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1972民初761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709XF。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富伦,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烨颖,广东硕源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东莞市虎门开标百货店。
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经营者:佘开标,男,197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之1号,公民身份号码为440************058。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虎门开标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两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经营者佘开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曾因新冠肺炎疫情影响延期审理。
前述延期审理的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8584867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于2009年10月14日取得商标专用权,其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至2029年10月13日,其使用的范围为“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
百货店推销(替他人);
超市推销(替他人);
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
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
网上推销(替他人);
市场研究;
提供商业销售信息;
与零售店、超级市场、百货店有关的咨询服务;
人事管理咨询”。
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取得商标专用权,其专用期限经续展至2020年1月20日,其使用范围为“广告;
商业咨询;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拍卖”。
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于2014年6月7日取得商标专用权,其有效期至2024年6月6日,其使用范围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
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
寻找赞助;
替他人推销;
广告;
广告版面设计;
统计资料汇编”。
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于2000年1月21日取得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0年1月20日,其使用范围包括“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前述注册商标目前均处于有效状态。
在未获得原告授权或许可的情况下,被告在招牌等处使用的标识,在隔离状态下观察、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与原告享有的前述注册商标相比较,无明显差异,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构成相同。
被告主要从事零售业务,其目的是通过推销出售他人生产的产品并从中获得利润;
其服务方式是将他人生产的多种商品组织至其经营场所,对商品进行分离,并按类别分区域集中展示、宣传、推销,使普通消费者能方便、迅速、全面地了解待售商品的生产信息和零售价格,从而做出购买决定。
因此,从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均与第35类中的推销、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相类似。
据此,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前述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是类似服务。
被告的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恶意强。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1357301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理维权费用合计50000元(前述合理维权费用包括取证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8000元、前期调查费3000元、差旅费1500);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取证的地点是被告的经营场所。
被告的经营者有6个孩子,被告的经营者家庭负担重,请求法院从轻判决。
被告不清楚“宜家”两字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该两字是被告经营者孩子的名字。
本院查明:原告成立于1997年6月3日。
2009年10月14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5585266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百货店推销(替他人)、超市推销(替他人)、以便利店的方式推销(替他人)、替他人作中介(为他人购买商品和服务)、网上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9年10月14日起经续展至2029年10月13日。
2000年1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1357302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商业咨询、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0年1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30年1月20日。
2014年6月7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858486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为消费者提供商业信息和建议(消费者建议机构);
替他人推销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2000年1月21日,原告经核准注册第1357301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限为自2000年1月21日起经续展至2030年1月20日。
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情况详见附表的附图一。
2019年1月11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根据原告申请,委派公证员等与原告委托的人员一同来到位于广东省东莞市******的一家商店。
公证员等随原告委托的人员进入该商店内,看见该商店内悬挂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显示的企业名称为东莞市虎门开标百货店。
公证员等对该商店的内部情况、门口及周边状况进行了拍照。
2019年4月12日,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9)粤广南粤第7222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了被告的招牌、店内装饰、玻璃橱窗(详见附表的附图二)。
被告确认取证地点是其经营场所。
原告主张:被告的招牌、店内装饰、玻璃橱窗使用的文字“宜家”及图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的招牌、玻璃橱窗使用的文字标识“宜家”侵犯原告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提交的户口簿显示,被告有五女一子,其中两个女儿的名字分别为佘柔宜、佘柔佳。
被告主张被控侵权标识文字“宜家”及图来源于其女儿佘柔宜、佘柔佳的名字。
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参照加盟原告的特许权使用费等,并提交了特许加盟合同。
该合同由原告与案外人于2014年12月12日签订。
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案外人承认原告拥有的特许经营资源,包括“美宜佳”服务品牌、“收银系统”软件、“营运专家”软件、“门店服务在线”网站、“培训课件”等专有经营技术、商业秘密是只属于原告的具有特定价值的资产,受法律保护;
案外人向原告支付特许权使用费25000元,获得“美宜佳”服务品牌、“收银系统”、“营运专家”、“门店服务在线”、“培训课件”等专有标识与经营技术的特许经营资源使用权;
自店铺开业之日起,案外人每月向原告支付定额的特许经营权后续使用费1000元等。
因此,前述特许权使用费及特许经营权后续使用费不仅包括原告商标的许可使用费,还包括收银系统、营运专家、门店服务在线、培训课件等费用。
被告是个体户,成立于2007年11月16日,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登记的经营范围为零售百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酒类、卷烟、雪茄烟。
被告主张其从2018年起才使用(2019)粤广南粤第7222号公证书所示的招牌,但对此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对此应承担举证证明不能的法律后果。
以上事实,有前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8584867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在前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内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一、关于被告有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
根据(2019)粤广南粤第7222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及被告的陈述,被告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
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属于服务商标,其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推销(替他人)等]。
被告主要从事零售的经营活动。
被告提供服务的目的是通过推销出售他人生产的产品获得利润。
被告提供服务的方式及内容是,将他人生产的多种商品组织至其经营场所,对商品进行分类,并按类别分区域集中展示、宣传、推销,使消费者能方便、迅速、全面地了解待售商品的生产信息和零售价格从而作出购买决定。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开展的经营活动在服务目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与核定服务项目第35类中的推销(替他人)相类似,因此,被告提供的服务与原告前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类似。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在隔离状态下,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被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进行比对。
其一,被告的招牌、店内装饰、玻璃橱窗使用的图文组合标识与原告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两者均为图文组合标识;
图形部分,均为类似房屋双屋顶形状(但该被控侵权标识较之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缺少左边屋顶的左半边)、右侧柱体延伸并进行一定变形、右屋顶有一实心圆;
文字部分,该被控侵权标识为“宜佳”,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为“美宜佳”,两者仅一字之差;
在颜色使用上,均底色为红色、文字为白色、图形为黄色。
该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原告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其二,被告的招牌、玻璃橱窗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文字“宜家”,与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标识文字“美宜佳”,仅一字之差,加之被告的招牌、店内装饰、玻璃橱窗使用了侵犯原告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故该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混淆,侵犯了原告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两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第5585266号、第1357302号、第8584867号、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就前述侵权行为应否及如何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
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前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的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尚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和被告因前述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由本院根据案涉侵权行为的情节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的金额。
本院综合考虑如下因素:1.原告前述注册商标的知名度;
2.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持续时间,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
3.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32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虎门开标百货店(经营者佘开标)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含合理费用在内的损失32000元给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东莞市虎门开标百货店(经营者佘开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莹人民陪审员 黄丽君人民陪审员 麦玉青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欧凯桦附表附图一原告注册商标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第5585266号注册商标第1357302号注册商标附图二被告的招牌、店内装饰、玻璃橱窗强制执行风险提示生效法律文书必须主动及时履行。
义务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可能会面临以下法律风险:一、信用惩戒1.案件一旦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信贷将会受到限制。
2.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影响个人征信。
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信用惩戒。
3.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被法院通过报纸、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二、损失扩大1.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
2.承担执行过程中发生的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辅助费等费用。
三、强制措施1.限制高消费。
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购买不动产、车辆、旅游、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2.财产将被采取查封、冻结、扣押、划拨、拍卖等措施。
3.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可能会被罚款、拘留、限制出境。
构成犯罪的,还将承担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