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7刑初111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1,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苏贇春,上海首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2,女,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暂住上海市嘉定区。
辩护人林红斌,上海利歌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金融刑诉〔2019〕257号起诉书、沪嘉检金融刑变诉〔2020〕34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邹1、邹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2日裁定中止审理。
同年7月23日,本院依法恢复审理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1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邹2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嘉定区检察院起诉指控,2019年1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邹1从网店商户“深圳市超时空贸易有限公司”购入假冒“OPPO”、“VIVO”、“三星”注册商标的数据线、电源适配器等配件,后通过其经营的“思涵手机配件行”、“LV数码配件店”淘宝网店对外销售牟利。
其间,被告人邹2在明知标有“OPPO”等商标的手机配件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提供支付宝账户支付购货款,与商户、买家联系、打包发货等。
至案发,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8万余元。
2019年3月29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嘉定区嘉峪关路XXX弄XXX号XXX室抓获被告人邹1、邹2,并查获待销售的假冒“OPPO”、“VIVO”、“三星”注册商标的手机配件等物。
经鉴定,查获的手机配件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共计3万余元。
被告人邹1、邹2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1、邹2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邹1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
被告人邹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1、邹2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结合认罪认罚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邹1处一年四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被告人邹2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
庭审中,被告人邹1、邹2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邹1、邹2的供述、证人陈某某、于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被害单位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上海泽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远程勘验笔录、光盘、淘宝网截图、待销售假冒商品明细表、阿里旺旺聊天记录、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以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人口信息查询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经本院依法查明的事实与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邹1、邹2的犯罪事实一致。
审理中,被告人邹1通过家属向本院预缴罚金五千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营业执照、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商标注册证等,证实“OPPO”、“VIVO”、“三星”商标的注册情况以及各商标均在商标注册有效期内;
2、扣押物品照片、授权委托材料、营业执照、上海泽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北京新诤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等,证实从被告人邹1的住处查获的带有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三星电子株式会社三家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3、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清点记录等书证,证实公安机关于2019年3月29日对被告人邹1的住处进行搜查并查获电脑主机2台、手机3部、涉案数据线、电源适配器等物,并对涉案手机配件等物进行清点的情况;
4、远程勘验笔录、光盘1张、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涉案值统计的工作情况、淘宝进货情况截图、淘宝售价情况截图、待售假冒品明细表、阿里旺旺聊天记录等,证实被告人邹1从网上购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并通过网店销售的经过、金额等情况,其中由被告人邹2用其丈夫陈某某的支付宝账号支付购货款;
5、公安机关调取的淘宝店铺的电子数据、上海司法会计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证实“思涵手机配件行”、“LV数码配件店”淘宝店销售假冒的OPPO、VIVO、三星品牌商品收取客户货款185,021.46元的情况;
6、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邹1经营淘宝网店销售手机配件,其本人的支付宝账号与被告人邹2共同使用;
7、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于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两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8、人口信息查询情况,证实被告人邹1、邹2的主体身份等情况;
9、被告人邹1、邹2的供述,印证上述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1、邹2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被告人邹1、邹2另被查获的待销售部分,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被告人邹1、邹2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1主动通过家属向本院预缴罚金,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2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2在被司法机关取保候审期间能遵纪守法,可适用非监禁刑,予以考验。
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1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预缴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9日起至2020年7月28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邹2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邹2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
四、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鲁 君审 判 员 李妍卿人民陪审员 王璧瑛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经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第一款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