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浙01民终9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世博(南京)减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清水亭西路2号百家湖工业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26090105G。
法定代表人:JINCARSTENSHEN。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百信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大塘巷2幢二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57517437026。
法定代表人:许志忠。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裕龙、陈益娟,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世博(南京)减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世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百信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信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5民初100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苏世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9)浙0105民初10012号民事裁定;
2.指令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事实和理由:(一)苏世博公司系涉案商标所有权人SUSPAGMBH公司(德国苏世博公司)的国内唯一一家全资子公司,也系世界知名品牌“SUSPA”产品(包括机械减震器产品等)在国内唯一一家经授权生产、销售的企业。
苏世博公司具有德国苏世博公司“SUSPA”系列商标(包括涉案注册号为G778448,类别为第7类、12类的“SUSPA”商标)在国内独占使用许可。
苏世博公司至今系国内生产、销售“SUSPA”品牌各类相关产品(包括减振器、悬浮系统、气弹簧、阻尼器等)的经授权的唯一合法者。
根据《商标法》(2019年修订)第60条规定,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4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苏世博公司系德国苏世博公司在国内唯一一家全资子公司,属于直接利害关系人,也是涉案商标的国内独占使用权人,依法完全具备涉案商标争议的原告主体资格。
(二)苏世博公司作为原告提交了《商标注册证明》、《授权函》及商标详情网页截图等一系列证据证明,关于涉案商标的权利归属及苏世博公司与本案的利害关系,原审法院也进行了审查。
原审耗时一年多,围绕侵权行为、损失大小等实体争议焦点进行了充分审理。
苏世博公司在一审中进行了大量举证、质证工作。
退一步讲,原审法院若认为,苏世博公司确实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理应及时释明,并提供合理的时间和条件,允许苏世博公司补充相关证明。
苏世博公司在合理时间内,按要求补充相关证据(如独占使用许可或其他授权证明等),完全不会对案件审理造成任何障碍。
另,原审法院在整个诉讼过程中不但未就主体资格问题作出相关释明或要求,甚至一再口头强调不给予苏世博公司任何延期举证(原审处于全球疫情期间)的机会,知识产权举证维权难,是客观实际,原审法院理应本着充分查明案件事实、公正司法的原则,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充分保障苏世博公司的诉讼权利。
(三)苏世博公司已穷尽举证责任,百信公司侵权事实确实、充分,依法应认定侵权成立。
苏世博公司作为原告已穷尽举证责任,甚至到百信公司仓库进行了现场公证购买。
涉案侵权产品粗制滥造、百信公司抗辩理由毫无根据,也不符合基本逻辑。
依法完全可以认定其侵权行为成立。
“SUSPA”商标系德国苏世博公司所有,该品牌产品享誉世界。
德国苏世博公司按惯例,授权其中国唯一全资子公司苏世博公司在中国独占使用相关商标的权利,并授权苏世博公司打击侵权行为、维护其商标权利。
苏世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百信公司立即停止侵犯G778448“SUSP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2.百信公司赔偿苏世博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3.百信公司赔偿苏世博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以及购买侵权产品费64060元;
4.百信公司在《浙江日报》、《钱江晚报》刊登声明,消除侵权影响;
5.诉讼费用由百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商标所有权人对其注册商标享有权利并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苏世博公司为证明对主张的注册号G778448“SUSPA”商标享有权利,向该院提交《商标注册证明》、《授权函》及商标详情网页截图。
《商标注册证明》载明SUAPAGMBH在第7、12类商品上注册“SUSPA;S”商标。
《授权函》系SUAPAGMBH授权苏世博公司全权处理关于SUAPA商标在中国市场上的所有侵权事宜。
从《授权函》内容来看,仅表述为处理侵权事宜,对商标权利行使和处理权限范围并未进行具体的授权,并未明确苏世博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的权利。
综上,苏世博公司提交的案涉商标权利基础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系案涉商标所有人,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故苏世博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其起诉应当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于2020年11月9日裁定:驳回苏世博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原告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此为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发生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引起纠纷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
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本案中,苏世博公司基于《商标注册证明》、《授权函》等证据材料主张其对注册号为G778448(类别为第7类、第12类)的SUSPA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案涉《商标注册证明》显示,SUSPAGMBH公司在第7、12类商品上注册“SUSPA;S”商标。
《授权函》载明:SUAPAGMBH公司授权苏世博公司依法全权处理关于SUSPA商标在中国市场上的所有侵权事宜,但并未明确苏世博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
综上,苏世博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经授权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故一审法院认为苏世博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