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306民初6063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莞太大道美佳大厦B座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尧靖,广西桂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诚仕达百货店,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白石厦社区永安坊西十五巷7号103。
经营者:邓远初。
上列原告与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585266号、135730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一、商标权属、核定使用范围、有效期限1、原告注册的第1357302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30年1月20日;
2、原告注册的第5585266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为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29年10月13日。
二、原告主张的被告侵权事实部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2019年9月17日向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9月18日公证处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来到被告经营场所,对被告商铺的招牌等现状进行察看并拍照,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9)粤广南粤第25709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显示,被告在商店招牌及货柜上使用了标识。
三、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的比对意见:被告经营的店铺主要提供零售服务,与原告两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类别中的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等系类似服务。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357302号、第5585266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主张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类似服务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构成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根据该规定,被告构成侵权的要件,除了将标识使用在类似服务上以及未经原告许可外,还需满足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以及容易导致混淆两个要件。
首先,原告的两个注册商标主体部分均为M字形的小房子图形+圆点+美宜佳汉字组成,原告并未就单独的M字形的小房子图形+圆点获得商标注册。
该两个注册商标的显著性究竟主要来源于小房子图形还是美宜佳汉字是存有疑问的。
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单独的小房子图形本身具备较高显著性,进而能够单独具备识别服务提供者的作用。
因此,被告不能要求他人一律不得使用小房子图形。
被告使用的小房子图形(没有圆点)+SCD标识与原告的两个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
其次,即便认为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也需要考虑被告使用标识的具体方法。
被告在招牌及货柜上使用的标识均为,即小房子图形+SCD+仕诚达汉字作为一个整体。
中文环境下,被告的标识总体来看,“仕诚达”三个汉字更为显著。
在这种情况下,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服务的提供者误认为是原告或者与原告存在关联,也即不会导致混淆。
综上,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两个注册商标不构成近似。
退一步讲,即便构成近似,基于被告对标识的使用方法,也不容易导致混淆。
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相关诉请,本院均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