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与林俊鹏、林仕权、林仕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705民初922号
案件名称霍尼韦尔国际公司与林俊鹏、林仕权、林仕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霍尼韦尔国际公司(Honeywell International Inc);林俊鹏;林仕权;林仕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705民初922号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HoneywellInternational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新泽西州莫里斯敦市哥伦比亚路101号(101COLUMBIAROAD,MORRISTOWM,NEWJERSEY,NJ07962U.S.A.)。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凤官,系上海盛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俊鹏,男,198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公民身份号码:440************315。

被告:林仕权,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公民身份号码:440************812。

被告:林仕畅,男,1978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1*。

公民身份号码:440************812。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霞,系广东法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健华,系广东法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HoneywellInternationalInc.)与被告林俊鹏、林仕权、林仕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凤官以及三被告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陈艳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不再生产组装侵害原告“Honeywell”商标权利的产品或包装;

2.三被告承担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3.本案涉及的律师费25000元、差旅费1500元等合理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三被告从2015年开始,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在开平市************5********位和宝源路2*5*107房内,生产装配假冒“Honeywell”注册商标的条码扫描仪,其中被告林仕权主要负责检测、维修、贴标、包装;

被告林仕畅主要负责安装、贴标包装,被告林俊鹏组织策划开设名为“创高条码办公设备”的淘宝网店(淘宝账号:创高科技商城)进行线上线下的销售工作。

三被告因生产上述侵权产品。

已经被公安机关查处,并被法院判处刑罚。

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造成原告严重的经济损害并对其商标价值和商誉造成贬损,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林俊鹏辩称:一、本案属于涉外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

二、侵权产品已经销毁、没收,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无事实依据。

三、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

1.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

2.(2018)粤0705刑初720号刑事判决中,《价格认定结论书》中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金额仅有20930元,该总价还应扣除成本后才为被告林俊鹏的获利,其获利是微乎其微的。

恳请法院考虑被告林俊鹏侵权所实际获得的利益酌情判决。

四、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及差旅费等合理费用举证证明。

五、被告已经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原告的名誉在一定程度上得到维护,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也积极缴纳了罚金,得到了应有的惩罚,现经济能力不足以支付高额赔偿。

另,对于林仕权、林仕畅应否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认定。

被告林仕权、林仕畅辩称:一、本案属于涉外民事纠纷案件,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进行裁决。

二、侵权产品已经销毁、没收,原告诉请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无事实依据。

三、原告诉请的赔偿金额过高。

1.商标法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损失;

2.(2018)粤0705刑初720号刑事判决中,《价格认定结论书》中涉嫌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金额仅有20930元,该总价还应扣除成本后才为被告林俊鹏的获利,其获利是微乎其微的。

恳请法院考虑被告林俊鹏侵权所实际获得的利益酌情判决。

四、原告未能就其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翻译费及差旅费等合理费用举证证明。

五、被告林仕权、林仕畅是为被告林俊鹏打工,领取固定工资,没有参与利润分成,不应承担本案连带责任。

经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林仕权、林仕畅是受雇于林俊鹏,是从犯,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林仕权、林仕畅的行为已经人民法院判处刑罚,原告的名誉在一定程度上得到维护,被告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也积极缴纳了罚金,得到了应有的惩罚,现经济能力不足以支付高额赔偿。

经审理查明:一、原告的注册商标及有关情况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HoneywellInternationalInc.)是依照美国法律组成并存在的公司。

该公司是下列商标的权利人:1.第16749328号商标:Honeywell,核准使用在第9类的下列商品上:计算机硬件、条形码读出器等,注册有效期2016年6月14日至2026年6月13日。

2.第146653号商标:HONEYWELL,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记录器和指示器,扫描设备(包括信号发送器和接收从发送器发出的物体位置的信号的接收机)等,注册于1981年5月15日,目前续展注册有效期2011年5月15日至2021年5月14日。

3.第4955749号商标:HONEYWELL,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精密测量气体校准计、计算机控制处理器等,注册有效期2008年9月21日至2018年9月20日。

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20日。

4.第4925293号商标:Honeywell,核定使用在第9类的计算机、计算机软件等,注册有效期2008年9月7日至2018年9月6日。

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9月6日。

二、(2018)粤0705刑初720号、(2020)粤0705刑初204号案件的判决情况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俊鹏先后聘请林仕权、林仕畅、黄妙青,于2017年年初开始,在未经“Honeywell”、“Symbol”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在开平市*********************位和宝源路2***107房内,生产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条码扫描仪。

2018年4月17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点当场查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条码扫描仪、扫描仪主板、商标标贴等物品一批。

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假冒“Honeywell”、“Symbol”注册商标的条码扫描仪共价值人民币228290元。

其中假冒“Honeywell”注册商标的条码扫描仪经鉴定价值为20930元。

被告人林俊鹏、林仕权、林仕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林俊鹏雇请林仕权、林仕畅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行为,被告林俊鹏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林仕权、林仕畅是从犯。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5刑初720号、(2020)粤0705刑初204号刑事判决书分别对被告人林仕畅、林仕权、林俊鹏判处一年八个月到二年八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并对扣押的假冒“Honeywell”、“Symbol”注册商标的条码扫描仪、扫描仪主办、商标标贴予以没收、销毁。

三、涉案“创高条码办公设备,ID:1729806954”的销售情况支付宝公司提供的网店注册信息显示该店铺由林俊鹏注册,注册时间为2009年3月19日。

被告林俊鹏确认该网店为其经营。

支付宝公司提供的销售数据显示,2015年4月18日至2018年4月17日期间,该网店销售产品的含有中文“霍尼韦尔”或英文“Honeywell”字样的销售记录如下:1.“二手9.5新Honeywell/MS7120扫描平台扫码枪超市收银机扫描枪”产品总销售金额为63731元;

2.“霍尼韦尔IS3480全向多线机关扫描平台超市收银扫码器”产品销售金额38358元(已经扣减退款299元);

3.“霍尼韦尔”产品数据线、条码器、主板、维修等项目总计金额为64251.80元。

三被告表示上述销售的产品为其收购的二手产品,经其维修后再次出售,另有部分为维修服务,另数据线等配件产品并无原告商标标识。

通过网店的销售记录不能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原告是在美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属涉外民事纠纷案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在我国进行的民事诉讼活动,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

一、三被告是否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1.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三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未经“Honeywell”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Honeywell”注册商标的条码扫描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关于判断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准,三被告使用的标识“Honeywell”与原告第16749328号和第4925293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应认定为构成商标相同;

与原告第146653号和第4955749号注册商标有所区别,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应认定为构成商标近似。

综上,被控查扣的有“Honeywell”标识的扫描仪,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二款规定的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对涉案淘宝网店的销售行为是否可以认定存在侵权行为的问题。

原告主张涉案淘宝网店的销售记录显示标有“Honeywell”的产品销售价格畸低,且2015年至2018年的销售单价稳定,刑事判决书也认定公安机关在现场查扣了大量假冒产品以及假冒标签、说明书等,被告也自认存在安装、贴标等行为,足见三被告存在未经授权在相同商品上使用“Honeywell”商标标识的行为,三被告也未就其“二手”、“正品”等主张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

对该淘宝网店销售“二手9.5新Honeywell/MS7120扫描平台扫码枪超市收银机扫描枪”、“霍尼韦尔IS3480全向多线机关扫描平台超市收银扫码器”行为的认定。

本院认为,其一,三被告存在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公安机关并在现场查获涉案扫描仪主板、商标标贴。

上述足以认定三被告存在生产行为;

其二,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之规定,被告林俊鹏在其网站销售的产品名称中使用了“Honeywell”商标标识,构成商标性使用。

三被告虽主张上述为其收购的二手产品,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下列情形属于商标法第六十条规定的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情形:(一)有供货单位合法签章的供货清单和货款收据且经查证属实或者供货单位认可的;

(二)有供销双方签订的进货合同且经查证已真实履行的;

(三)有合法进货发票且发票记载事项与涉案商品对应的;

(四)其他能够证明合法取得涉案商品的情形。

”的规定,三被告并未举证证实其销售的Honeywell扫描仪产品的合法来源。

综上,三被告在淘宝网站销售Honeywell扫描仪产品的行为亦应认定为侵权行为。

对销售记录显示为“霍尼韦尔”产品数据线、条码器、主板、维修等项目的行为认定。

本院认为,上述扫描仪配件销售或扫描仪维修服务,系三被告为了指示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用途、服务对象和真实来源,系在必要范围内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而非让消费者产生混淆,不应认定为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3.对三被告是否存在其他侵权行为的问题。

原告主张三被告另存在线下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对此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仅凭三被告租用了沿街商铺、淘宝店交易记录显示“即时到帐货款、收款”,不足以认定三被告存在通过线下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二、各被告在侵权行为的地位和作用生效的刑事判决书认定,三被告在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中,被告林仕权主要负责检测、维修、贴标、包装工作,被告林仕畅主要负责安装、贴标、包装工作。

被告林仕权与被告林仕畅均受雇于被告林俊鹏。

三被告的行为属于共同侵权行为。

虽三被告属于共同侵权行为,但被告林俊鹏的侵权行为从2015年开始,而被告林仕权、林仕畅的侵权行为系从2017年开始,被告林仕权、林仕畅未参与2017年之前的侵权行为。

三、关于民事责任关于停止侵权。

原告指控的侵权产品已经被人民法院判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停止侵权,不再具有事实根据。

关于赔偿损失。

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了计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顺位,但根据原告主张,其并未主张按照上述方式要求赔偿,其实际上是主张适用第三款的法定赔偿。

对赔偿数额的确定,本院基于以下问题的考量:1.被告林俊鹏在其淘宝店铺销售“二手9.5新Honeywell/MS7120扫描平台扫码枪超市收银机扫描枪”、“霍尼韦尔IS3480全向多线机关扫描平台超市收银扫码器”总计102089元;

2.刑事判决认定三被告生产的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成品)市场价值为20930元;

另现场查获有若干Honeywell扫描仪商标标贴、说明书、外包装盒标识、电路板等;

3.原告注册商标知名度以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

综上酌情确定被告林俊鹏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120000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被告林仕权、林仕畅的赔偿金额问题。

本院认为,鉴于三被告的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不一,本院酌定被告林仕权、林仕畅应分别在20000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俊鹏于本判决发生效力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HoneywellInternationalInc.)赔偿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120000元;

二、被告林仕权对于被告林俊鹏的上述赔偿责任,在2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林仕畅对于被告林俊鹏的上述赔偿责任,在2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HoneywellInternationalInc.)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已经预交),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HoneywellInternationalInc.)负担3080元,由被告林俊鹏负担1320元。

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HoneywellInternationalInc.)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72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被告林俊鹏应向本院补缴一审本诉案件诉讼费1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霍尼韦尔国际公司(HoneywellInternationalInc.)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林俊鹏、林仕权、林仕畅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