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民终719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滁州市琅琊区刘霞超市,经营场所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清流人家西区6幢门面房3间。
经营者:刘夕霞,女,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云埔工业区埔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罗文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婧,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滁州市琅琊区刘霞超市(以下简称刘霞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广州蓝月亮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月亮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11民初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霞超市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蓝月亮公司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蓝月亮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刘霞超市与蓝月亮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
蓝月亮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其购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应持有的原始购物发票和支付凭证,刘霞超市有理由认为双方之间没有发生蓝月亮洗衣液买卖关系,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来自刘霞超市。
2.蓝月亮公司提供的公证文书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
刘霞超市有理由相信公证人员拍照的被控侵权商品不是从刘霞超市购买的,不能排除蓝月亮公司有不正当的商业目的,企图利用虚假诉讼获取非法利益。
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有关规定,涉案公证保全的证据来源不明,足以推翻公证文书的真实性,公证文书无效,不能作为判决认定的事实依据。
二、案涉产品检验鉴定报告是蓝月亮公司单方作出的,不具有民事证据的法定形式和证明力及法律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只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查处和认定,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查处认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蓝月亮公司作为蓝月亮洗衣液生产企业,在没有明确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情况下,其作出的认定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是假冒产品的鉴定报告不具有民事证据的法定形式和证明力及效力。
三、蓝月亮公司关于刘霞超市侵害其商标权,并因侵权受到损失向刘霞超市索赔的诉请没有事实根据,证据不足,存在虚假诉讼行为。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刘霞超市停止侵权和赔偿蓝月亮公司经济损失110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蓝月亮公司辩称:1.刘霞超市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事实清楚,涉案证据保全公证合法有效。
涉案公证书已经载明被控侵权商品系从刘霞超市购得,刘霞超市未举证推翻公证书证明的购买事实,一审法院采信公证书效力并无不当。
2.蓝月亮公司有权对被控侵权商品进行鉴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明确,“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商标注册人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商标标识进行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鉴定者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予以采纳。
”本案在刘霞超市没有相反证据推翻蓝月亮公司作为商标注册人所出具的鉴定报告的情况下,其鉴定报告结论足以证明被控侵权商品为假冒蓝月亮注册商标的商品。
3.刘霞超市侵犯蓝月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蓝月亮公司有权通过诉讼维权,一审判决赔偿金额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
蓝月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霞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刘霞超市向蓝月亮公司支付商标侵权赔偿20000元及为制止本次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等5000元,共计2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蓝月亮公司系第7613055号“蓝月亮”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蓝月亮公司享有以自己的名义对中国领域内发生的侵犯商标权益的行为,向拥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行政机关或刑事侦查机关提出民事诉讼或行政投诉或刑事报案等法律行为,并在诉讼过程中或其他法律行动过程中享有当事人的全部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
2018年8月3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440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2018年7月29日,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员与蓝月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共同来到位于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清流中路与南京南路交汇处(南京南路南面约一百米处)刘霞超市(证照名称:滁州市琅琊区刘霞超市),蓝月亮公司的代理人当场购得蓝月亮洗衣液两瓶,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进行了拍照。
离开购买场所后,公证人员对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将其中一瓶蓝月亮洗衣液封签后交由蓝月亮公司的代理人收执,其余物品交由蓝月亮公司代理人保管。
2018年10月23日,蓝月亮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一份,鉴定结论为:我司查无上述批次产品相对应生产记录,该产品在外观属性标签、打码号格式与我司产品存在明显差异。
证实其不是我司产品,为假冒我司厂名、厂址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伪劣产品。
另查明,蓝月亮公司提交公证费票据金额为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蓝月亮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有权针对商标侵权行为采取法律手段,以维护合法权益。
本案中,被诉商品经蓝月亮公司鉴定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蓝月亮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商品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相同注册商标的假冒产品,刘霞超市擅自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刘霞超市虽称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蓝月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刘霞超市因侵权行为的违法所得,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刘霞超市侵权行为所导致的实际损失,故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店铺的位置及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刘霞超市向蓝月亮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1000元,其余部分不予支持。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刘霞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蓝月亮公司第7613055号“蓝月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刘霞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蓝月亮公司经济损失11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而产生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蓝月亮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蓝月亮公司负担225元,刘霞超市负担1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刘霞超市是否侵犯了蓝月亮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侵权行为成立,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关于争议焦点一。
刘霞超市上诉称,其与蓝月亮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涉案被控侵权商品并非来源于刘霞超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本案中,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该公证处对取证过程进行了监督,并出具(2018)沪长证经字第4407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了公证员和公证人员陪同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的代理人姚远,于2018年7月29日来到位于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清流中路与南京南路交汇处(南京南路南面约一百米处)刘霞超市购买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公证人员对购买取得的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将其中一瓶蓝月亮洗衣液进行了封签。
现刘霞超市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公证证明的事实,故依据该公证书,可以认定刘霞超市销售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
刘霞超市上诉另称,蓝月亮公司出具的产品检验鉴定报告不具有证明力和法律效力。
经将涉案被控侵权商品与正品比对,可见两者之间存在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颜色较正品暗淡,正品背面标签白色分割线为直线,被控侵权商品分割线为锯齿状等明显差异。
蓝月亮公司作为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对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一定的鉴别能力,其出具的鉴别意见具有较高的可信度。
在刘霞超市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报告书情形下,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报告,认定刘霞超市销售了侵犯蓝月亮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刘霞超市未经权利人许可,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蓝月亮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鉴于蓝月亮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刘霞超市因侵权所获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店铺的位置及维权费用等因素,酌定刘霞超市赔偿蓝月亮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110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霞超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元,由滁州市琅琊区刘霞超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