同实施寻衅滋事犯罪,从其地位和作用,以及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方面来看,都小于被告人徐小恋,被告人徐小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钱冬军、王小君、韩松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可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小恋、钱冬军、王小君均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徐小恋、钱冬军、王小君、韩松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晓鸣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当庭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小恋与他人共同实施的假冒注册商标罪中,被告人徐小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王小君、韩松具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小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四万元;
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
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四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4日至2023年5月17日止。
监视居住422日已折抵刑期211日。
先行羁押的61日已折抵刑期61日。
)二、被告人钱冬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4日至2021年1月9日止。
监视居住53日已折抵刑期27日。
先行羁押的67日已折抵刑期67日。
)三、被告人王小君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14日至2021年1月3日止。
监视居住20日折抵刑期10日。
)四、被告人韩松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日至2020年8月1日止。
)五、被告人张晓鸣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31日至2020年4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侍清华审 判 员 何露露审 判 员 方飞权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张 璐书 记 员 邵晓晨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三十条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
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三百一十条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