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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3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天宁区红梅朱丹建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402民初1303号
案件名称1303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与天宁区红梅朱丹建材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天宁区红梅朱丹建材商行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402民初1303号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06082790890。

法定代表人:张永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佶,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宁区红梅朱丹建材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红梅街道青龙西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402MA1NKTTU8P。

经营者:朱丹,女,1979年8月2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樱花卫厨公司)与被告天宁区红梅朱丹建材商行(以下简称朱丹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哲、姚佶、被告朱丹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209675号“”商标、第8574244号“”商标、第8574242号“”商标、第8574249号“”商标、第16538708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去除库存侵权商品上侵犯原告上述商标专用权的标识:“”、“”、“”、“JNINHUA”;

3、判令被告在法院指定的报纸媒体上公开登载声明以消除影响,登载时长由法院裁定;

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5、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制止侵权而付出的合理支出1万元;

6、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主体及商标、产品的知名度情况。

樱花品牌,1978年诞生于中国台湾,1994年进入中国昆山,成立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

樱花卫厨公司主要生产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保洁柜、电蒸箱、电烤箱、燃气热水器、电热水器、壁挂炉、水槽、整体厨房等卫厨产品。

经过多年发展,“樱花”品牌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原告长期大量地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樱花卫厨公司为第1209675号“”商标、第8574244号“”商标、第8574242号“”商标、第8574249号“”商标、第16538708号“”商标的合法所有人。

上述商标中,第1209675号“”商标在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苏州工商局评定为“苏州市著名商标”;

2003年、2006年、2009年被江苏省工商局评定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在2012被国家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

第8574244号“”商标在2013年被江苏省苏州工商局认定为“苏州市著名商标”。

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且被持续使用,法律状态稳定。

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商品,包括燃气热水器;

电热水器;

煤气灶;

厨房用抽油烟机;

浴霸;

水龙头;

水槽;

消毒碗柜;

太阳能热水器;

空气能热水器;

空气加热器;

换气扇;

风扇(空气调节);

排气风扇;

消毒设备;

微波炉;

饮水机;

干燥设备等。

二、被告侵权行为。

2019年5月,原告与天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一起在被告位于和平工业园的仓库发现大量侵权产品。

侵权商标有两种:1、FSCHRB及花朵图;

2、SHAKABA及花朵图;

3、SAEUFA及图。

侵权产品数量上百。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会使相关公众对销售商的身份产生误认,误认为其与原告(“樱花”系类注册商标权利人)之间存在授权经销商或其它关联关系,从而不适当地利用了积累在原告商标之上的商业信誉,因此被告的行为明显超越了合理使用限度,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渚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己经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其侵权行为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朱丹商行答辩称:一、被告认为不存在侵权的事实,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侵权责任和损害赔偿,本案物品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事实。

1、讼争的商标与涉案的商标,无论在文字、图形、含义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施以一般的注意力能够区分涉案讼争的商标和引证的商标,两种商标共同于市场的话,是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所以不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近似商标的情形。

2、本案中被告从事的是五金电器卫浴等销售,对于案涉的这批物品被告没有销售的行为,这批物品一直存放在仓库中,而且被告现在也不经营该系列产品,被告的销售场所也不提供樱花系列产品的服务。

3、原告在诉状中称其与市场监督管理局一同前往被告位于和平工业园的仓库,被告在此需要说明,和平工业园区的仓库非我公司的仓库,我们没有承租该地的仓库。

4、被告没有销售的行为也没有对原告产生损害的结果,自然无需赔偿。

二、被告在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所购买的产品均有合法的来源,并且能够提供相关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及税务登记证及商标权证书,所以也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其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持有注册商标及商标知名度情况樱花卫厨(中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12日,注册资本32000万元,公司住所地为江苏省昆山市青阳南路1号。

公司一般经营项目:生产热水器、燃气灶、吸油烟机和其他厨房器具、卫浴设备、卫厨电器及其零配件,以及厨房家具、厨房设备、卫浴家具等家庭用家具设备;

销售自产产品并对公司产品进行维修、安装等售后服务;

从事与本企业生产同类产品的商品批发及进出口业务。

2008年公司名称变更为樱花卫厨公司。

1998年9月21日,台湾樱花股份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20967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排油烟机、电热水器、厨房炉灶、水龙头等。

后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樱花卫厨公司(2008年),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2011年8月28日,樱花卫厨公司经核准注册第8574242号“”商标、第8574249号“”,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煤气灶、水龙头、水槽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8月27日。

2011年11月28日,樱花卫厨公司经核准注册第857424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燃气热水器、煤气灶、水龙头、水槽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1年11月27日。

2016年6月14日,樱花卫厨公司经核准注册第1653870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洗涤用热水器(煤气或电加热)、燃气炉、淋浴热水器等,注册有效期限至2026年6月13日。

原告樱花卫厨公司在全国各地通过设立分公司,指定当地代理商等方式推广、销售其各类樱花品牌的卫厨产品,产品销售范围覆盖了全国绝大多数省市。

樱花卫厨公司通过投放高铁车身广告等方式对其公司及含有“樱花”、“SAKURA”等注册商标的卫厨产品进行宣传。

曾先后荣获多项荣誉,包括其第1209675号“”商标自2003年至2012年期间连续三次获得“苏州市知名商标”和“江苏省著名商标”称号,第8574244号“”商标于2012年和2013年分别获得“江苏省著名商标”和“苏州市知名商标”称号。

第1209675号“”商标于2012年1月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00115号“关于第3286109号‘樱花SAKURA’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本案被诉侵权事实2019年5月15日,常州市天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天宁市监局)收到樱花卫厨公司关于朱丹商行销售侵犯其商标注册权的商品的举报,依据举报内容,天宁市监局工作人员章少磊、潘明飞与樱花卫厨公司打假人员于2019年5月16日到常州市天宁区理南路16号-4号二楼二层仓库进行检查,朱丹商行经营者朱丹的丈夫叶波在场,经查,现场发现仓库内存放有标注为“苏州樱花生活厨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热水器20箱、油烟机56箱、集成灶4台、保洁柜13台、双灶67台、拉篮30个、燃气热水器5台、单灶4台。

天宁区市监局提供的检查现场照片显示,多项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有标识,右上角有®标识。

2019年5月16日,天宁市监局向樱花卫厨公司出具(常天)市监处告字【2019】KF0517号告知书,告知“被举报人在天宁区电子器具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第3673358号)与‘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存在明显差异,我局认定不构成侵权,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樱花卫厨公司未申请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

2019年5月17日,上述执法人员来到位于常州市天宁区红梅街道青龙西路80号的朱丹商行,进行现场检查,检查笔录载明“未发现该店内销售苏州樱花电器,该商行主要经营的品牌为美的、林内、桦帝等”。

原告提供照片4张,拟证明被告仓库中还有外包装标有“”、“”、“标识的商品。

关于照片来源原告陈述系原告打假人员在检查现场自行拍摄。

由于樱花卫厨公司没有提供相应的上述商品,故无法对上述商品上标注的标识进行实物比对。

经登入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中国商标网查询,第3673358号商标于2005年4月经核准注册。

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热水器、电磁炉、电饭煲、电热水器、个人用电风扇、燃气炉、厨房用抽油烟机、饮水机、消毒碗柜、煤气热水器。

注册有效期限自2005年4月28日至2015年4月27日。

依据商评字【2013】第86334号重审第0000000566号裁定书,该商标被予以宣告无效。

该商标于2017年12月27日在总第1581期公告中被予以无效公告。

再查明,樱花卫厨公司提交金额为10000元的代理费发票一份,据以主张其为制止本案诉讼支付案件代理费为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朱丹商行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侵害了樱花卫厨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樱花卫厨公司明确其主张朱丹商行实施侵权行为的依据是:天宁市监局现场执法时查出朱丹商行仓库中存有大量“樱花”产品,《告知书》中也提及仓库中商品标有第3673358号注册商标,证明其销售侵权厨房炉灶、热水器、抽油烟机。

因此,就销售侵权而言,应有充分证据证明被诉侵权者有销售行为且销售了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据此,樱花卫厨公司应对朱丹商行存在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

首先,天宁市监局至现场检查后,确认被举报人在天宁区电子器具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第3673358号)与‘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存在明显差异,认定被检查商品不构成侵权。

虽然行政认定与司法认定系两种不同的方式,行政执法认定不构成侵权不必然导致司法上亦认定不构成侵权,但在有行政执法认定在先的情况下,樱花卫厨公司若要认定构成侵权,应该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这一认定结论,而樱花卫厨公司没能提供该方面的证据,亦未能提供被诉侵权商品进行实物比对,导致法院难以对被查商品上标注的商标(标识)情形是否构成侵权作出判断,樱花卫厨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其次,从2019年5月17日的检查笔录记载的内容可知,在相关执行人员至朱丹商行的店铺进行检查时,未发现该店内销售苏州樱花电器,即该检查表明朱丹商行的店铺内不存在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

樱花卫厨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朱丹商行存在销售案涉商品的行为。

第三,天宁市管局告知书载明被查商品上标注的商标为第3673358号商标,而第3673358号商标原为注册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因此,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对侵犯商标专用权有特别规定以外,侵犯商标专用权亦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

而根据商标法关于注册商标专用权保护的相关规定,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相应归责原则并非统一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在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归责原则仍应适用过错原则或过错推定原则。

因此,尽管在当时相关申请人取得的第3673358号注册商标不符合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但无论在外观表现上还是基于对公众认知的合理判断上,第3673358号注册商标证在特定时间段是一个合法有效的权利证明书,且注册商标证具有法定的公示公信力,故朱丹商行作为销售者,在该商标未被无效之前,有权利购进并销售带有该商标的商品。

而在第3673358号注册商标被无效后,樱花卫厨公司没有证据朱丹商行还存在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执行人员至店铺现场检查时也没有发现有销售该商品的行为。

综上,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商标被无效后,朱丹商行还存在销售该商品的行为,也没有证据证明朱丹商行在本案中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故朱丹商行不应承担侵犯樱花卫厨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责任。

特别指出,在目前第3673358号的商标注册证被裁定无效的情况下,相关权利人已经失去继续使用该商标的合法依据,故朱丹商行应当停止销售库存商品中带有第3673358号注册商标的商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计2975元,由樱花卫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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