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35681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414N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芸,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勋,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信烟阁烟酒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之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605L630214935。
经营者:杨永旭,男,汉族,1976年1月29日出生,住广东省陆丰市********,公民身份号码441************414。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南海信烟阁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2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丽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万元整。
事实和理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早在1974年就成功注册了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
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长城葡萄酒企业先后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和传统法起泡葡萄酒,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准化奠定了基石。
经过40余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葡萄酒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长城”品牌价值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
长城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连续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国际专业评酒会上捧得最高奖。
2018年5月21日,长城葡萄酒企业荣获“改革开放40年中国酒业功勋企业”荣誉。
“国有大事,必饮长城”,从接待国家元首到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APEC财长会议、博鳌亚洲论坛、G20峰会等重大活动,长城葡萄酒已成为代表中国款待世界的“国宴酒”,并屡次被用作“国家礼物”赠与国际政要、商界巨子等。
然而,随着“长城”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长城葡萄酒的侵权产品。
这些侵权酒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城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是长城系列产品。
这些侵权酒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利润巨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
2010年12月23日和24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连续播出了《假酒真相》、《假酒真相再追踪》,曝光了大部分“傍名牌”的葡萄酒为酒精与色素勾兑而成,含有大量致癌物质,每瓶原汁成本不足一元钱。
又如,2017年8月3日,《苏州日报》等媒体刊载了“苏州市食药监局等机关在联合检查中,查出中粮长城葡萄酒含致癌色素”的报道。
最终经查证,报道所涉产品均为假冒“长城”的侵权酒,与中粮长城毫无关系。
“食品安全大于天”,如果上述侵权伪劣酒的生产及销售不能被严惩,任其泛滥,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就没有保障。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佛山市南海区***旁一门面标示有“信烟阁商行”等字样的店铺内,销售印有“1992‘华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70855号、第4443289号和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足以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更为广大消费者食品安全负责,谨向贵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恳请贵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077号公证书(第70855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2017)粤广广州第029295号公证书(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
2.(2018)京国立内民证字第730号公证书(第4443289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
3.(2013)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5074号公证书(第3244778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4.(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3118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上述证据均为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文书,来源合法,其中证据1-3内容为原告主张权利及商标知名度情况,证据4的公证书与公证封存物品相印证,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举证、质证权利。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及案涉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原告于1983年7月6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等。
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以下商标:1.第70855号“”注册商标,于1974年7月20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露酒、葡萄酒,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止;
2.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于2007年8月14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8月13日;
3.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于2003年7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0日。
2004年11月12日,原告注册使用在第33类葡萄酒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被控侵权事实2016年12月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洪兰向北京市国立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12月20日,该公证处派出公证员邓卓与公证人员林陆随刘洪兰来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旁一门面标有“信烟阁烟酒”等字样的商店,见到该商店悬挂的证照上显示的单位名称为“佛山市南海信烟阁烟酒商行”。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刘洪兰在该商店购买了两瓶红酒,共付款70元,取得了《收款收据》一张。
随后,刘洪兰将上述所购商品及所获单据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商店外观、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拍摄,对所购商品及单据进行了封存,封存后交原告保管。
2017年1月4日,该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3118号公证书予以证明。
庭审中,原告提交上述公证封存物品,当庭进行拆封,内有“1992華夏赤霞珠干红葡萄酒”一瓶(下称被控侵权产品)、“1995GRAPEWALL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一瓶,与上述公证书所附照片中对应的葡萄酒产品一致。
被控侵权产品瓶身正面标签中央标有蜿蜒的城墙、烽火台等元素组成的图案,正面标签图案左侧及背面标签左上方均标有纵向的“華夏”标识,标注的企业信息为“長城(香港)酒业有限公司”,产品未标注生产日期。
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華夏”字样与原告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使用的图案标识与原告第70855、3244778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被告于2008年9月9日成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杨永旭,经营范围为零售卷烟、预包装食品。
诉讼中,原告称其主张20000元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是依据佛山经济发展状况、涉案商标知名度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公证费等因素,请求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作为第70855、4443289、3244778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在上述注册商标有效期内,依法在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内对上述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
本案争议问题分析如下: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被告销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由此可见,公证书在民事诉讼中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若无相反证据推翻,人民法院一般应予采信。
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出具的(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3118号公证书及公证取得的购物票据、公证封存物品,证实了原告委托的相关人员在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
其中,取证的涉案商店招牌上标注“信烟阁烟酒”字样,店内悬挂的证照显示的单位名称为“佛山市南海信烟阁烟酒商行”,与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相吻合,且被控侵权产品封存完好,与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因此,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内容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为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同时,该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比对原则,将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图案、字样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
被控侵权产品正面标签显著位置突出使用的图案主要由烽火台、蜿蜒的城墙构成,而原告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同样由蜿蜒的城墙、烽火台等要素构成,两者城墙的走向、弯曲的角度基本相同,仅城墙两旁的细节设计不同,整体视觉相似,构成商标近似;
原告第70855号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该注册商标标识突出显示了蜿蜒的城墙图案,故被控侵权产品正面标签突出使用的图案在构图、要素方面与原告第70855号注册商标图案近似,两者构成商标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正面、背面标签均突出使用了纵向的“華夏”标识,与原告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在文字、字体、字形、排列等方面基本相同,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
而且,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系侵犯原告第70855、4443289、3244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已侵犯了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关于被告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原告据此主张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损失赔偿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当事人对原告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情节,原告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以及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主张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本院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原告批量维权等情况在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合理性范围内进行酌定)等因素,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共5000元。
原告超出该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信烟阁烟酒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70855、4443289、3244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佛山市南海信烟阁烟酒商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共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佛山市南海信烟阁烟酒商行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