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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亲亲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亲亲哈陆食品有限公司、邯郸开发区尚璧购物中心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冀09知民初1号
案件名称福建亲亲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亲亲哈陆食品有限公司、邯郸开发区尚璧购物中心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亲亲股份有限公司;河北亲亲哈陆食品有限公司;邯郸开发区尚璧购物中心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知民初1号 原告:福建亲亲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五里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许清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亲亲哈陆食品有限公司。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捷地乡舞来河村。

法定代表人:王淑华,该公司经理。

被告:邯郸开发区尚璧购物中心。

经营场所:河北省邯郸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尚璧村口邯临路北。

经营者:石美英,女,1964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福建亲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建亲亲公司)与被告河北亲亲哈陆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亲亲哈陆公司)、邯郸开发区尚璧购物中心(以下简称尚璧购物中心)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建亲亲公司、被告亲亲哈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璧购物中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亲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亲亲哈陆公司、尚璧购物中心停止侵犯福建亲亲公司第1225113号“小女孩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及“小女孩”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行为;

销毁侵权产品及涉案包装材料;

收缴直接用于侵权行为的工具、机器设备;

二、判令亲亲哈陆公司、尚璧购物中心赔偿福建亲亲公司经济损失10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

三、消除不良影响,恢复福建亲亲公司商业信誉,责令亲亲哈陆公司、尚璧购物中心在《中国食品报》、《中国经营报》、《中国质量报》、《中国消费者报》、《河北日报》上登载道歉声明。

在庭审中,原告福建亲亲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有关侵犯“小女孩”美术作品著作权的诉求。

主要事实与理由: 福建亲亲公司成立于1998年12月18日,属农业产业化省级重点龙头企业和省级高新技术企业,主要生产经营果冻、膨化、烘焙、调味品、海苔、糖果、饮料等食品。

历经20余年的发展壮大,产品行销全国28个省域的广阔市场,部分销往美国、南美、俄罗斯及东南亚一带。

全国设有销售网点3万多个,果冻、膨化食品等主产品销售额和市场占有率位居全国同行前列,先后荣获多项表彰并接待过多位国家领导人的视察。

福建亲亲公司拥有“亲亲”中国驰名商标,公司产品市场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全国同行业前三名。

第1225113号“小女孩图形”注册商标系晋江南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于1997年8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30类,3004、3005、3006、3007、3009、3012、3016群组中的“食用糖果;

冰糖燕窝;

面包;

饼干;

八宝饭;

方便面;

虾条;

食用淀粉;

调味品;

五香粉”等商品项目,该注册商标于1998年8月21日刊登第652期《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并于1998年11月21日获得核准注册,专用权期限为1998年11月21日至2018年11月20日。

1999年6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依法核准第1225113号“小女孩图形”商标转让至福建亲亲公司(受让人)。

2008年11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依法核准了第1225113号“小女孩图形”注册商标的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1月21日至2018年11月20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依法核准了第1225113号“小女孩图形”注册商标的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1月20日,目前仍是合法、有效的注册商标。

第1225113号“小女孩图形”注册商标在投入使用期间,先后使用在“小鱼果”系列膨化食品、“亲亲qinqin及图”系列鲜虾片、虾条等膨化食品。

根据原告的数据统计:“小鱼果”系列膨化食品2011年销售额为1832万元;

2012年销售额为1788万元;

2013年销售额为1821万元;

2014年销售额为1759万元;

2015年销售额为1427万元;

2016年销售额为1542万元;

2017年销售额为1490万元;

2018年销售额为1607万元,合计13266万元。

“亲亲qinqin及图”系列鲜虾片2011年销售额为272万元;

2012年销售额为1129万元;

2013年销售额为2166万元;

2014年销售额为2296万元;

2015年销售额为1883万元;

2016年销售额为1859万元;

2017年销售额为1784万元;

2018年销售额为1220万元,合计12609万元。

“亲亲qinqin及图”系列虾条2011年销售额为19385万元;

2012年销售额为19107万元;

2013年销售额为20022万元;

2014年销售额为21342万元;

2015年销售额为18116万元;

2016年销售额为19052万元。

原告于2019年7月20日在河北省邯郸市发现正在销售中的“亲亲哈陆”洋葱圈、麦香鸡味块、鸡味圈、鱿鱼圈产品,均在显著位置标注福建亲亲公司依法享有在先商标权的第1225113号“小女孩图形”注册商标。

2019年7月25日,福建亲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鹏向河北省邯郸市诚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张鹏在河北省邯郸市诚信公证处公证员王某、温某的陪同下来到位于邯郸市,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购买了“亲亲哈陆”牌洋葱圈、麦香鸡味块、鸡味圈、鱿鱼圈各一箱(40包/箱),共计四箱涉嫌侵权商品,并取得了店方出具的购物小票、收据各一张。

河北省邯郸市诚信公证处就此出具了(2019)冀邯诚证经字第18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有上述购物小票、收据复印件以及尚璧购物中心店面外观及所购商品照片等。

福建亲亲公司认为,亲亲哈陆公司、尚璧购物中心未经福建亲亲公司的授权或许可,生产、销售带有“小女孩”图形的亲亲哈陆洋葱圈、亲亲哈陆麦香鸡味块、亲亲哈陆鸡味圈、亲亲哈陆鱿鱼圈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的规定,二被告侵犯了福建亲亲公司第1225113号“小女孩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外,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被告亲亲哈陆公司的企业字号是“亲亲哈陆”,而原告的企业字号是“亲亲”,二者均含有共同的“亲亲”中文汉字,加之其申请注册“亲亲哈陆”商标,亦与福建亲亲公司主要核准注册及使用宣传的“亲亲qinqin及图”系列引证商标的主要、显著部分“亲亲”具有共同的中文汉字“亲亲”部分,并且居于整个商标的首部,是整个商标的主要、显著位置,况且二者的汉语拼音及发音都是“qinqin”,广大消费者口耳相传,很容易误认为被告亲亲哈陆公司及其持有的“亲亲哈陆”商标是原告的子公司或关联公司,或者误认为二者之间存有某种特殊的加盟许可、投资持股等商业联系,况且其又在未经福建亲亲公司法定许可和授权的情形下,在产品的外包装及包装箱上擅自使用福建亲亲公司依法享有的第1225113号“小女孩图形”注册商标,这种不法行为进一步增强了二者之间的混淆和误认。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第四条“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的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被告亲亲哈陆公司核准注册“亲亲哈陆”企业字号,申请注册“亲亲哈陆”注册商标以及在其生产的亲亲哈陆洋葱圈、鸡味圈、鱿鱼圈、麦香鸡味块等商品上擅自违法使用原告福建亲亲公司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225113号“小女孩图形”注册商标的行为,已经构成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其不法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的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造成市场混淆,无法使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其服务的来源进行正确识别,必将引起市场混淆,损害了原告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淡化了原告持有的第1225113号“小女孩图形”注册商标显著性和可识别特征。

该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悖行于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而且游离于商标法的立法宗旨,必将扰乱公平、公正的市场秩序。

基于上述事实及部分证据材料,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亲亲哈陆公司辩称,一、原告应对其主张所谓商标作品是否享有商标专用权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原告无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被告亲亲哈陆公司并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其所谓的商标是否驰名与被告公司无任何关系,被告亲亲哈陆公司有证据证明对方侵犯了亲亲哈陆公司的合法权益。

三、原告主张的所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于理不通,主张的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特别是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100万元更是天方夜谭。

原告既没有提供其遭受损失的证据,也没有提供所谓侵权人获利的证据,故其主张100万元无任何依据。

四、被告是经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合法注册的中小微企业,被告对自己所创作的商标图案等已在国家商标管理部门及版权管理部门办理了注册登记,对自己的上述商标作品享有商标专用权及著作权。

关于原告所述的小女孩图形,亲亲哈陆公司是自己合法创作,对上述权利也已在国家的专利管理部门申请了注册登记,享有合法的权利。

综上,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于理不通,主张100万元属于漫天要价,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

亲亲哈陆公司于庭后提交书面补充意见称,一、被告亲亲哈陆公司对自己设计、创作的产品外包装图案(包括亲亲哈陆等文字)已经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国家专利(专利号为ZL20163012××××.2),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依法享有专利权。

同时被告亲亲哈陆公司对“亲亲哈陆”商标已经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商标注册,取得了商标注册证(证号为第6692623号),被告公司对自己申请注册的商标享有专用权。

被告公司已经向法庭提交了创作图案底稿(手稿),并向国家版权局申请了作品著作权登记,取得了作品的著作权。

被告亲亲哈陆公司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

二、原告所主张的“小女孩商标”与本案以及被告亲亲哈陆公司无关。

三、被告亲亲哈陆公司与尚璧购物中心无销售合同法律关系,从来没有委托或者授权尚璧购物中心销售产品,原告从尚璧购物中心购买的食品不是被告亲亲哈陆公司生产。

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尚璧购物中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福建亲亲公司提交了亲亲哈陆公司工商企业档案、尚璧购物中心工商企业档案、福建亲亲公司商品荣获的部分荣誉证书、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哈民五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福建亲亲公司“亲亲虾条”系列膨化产品荣获的部分荣誉证书及福建省名牌产品、福建省著名商标等荣誉证书、第1225113号“小女孩图形”《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使用许可合同》、(2019)冀邯诚证经字第182号公证书、2011年至2018年“小女孩”包装销售额统计表及各种费用票据。

被告亲亲哈陆公司提交了第6692623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被告亲亲哈陆公司生产的产品图片四张、小女孩图案照片两张及创作底稿、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一份、全国作品登记信息数据管理平台下载的清单一份。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亲亲哈陆公司质证原告福建亲亲公司提交的荣誉证书、亲亲虾条系列膨化产品荣获的部分荣誉证书及福建省名牌产品、福建省著名商标等荣誉证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公司及产品的知名度。

2.被告亲亲哈陆公司质证原告福建亲亲公司提交的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哈民五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在该判决书中原告主张的系他人对其“亲亲qinqin及图”商标的侵权,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小女孩图形”商标无关联性。

3.被告亲亲哈陆公司质证原告福建亲亲公司提交的第1225113号“小女孩图形”《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真实性无法判断,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小女孩图形”商标的注册及权属情况。

4.被告亲亲哈陆公司质证原告福建亲亲公司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盖章确认,可以证实原告对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情况。

5.被告亲亲哈陆公司质证原告福建亲亲公司提交的(2019)冀邯诚证经字第182号公证书中公证的产品并非其公司生产。

本院认为,该产品的产品名称、制造商及地址与被告亲亲哈陆公司注册登记记载一致,可以认定为亲亲哈陆公司所生产。

6.被告亲亲哈陆公司质证原告福建亲亲公司提交的2011年至2018年“小女孩”包装销售额统计表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自己制作,无其他证据佐证,对该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7.被告亲亲哈陆公司质证原告福建亲亲公司提交的各种费用票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可以证实其合理支出,对其中的正式票据予以认定。

8.原告福建亲亲公司质证被告亲亲哈陆公司提交的第6692623号商标注册证及续展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

本院认为,被告亲亲哈陆公司提交的该证据所显示的商标注册人为王淑华,王淑华虽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能当然的认定为亲亲哈陆公司享有“亲亲哈陆”商标专用权。

9.原告福建亲亲公司质证被告亲亲哈陆公司提交的产品图片四张是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该图片为复印件,且是产品外包装箱,并非产品本身包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10.原告福建亲亲公司质证被告亲亲哈陆公司提交的小女孩图案照片两张及创作底稿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草图为被告亲亲哈陆公司单方提供,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11.原告福建亲亲公司质证被告亲亲哈陆公司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显示的专利权人为王淑华,无法直接证实被告亲亲哈陆公司享有该专利权。

12.原告福建亲亲公司认为被告亲亲哈陆公司提交的全国作品登记信息数据管理平台下载的清单不具有真实性。

本院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

被告尚璧购物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放弃举证、认定、答辩、陈述等诉讼权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原告的主体情况及涉案商标的使用情况 原告福建亲亲公司成立于1998年12月18日,主要生产经营果冻、膨化、烘焙、调味品、海苔、糖果、饮料等食品,在20余年的经营过程中,原告公司获得福建省、晋江市多项荣誉证书,其生产的“亲亲虾条”系列膨化食品多次被福建省评为名牌产品。

涉案“小女孩图形”商标于1998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225113号,注册人为晋江南方食品工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第30类(食用糖果、冰糖燕窝、面包、饼干、八宝饭、方便面、虾条、食用淀粉、调味品、五香粉),注册有效期自1998年11月21日至2008年11月20日。

1999年6月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依法核准第1225113号“小女孩图形”商标转让至福建亲亲公司(即本案原告)。

2008年11月1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依法核准第1225113号“小女孩图形”注册商标的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08年11月21日至2018年11月20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依法核准第1225113号“小女孩图形”注册商标的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11月20日。

1999年至2019年间,原告福建亲亲公司多次与其他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将涉案“小女孩图形”注册商标许可他人使用,在“小女孩图形”注册商标投入使用期间,先后使用在“小鱼果”系列膨化食品、“亲亲qinqin及图”系列鲜虾片、虾条等膨化食品上。

二、被告的主体情况及经营情况 被告亲亲哈陆公司成立于2015年5月21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预包装食品。

亲亲哈陆公司成立后,生产了“亲亲哈陆”洋葱圈、麦香鸡味块、鸡味圈、鱿鱼圈等产品。

产品外包装上印有“亲亲哈陆”字样及小女孩图样。

被告尚璧购物中心开业日期为2009年12月21日,行业门类为批发和零售业,行业类别为百货零售,经营范围为食品、蔬菜、水果等。

三、被控侵权事实 原告福建亲亲公司于2019年7月20日在河北省邯郸市发现正在销售中的“亲亲哈陆”洋葱圈、麦香鸡味块、鸡味圈、鱿鱼圈等产品,7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鹏向河北省邯郸市诚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张鹏在河北省邯郸市诚信公证处公证员王某、温某的陪同下,来到位于邯郸市,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购买了“亲亲哈陆”洋葱圈、麦香鸡味块、鸡味圈、鱿鱼圈各一箱(40包/箱),并取得了店方出具的购物小票、收据各一张。

河北省邯郸市诚信公证处就此出具了(2019)冀邯诚证经字第182号公证书,该公证书附有上述购物小票、收据复印件以及尚璧购物中心店面外观及所购商品照片等。

被告亲亲哈陆公司否认上述食品系其公司生产,称其与被告尚璧购物中心并无业务往来。

但经本院对涉案食品外包装袋上产品名称、制造商及生产地址的认定,可以证实其确实为被告亲亲哈陆公司所生产。

同时,被告亲亲哈陆公司提交了一份食品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人为王淑华,经本院比对,该外观设计专利中食品包装袋的图片与原告取证的“亲亲哈陆”鸡味圈商品的正面包装完全一致。

此证据为被告亲亲哈陆公司提交,专利权人为王淑华。

该证据虽不能证实被告亲亲哈陆公司享有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但是王淑华作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的食品包装袋与被控产品中的“亲亲哈陆”鸡味圈的正面包装完全一致,此证据亦可佐证被控产品确为被告亲亲哈陆公司生产。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福建亲亲公司的起诉和被告亲亲哈陆公司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个:一、原告诉求二被告亲亲哈陆公司、尚璧购物中心商标侵权的事实是否成立。

二、如侵权事实成立,原告诉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00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费用,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如侵权事实成立,二被告是否应当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及涉案包装材料,收缴直接用于侵权行为的工具及其设备以及在《中国食品报》等报纸上登载道歉声明。

对以上争议焦点,本院逐一评判如下: 一、被控产品是否构成对原告第1225113号“小女孩图形”注册商标权的侵犯 首先需要说明的是,原告福建亲亲公司在其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称其享有“亲亲qinqin及图”系列商标及“小女孩图形”商标的专用权,并称被告亲亲哈陆公司的字号容易引人误解其与原告存在关系,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并未主张对“亲亲qinqin及图”系列商标及涉及其公司字号的相关权利。

因此在本案中,本院仅对涉及侵犯原告第1225113号“小女孩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予以评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被控侵权的“亲亲哈陆”洋葱圈、麦香鸡味块、鸡味圈、鱿鱼圈均为膨化食品,与原告“小女孩图形”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属同种商品或类似商品。

“亲亲哈陆”洋葱圈、麦香鸡味块、鸡味圈、鱿鱼圈的外包装正面上印有小女孩图案,经与原告“小女孩图形”注册商标对比,原告福建亲亲公司的“小女孩图形”注册商标颜色为黑白色,被告亲亲哈陆公司生产的产品外包装上小女孩图形为彩色;

但两个小女孩图形的发型、发辫、头饰、眼睛、鼻子、手部动作、衣着、衣服褶皱、鞋子造型、鞋子装饰及整体线条和小女孩的神情姿态均非常相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容易导致混淆,因此被控产品构成侵犯原告的“小女孩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亲亲哈陆公司称其享有小女孩图形的外观设计专利,因此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首先,该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并非被告亲亲哈陆公司,而是其法定代表人。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案中,原告取得“小女孩图形”注册商标在先,多年来始终用于相关产品的包装上,被告主张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注册在后,如上所述,该外观设计中的小女孩图形与原告的第1225113号“小女孩图形”注册商标存在冲突。

故被告的该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因此,被告亲亲哈陆公司作为侵权产品的生产商,被告尚璧购物中心作为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二被告应当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福建亲亲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因二被告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其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故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及二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方式、侵权损害后果及影响,本院酌定被告亲亲哈陆公司赔偿原告福建亲亲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被告尚璧购物中心对其中的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二被告应当承担的其他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原告福建亲亲公司除诉求二被告承担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之外,还诉求停止侵权、销毁侵权产品及涉案包装材料,收缴直接用于侵权行为的工具及其设备以及在《中国食品报》、《中国经营报》、《中国质量报》、《中国消费者报》、《河北日报》等报纸上登载道歉声明。

根据上述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销毁材料及收缴设备均不是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定方式,原告可以向其他有关机关主张该权利。

对于原告主张的停止侵权及登载道歉声明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结合本案具体情况,二被告应停止侵犯原告第1225113号“小女孩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由被告亲亲哈陆公司、尚璧购物中心在《中国食品报》、《河北日报》上登载道歉声明。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亲亲哈陆食品有限公司、邯郸开发区尚璧购物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福建亲亲股份有限公司第1225113号“小女孩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河北亲亲哈陆食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亲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被告邯郸开发区尚璧购物中心对其中的5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河北亲亲哈陆食品有限公司、邯郸开发区尚璧购物中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针对本案侵权行为在《中国食品报》、《河北日报》上登载道歉声明;

四、驳回原告福建亲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福建亲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40元,被告河北亲亲哈陆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070元,被告邯郸开发区尚璧购物中心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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