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终2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越秀区东辉制冷设备经营部,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经营者:刘卫华,男,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福建省福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科良,北京市安博(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明君,北京市安博(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东辉制冷设备经营部(以下简称东辉经营部)因与被上诉人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23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0日组织庭询进行了审理。
东辉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科良、邹明君,格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辉经营部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粤0104民初23239号民事判决,改判东辉经营部无需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
2.上诉费由格力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被诉侵权遥控器为东辉经营部在互联网上所购买,不具有非法侵权意图。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东辉经营部在互联网上购买被诉侵权遥控器,其不清楚该遥控器为侵权产品,主观并非恶意侵权人。
二、被诉侵权遥控器销量小,价格低。
东辉经营部在1688购物网站上对外销售被诉侵权遥控器,仅达成2个成交订单,另格力公司向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申请出具(2018)闽泉海证内子第791号《公证书》载明涉案网站销售页面显示被诉侵权遥控器单价为10元/个,证明东辉经营部销售规模较小,未给格力公司造成重大影响。
三、格力公司未能举证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的票据,应承担举证不明的不利后果。
格力公司提出维权费用包含律师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但未提供相应凭证,未经充分证据证明的内容不应得到支持。
格力公司提出经济损失10万元人民币,却未能举证证明因东辉经营部侵权所遭受的损失。
东辉经营部获利仅为20元,但却需要承担25000元的赔偿,实属天价。
东辉经营部在格力公司起诉之时即立马下架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已做销毁处理。
类似判决的赔偿金额均较低。
格力公司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事实与理由:1.东辉经营部企业名称为制冷设备经营部,是专门经营空调设备的,经营者36岁,这个年纪理应知道格力空调品牌,但东辉经营部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为典型三无产品,没有生产商和合格证,产品上印有涉案商标,东辉经营部在其1688销售网页上也公开使用涉案商标,证明东辉经营部主观存在恶意,明知被诉产品侵权,仍然公开销售,应适用惩罚性赔偿;
2.东辉经营部提交的其他案件判决书与本案无关,个案性质不一致,某些酌情调低赔偿金额的案件有其特殊背景,不能作为本案的判赔金额参考。
格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辉经营部立即停止通过信息网络侵犯格力公司6369152号“”、第6369122号“”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删除在“阿里巴巴”平台上侵权产品的销售网页链接、文字介绍及侵权图片等;
2.东辉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3.东辉经营部赔偿格力公司的经济损失10万元(包括格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4.东辉经营部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本案权利来源及其法律状态事实。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格力公司是第6369122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
计时器;
邮戳检验器;
……;
遥控仪器等,有效期自2010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
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格力公司是第6369152号“”商标的注册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
计时器;
邮戳检验器;
……;
遥控仪器等,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
1999年1月5日,国家商标局出具《关于认定“格力”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珠海格力集团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空调器商品上的“”商标为驰名商标。
另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06年9月授予格力公司生产的格力(GREE)牌空调器为中国世界名牌产品,于2007年9月授予格力公司生产的格力GREE牌家用分体空调为中国名牌产品。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于2011年9月授予格力公司“商标创新奖”等。
格力公司提交网页打印件显示其格力官方商城(ma11.gree.com)上“格力遥控器SAA0B3”商品售价为99元,上述遥控器使用有“”商标标识。
二、关于涉案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
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于2018年6月4日出具(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791号《公证书》,载明在公证员许小君、公证员助理陈怀峰的现场监督下,申请的委托代理人陈丽斌于2018年5月11日使用该处计算机,在“1688”购物网站名为“广州市越秀区东辉制冷设备经营部”的网店购买了遥控器一个,购买上述物品的寄送地址为该公证处,购买后共有一件邮件寄送至该处。
在公证员许小君、公证员助理陈怀峰的现场监督下,陈丽斌于2018年5月14日打开一份未拆封的韵达快递件(单号:3932052333585),对该邮件外观及内在物品进行拍照,并在拍照后将原物品进行封存等。
该公证书所附截图显示,“广州市越秀区东辉制冷设备经营部”店铺上显示的工商注册信息包括“名称:广州市越秀区东辉制冷设备经营部;
注册地址:中国广东广州越秀区海珠北路56号前座;
成立日期:2010年1月15日;
法定代表人:刘卫华;
经营范围:五金产品批发;
五金零售;
建筑物空调设备、通风设备系统安装服务等”等;
商品名称为“空调遥控器格力空调遥控器Q力遥控器万能遥控器多功能遥控器”,单价10元/个,数量1个,订单号为157827708975196117,商品展示图片内容为涉案被诉侵权遥控器。
经一审当庭查验,上述公证封存物封存状况完好,拆封后内有空调遥控器一个,遥控器正面使用有“”标识。
格力公司指控该空调遥控器为涉案被诉侵权商品。
经比对,格力公司表示涉案侵权遥控器上使用的“”标识与格力公司享有的第6369152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与第6369122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东辉经营部表示同意格力公司的比对意见。
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于2018年7月7日出具(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1478号《公证书》,载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丽斌于2018年7月6日在该公证处查看1688网站订单信息,其中订单号为157827708975196117的供应商为“广州市越秀区东辉制冷设备经营部”,货品名称为“空调遥控器格力空调遥控器Q力遥控器万能遥控器多功能遥控器”,单价10元,数量1,物流公司为韵达快递,运单号3932052333585,于2018年5月14日签收。
格力公司一审庭审时表示涉案被诉侵权遥控器不是其生产或授权生产的商品,东辉经营部对此予以确认,并承认涉案1688购物网站上名称为“广州市越秀区东辉制冷设备经营部”的店铺系由其开办经营,亦承认涉案被诉侵权遥控器系由其销售,但表示该遥控器是从淘宝网上购买后进行转售的,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另,东辉经营部表示其已经下架了涉案被诉侵权遥控器并已删除了商品链接,格力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三、其他查明事实。
1.东辉经营部系成立于2010年1月15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五金产品批发;
五金零售;
建筑物空调设备、通风设备系统安装服务等。
2.格力公司表示没有因东辉经营部被诉侵权行为导致其损失或东辉经营部由此而获利的证据,其主张维权合理开支包括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及差旅费,但均未提交发票或票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格力公司作为第6369122号“”及第636915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享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涉案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故格力公司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其有权提起原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下,福建省泉州市海峡公证处出具(2018)闽泉海证内字第791、1478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公证文书的记载,阿里巴巴网站上名为“广州市越秀区东辉制冷设备经营部”的店铺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遥控器,该店铺上显示的工商注册信息与东辉经营部的营业执照信息一致,且东辉经营部在一审庭审时亦承认涉案网上店铺系由其开办经营,涉案被诉侵权遥控器系由其销售,故上述证据已形成严密证据链,一审法院对格力公司所举上述公证文书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认定东辉经营部销售了涉案被诉侵权遥控器。
被诉侵权遥控器与涉案第6369122号、第636915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遥控仪器”为同种商品,其上使用的“”标识与第6369152号“”商标相同,与第6369122号“”商标近似,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鉴于格力公司明确表示被诉侵权遥控器并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该遥控器上并无标注相应生产商等信息,属于三无产品,且东辉经营部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遥控器具有合法来源,故东辉经营部销售被诉侵权遥控器的行为侵犯了格力公司享有的对第6369122号、第636915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此外,东辉经营部在涉案网店销售链接页面使用了“格力”字样以及商品图片上有“”标识,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该字样以及标识与格力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亦构成侵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格力公司及东辉经营部均确认东辉经营部已经下架了涉案被诉侵权商品并已删除了商品链接,且格力公司在本案中指控的是东辉经营部在涉案网店上销售了被诉侵权遥控器的侵权行为,虽涉案网店销售页面显示涉案侵权遥控器仍有“9998个可售”,但格力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东辉经营部实际存在库存商品,故一审法院对格力公司主张的东辉经营部立即停止通过信息网络侵犯格力公司第6369152号“”、第6369122号“”商标权的行为、停止销售和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及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至于格力公司主张东辉经营部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格力公司认为东辉经营部在网店页面中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并上传侵权商品图片进行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但以上行为实质上是侵犯格力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一审法院对此已作出认定的情况下,已足以保护格力公司合法权益、规制东辉经营部侵权行为,无再对其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作出认定的必要性,故一审法院对格力公司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
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鉴于格力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东辉经营部侵权致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东辉经营部由此获利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等情节,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东辉经营部侵权赔偿数额为25000元(该数额已包含维权合理费用),格力公司诉请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东辉经营部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包括维权合理开支)给珠海公司;
二、驳回珠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珠海公司负担862.5元,东辉经营部负担1437.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东辉经营部的上诉理由和格力公司的答辩意见,二审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东辉经营部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主张是否成立,及一审判决东辉经营部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5000元是否合理。
东辉经营部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为其主张的法律依据,但该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条件之一为“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
东辉经营部称被诉侵权产品系在互联网上购买,但在网络购物如此普遍的今天,网上的交易记录易于保存和获取的情况下,东辉经营部却没有提交任何与产品来源相关的证据,也始终未说明提供者为何主体,其显然没有尽到举证证明自己主张的举证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东辉经营部作为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一方,未能在本案作出判决前提供证明其合法来源主张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其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东辉经营部承担的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在本案格力公司因东辉经营部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东辉经营部因侵权获利的具体数额均不能确定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程度、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侵权人的侵权行为等情节,以及格力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依法酌情确定东辉经营部因侵权赔偿格力公司25000元,数额在合理范围内,并不畸高,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东辉经营部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广州市越秀区东辉制冷设备经营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