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康达佳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604民初3996号
案件名称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与佛山市康达佳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佛山市康达佳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604民初3996号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960D。

法定代表人:丁水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亚娜,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康达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828939。

法定代表人:何某。

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康达佳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明泉,被告法定代表人何某1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497296号“”、第4990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商誉损失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领先的体育用品企业之一,于2008年6月3日正式在港交所挂牌上市,以“运动时尚”的独特定位为消费者带来了“非一般的感觉”。

原告一直以中国跑步运动领导者为使命。

自2007年起,特步在跑步领域频频发力,先后携手北京、上海、香港、台北、厦门、广州、武汉等二十多个城市的马拉松,成为大中华区赞助马拉松赛事最多的品牌。

除囊括众多跑步赛事资源,奥运竞走巅峰级运动员陈定、王镇、蔡泽林、短跑名将谢震业、标枪亚洲纪录保持者赵庆刚等体坛之星也悉数纳入跑步代言阵营。

并且多次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运动会体育用品行业唯一合作伙伴,“爱跑步,爱特步”的口号深入人心。

原告早在90年代就在鞋子上使用“X”商标,并于2000年12月28日取得第25类第1497296号“”商标注册证,于2009年5月28日取得第25类第4990234号“”商标注册证,于2002年8月21日取得25类第2014416号“特步”商标注册证。

原告十分注重广告宣传,投入大量的费用,先后聘请著名影星汪东城和赵丽颖担任品牌代言人,利用中央、省、市电视台、灯箱路牌等户外广告、全国各地及海外的报刊杂志媒体上以及赞助社会公益活动等多种形式进行广泛宣传,并且积极参加各种展销会,使得“”、“特步”系列品牌为广大公众所熟知,2011年6月第1497296号“”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未经许可在其经营的店铺内销售的鞋子商品上重点突出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引起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构成了商标侵权。

其情节恶劣,给原告造成了重大不良影响及严重损失,应承担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责任。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854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拥有第14972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商标续展情况。

2.(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2725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拥有第4990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商标续展情况。

3.(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852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商标第1497296号商标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4.(2018)闽厦开证内字第853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的品牌具有知名度。

5.(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6432号公证书。

证明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被告没有侵权行为。

1.被告销售产品的图标与原告的商标明显不一致,被告销售的产品图标以中文字文字“又”为基础设计修改成型,以白色边线在“又”字的笔画外修饰,字体内容以横斜格子填充,填充颜色从上往下加深;

“又”标识的撇在前,重叠在捺前;

标识的撇在自右到左,合并成一撇。

原告注册的商标以英文字母“X”为基础进行艺术修饰,比划以单一颜色填充,标识的捺在前,重叠在撇前。

被告销售产品的图标构图、比划、设计均与原告注册商标明显不一致,视觉效果有显著的区别,消费者可以轻易识别两个图标的区别。

2.销售产品的包装盒品牌标示“金吉星JINJIXING”、“JINJIXINGSHOES”,鞋舌标示“JIXING”,被告销售的产品有明显的品牌标示,消费者能够识别涉案产品的品牌与原告的品牌明显不一致。

3.被告有合法的购买途径。

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未就经济损失、商誉损失等其他费用举证证明,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综上被告没有侵权行为,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被告没有证据提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福建晋江三兴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于2000年12月28日取得第25类第1497296号“”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至2020年12月27日;

于2009年5月28日取得第25类第4990234号“”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至2029年5月27日,上述两商标于2011年3月27日转让给了原告。

2011年6月第1497296号“”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经过原告的广泛宣传和积极参加各种展销会,原告的“”、“特步”系列品牌为广大公众所熟知。

2018年11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财到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同月8日,李建财及公证人员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广东南国小商品城的一家标有“康达鞋业针织”字样的商店,李建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该店铺内的鞋子一双,手机微信支付了人民币68元,并取得商店开具的单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购物行为进行全程监督以及对所购物品、票据和商店门面等进行拍照,并于2018年12月24日出具了(2018)闽泉海证内第6432号公证书。

庭审中拆开公证物,内有运动鞋一双,鞋子上一侧标有图文标识,原告认为该标识与原告“”商标近似,而且都是使用在第25类鞋类上,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认为其销售的产品图标与原告的商标明显不一致。

被告销售产品的图标,以中文字“又”为基础设计修改成型,以白色边线在“又”字的笔画外侧修饰,字体内容以横斜格子填充,填充颜色从上往下加深,“又”标识的撇在前,重叠在捺前;

标示的撇自右到左,合并成一撇。

被告注册的图标以英文字母X为基础进行艺术修改,比划以单一颜色填充,标识的捺在前,重叠在撇前。

被告销售的产品图标、比划、设计均与原告注册商标明显不一致,视觉效果有显著的区别,消费者可以轻易识别两个图标。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核定使用在第25类第1497296号“”、第4990234号“”商标的权利人,上述注册商标现尚在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2018)闽泉海证内第6432号公证书的所载公证事项,可以证明涉案产品为被告所销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十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认定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视所涉商标或其构成要素的显著程度、市场知名度等具体情况,在考虑和对比文字的字形、读音和含义,图形的构图和颜色,或者各构成要素的组合结构等基础上,对其整体或者主要部分是否具有市场混淆的可能性进行综合分析判断。

其整体或主要部分具有市场混淆可能性的,可以认定构成近似;

因而判断商标侵权中的近似并不仅限于商标整体的近似,还应包括主要部分的近似。

本案中,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均为鞋类,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第25类属于同一类别,故判断被告是否构成侵权的关键在于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使用了与原告享有权利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被诉侵权产品鞋子上一侧的图文标识与原告“”商标图形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进行购买时,容易造成混淆或误认,两者构成商标近似;

结合原告的系列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特别是原告的第1497296号“”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情况下,已经会使相关公众在购买鞋类产品时,看到的“”或类似图形,均会与原告的上述系列注册商标产生联想,进而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或误认,因此被诉侵权商品所使用的图文标识与案涉原告第1497296号“”、第4990234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被诉侵权商品属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被告相应的销售行为亦侵犯原告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被告在本案中的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的规定,被告就其上述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商品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案中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考虑案中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就本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原告超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康达佳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第1497296号“”、第49902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

二、被告佛山市康达佳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30000元;

三、驳回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25元,由原告特步(中国)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佛山市康达佳贸易有限公司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