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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铨华锯业有限公司、胡少铨、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苏01民初752号
案件名称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铨华锯业有限公司、胡少铨、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江苏铨华锯业有限公司;胡少铨;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1民初752号 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娄葑镇东旺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孙国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永明,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铨华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东台市开发区纬一路3-1号。

法定代表人:胡少铨。

被告:胡少铨,男,汉族,1969年1月16日生,住江苏省东台市。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戴珊。

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铨华锯业有限公司、胡少铨、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

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明确未缴纳本案诉讼费,请本院按照自动撤诉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现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已书面确认未缴纳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并请求依法处理,故本案应按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苏州宝时得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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