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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梓城、刘纯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0111刑初1223号
案件名称邱梓城、刘纯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邱梓城;刘纯金;刘纯鑫;赖汉波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刑初1223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梓城,男,198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普宁市。

2015年6月29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辩护人李群华,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纯金,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普宁市。

2015年6月29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辩护人胡正方、张帅,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纯鑫,男,198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普宁市。

2015年6月29日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辩护人胡玩儿,广东佰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赖汉波,男,2000年5月3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普宁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

辩护人杨灵基,广西桂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名被告人均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梓城、刘纯金、刘纯鑫、赖汉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梓城、刘纯金、刘纯鑫、赖汉波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9年起,被告人邱梓城先后雇佣被告人刘纯金、刘纯鑫、赖汉波,在本市白云区桂花路某号某房、某房,存储并销售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皮包。

同年12月12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邱梓城、刘纯金、刘纯鑫、赖汉波,并缴获上述假冒皮包一批。

经统计计算,被告人邱梓城、刘纯金、刘纯鑫、赖汉波已销售的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皮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3985元;

缴获的尚未销售的2529个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皮包,按销售单价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329075元。

为证实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审理时宣读并出示了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邱梓城、刘纯金、刘纯鑫、赖汉波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邱梓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刘纯金、刘纯鑫、赖汉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列四名被告人犯罪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纯金、刘纯鑫、赖汉波犯罪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判处刘纯金、刘纯鑫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之间的刑罚,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赖汉波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之间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邱梓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

被告人邱梓城的辩护人发表以下罪轻辩护意见:一、起诉书认定涉案总金额413060元,其中未销售的金额329075元,占总金额的80%。

未销售部分没有对社会造成实质危害,社会危害性较小。

二、未销售部分为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三、广州市区法院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判处缓刑的居多,如判实刑多在一年六个月左右。

四、被告人邱梓城认罪态度好,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五、被告人邱梓城认罪认罚,当庭表示认罪悔罪。

六、家属愿意缴纳罚金,以求法庭轻判。

七、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并积极与被害人沟通。

被告人刘纯金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纯金的辩护人对刘纯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并提出以下罪轻辩护意见:一、被告人刘纯金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小。

二、被告人刘纯金系从犯。

三、被告人刘纯金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

四、被告人刘纯金愿意主动缴纳罚金。

五、被告人刘纯金家庭负担重。

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刘纯金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刘纯鑫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纯鑫的辩护人对刘纯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持异议,并提出以下罪轻辩护意见:一、本案未销售金额超过三十多万元,应当属于犯罪未遂。

二、被告人刘纯鑫在本案中系从犯。

三、被告人刘纯鑫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经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有悔罪表现。

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刘纯鑫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赖汉波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认罚。

被告人赖汉波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赖汉波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性不持异议。

二、赖汉波具有从犯、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犯罪未遂、系初犯、偶犯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综上,请法庭对被告人赖汉波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9年起,被告人邱梓城先后雇佣被告人刘纯金、刘纯鑫、赖汉波,在本市白云区桂花路某号某房、某房,存储并销售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皮包。

2019年12月12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邱梓城、刘纯金、刘纯鑫、赖汉波,并缴获上述假冒皮包一批。

经统计计算,被告人邱梓城、刘纯金、刘纯鑫、赖汉波已销售的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皮包,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83985元;

缴获的尚未销售的2529个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皮包,按销售单价计算共计价值人民币32907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证人刘某宜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现场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搜查笔录,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皮包、作案工具电脑主机、手机等物照片,举报函、委托书、鉴定书、商标注册证等书证,扣押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邱梓城、刘纯金、刘纯鑫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材料,被告人邱梓城、刘纯金、刘纯鑫、赖汉波的供述及辨认材料。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应认定为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实,本案已经销售的金额是83985元,属于销售金额数额较大;

未销售的金额是329075元,属于销售金额数额巨大,销售金额和未销售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应当以处罚较重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即应当认定犯罪未遂,故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梓城、刘纯金、刘纯鑫、赖汉波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梓城、刘纯金、刘纯鑫、赖汉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被告人邱梓城、刘纯金、刘纯鑫、赖汉波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未遂,均可以减轻处罚。

被告人邱梓城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被告人刘纯金、刘纯鑫、赖汉波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邱梓城、刘纯金、刘纯鑫、赖汉波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纯金、刘纯鑫、赖汉波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相关罪轻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充分采纳。

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梓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2021年12月1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纯金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12月1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纯鑫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12月1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赖汉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2020年8月11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五日内缴纳。

)五、缴获的假冒“CHANEL”注册商标的皮包1批,予以没收、销毁;

缴获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部、手机5台、销售单据12张等物(以扣押清单为准),予以没收。

(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云山人民陪审员  李 青人民陪审员  付银霞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佩雯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期,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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