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民终250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合肥秀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包公大道与郎溪路交口园上园2幢705室。
法定代表人:李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磊,安徽徽杰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秀珀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谢石公路72号秀珀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蔡永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辰,北京声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秀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秀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秀珀化工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秀珀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初1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肥秀珀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广州秀珀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1.广州秀珀公司提交公证书中的网站记载所有底漆、面漆等图片并非合肥秀珀公司制作。
合肥秀珀公司也从未销售网站中的产品,其自成立之初一直从事地坪工程施工,没有实施网站宣传的研发、生产、销售等行为。
2.侵害商标权的认定要以产生混淆为依据,公证书记载的网页中显示的漆类产品外观与广州秀珀公司官网中所显示的漆类产品外观图形差别较大、文字字体、数量、排列方式等均不同,以一般相关消费者、经营者的注意力不足以导致混淆。
3.合肥秀珀公司申请的“秀珀地圣”商标现已经核准注册,且其企业名称系合法登记注册,并无恶意使用广州秀珀公司的注册商标及企业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广州秀珀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广州秀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合肥秀珀公司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停止销售带有“秀珀”字样的涂料;
2.判令合肥秀珀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变更企业名称,在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秀珀”字样并不得以“秀珀”字样进行宣传;
3.判令合肥秀珀公司承担在《中国工商报》上连续刊登一个月的声明消除影响的费用;
4.判令合肥秀珀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暂计50万元、合理维权支出暂计2万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住宿费);
5.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合肥秀珀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广州秀珀公司成立于1984年3月6日,经营范围包括涂料制造、防水建筑材料制造、其他合成材料制造(监控化学品、危险化学品除外)、销售本公司生产的产品、化工产品批发、建材和装饰材料批发等。
广州秀珀公司系第1088621号“秀珀”商标注册人,该商标注册在第二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油漆、涂料、燃料、着色剂等,注册日期为1997年8月28日,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8月27日。
2013年12月27日,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合肥秀珀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22日,经营范围包括地坪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绿化工程、环氧地坪工程、耐磨地坪工程、密封固化剂工程、水电安装施工、五金件和建筑材料销售等。
2019年5月7日,北京市精诚公证处根据广州秀珀公司的申请安排公证员使用专用电脑进行证据保全,在合肥秀珀公司的网页有合肥秀珀公司的公司简介、产品中心、客户案例、公司动态等信息,在产品中心的网页资料中有渗透性底漆、流展型环氧底漆、环氧中层漆、环氧面漆、高固含环氧砂浆漆、环氧玻璃钢漆、无溶剂环氧中层漆、环氧地坪漆、防静电环氧底漆、水性环氧面漆等诸多灌装产品,罐体上突出印制有“合肥秀珀”字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合肥秀珀公司在渗透性底漆、流展型环氧底漆、环氧中层漆、环氧面漆、高固含环氧砂浆漆、环氧玻璃钢漆、无溶剂环氧中层漆、环氧地坪漆、防静电环氧底漆、水性环氧面漆等产品上突出使用了“合肥秀珀”文字,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合肥秀珀”文字中的“合肥”二字属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不能单独作为商标使用,亦无法达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秀珀”文字作为臆造词具有显著性,故“合肥秀珀”标识中的核心部分为“秀珀”二字,该标识与广州秀珀公司第1088621号“秀珀”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合肥秀珀公司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广州秀珀公司上述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混淆,侵犯了广州秀珀公司第10886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以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虽然广州秀珀公司与合肥秀珀公司住所地相距甚远,核准的经营范围亦不相同,但“秀珀”商标和“秀珀”字号在涂料、油漆行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而且双方的行业高度相关,合肥秀珀公司将“秀珀”作为企业字号,容易引人误以为与广州秀珀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构成对广州秀珀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在商标侵权诉讼中,人民法院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合理倍数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赔偿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项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第四项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 本案中,广州秀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合肥秀珀公司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证明合肥秀珀公司由此获得的利益,根据广州秀珀公司在行业内的知名度以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合肥秀珀公司的侵权情节和侵权规模,同时考虑广州秀珀公司的合理维权开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项,酌定合肥秀珀公司赔偿广州秀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15万元。
广州秀珀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商标商誉及企业名誉因合肥秀珀公司的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遭受到损失,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合肥秀珀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广州秀珀公司第10886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合肥秀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不得在企业名称中使用“秀珀”字号;
三、合肥秀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秀珀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
四、驳回广州秀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广州秀珀公司负担3000元,合肥秀珀公司负担600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合肥秀珀公司提交两组证据:证据一、“秀珀地圣”商标注册证,证明合肥秀珀公司拥有秀珀地圣商标专用权,其名称中带有秀珀二字,系对自有商标的合理使用,并不构成对广州秀珀公司涉案商标的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证据二、网站服务合同,证明涉案网站系合肥秀珀公司委托第三方制作,对网站中使用的图片及文字不知情。
广州秀珀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肥秀珀公司虽然经核准注册了“秀珀地圣”商标,取得形式上的合法性,但广州秀珀公司持有的“秀珀”系驰名商标,对“秀珀地圣”商标的实质合法性不认可。
对证据二的三性均不认可,该合同没有日期,无法确认是否履行,且该合同是委托合同,合同相对方是受合肥秀珀公司委托提供服务,责任应由合肥秀珀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能否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评定。
证据二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合肥秀珀公司的被诉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是否正确。
关于合肥秀珀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问题。
广州秀珀公司享有第1088621号“秀珀”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广州秀珀公司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二类油漆、涂料、燃料、着色剂等商品上,与合肥秀珀公司在其网站展示的油漆产品属相同商品。
合肥秀珀公司在油漆产品罐体上突出使用“合肥秀珀”文字,具有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合肥秀珀”属文字商标,其中,“合肥”是行政区划名称,“秀珀”是该商标的显著部分,与广州秀珀公司的注册商标“秀珀”相同,应当认定二者为近似商标。
根据在案证据,广州秀珀公司的“秀珀”商标在油漆行业知名度较高,合肥秀珀公司在其油漆产品上使用“合肥秀珀”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对广州秀珀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合肥秀珀公司上诉虽主张其注册了“秀珀地圣”商标,对“秀珀”文字的使用系合法使用其自有商标。
因合肥秀珀公司在涉案网站展示产品罐体标注文字为“合肥秀珀”,并非规范使用其“秀珀地圣”商标,对其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根据涉案公证书,涉案网站内容为宣传介绍合肥秀珀公司基本情况、产品情况,且网站页面标注了网站版权为合肥秀珀公司享有,故合肥秀珀公司关于网站展示的产品系第三方制作,其不构成侵权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关于合肥秀珀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广州秀珀公司第1088621号“秀珀”商标在涂料、油漆行业有较高的知名度,2013年即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合肥秀珀公司注册成立于2017年,作为高度相关行业,合肥秀珀公司理应知晓广州秀珀公司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仍将“秀珀”作为企业字号使用,容易引人误以为与广州秀珀公司存在特定联系,明显具有攀附广州秀珀公司涉案商标商誉的意图,一审认定合肥秀珀公司构成对广州秀珀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并无不当。
综上,合肥秀珀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合肥秀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