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冀01知民初916号 原告:廊坊百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大城县东窑头村。
法定代表人,杜延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莎,北京市盈科(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臻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宁晋县东汪镇东汪五村村东。
法定代表人:侯海威,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东,河北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春辉,河北明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廊坊百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廊坊百森公司)与被告河北臻杰建材有限公司(简称河北臻杰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廊坊百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莎,被告河北臻杰公司法定代表人侯海威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耀东、秦春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百森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使用免拆复合保温一体化外模板实用新型专利技术(专利号:ZL20142038××××.5),停止生产和销售ZS复合保温外模板专利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6万元;
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7日,免拆复合保温一体化外模板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山东智胜节能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山东智胜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合作协议书》,授权原告为整个河北省市场的总代理(包括生产销售及市场招商加盟),山东智胜公司不再参与管理,未经原告许可山东智胜公司不得再以任何加盟方式进入河北省市场以及销售产品。
2017年2月18日,山东智胜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专利实施许可证》和《授权证书》,授权期限为专利证书有效期内(至2024年7月14日)。
被告在没有获得原告授权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免拆复合保温一体化外模板专利技术生产专利产品,并且在正定新区团项目中与石家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北京城建道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供货合同销售专利产品,构成对原告专利许可实施权的侵权。
原告于2019年5月22日向石家庄市元氏县南因镇派出所报案,经公安机关调查,掌握了被告侵权的相关证据。
因此,被告在没有原告授权的情况下生产和销售专利产品的行为构成了专利侵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实用新型专利证书、证据2:合作协议书(2017.2.7)、证据3:专利实施许可证、证据4:授权证书,证明原告为免拆复合保温一体化外模板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许可实施人。
第二组:证据5:侵权产品实物、证据6:侵权现场照片27张(图片、光盘)、证据7:侵权产品进入施工场地录像(光盘)、证据8:侵权现场录像(光盘),证明被告未经原告授权销售和使用原告的专利产品,侵权行为地为正定新区常山社区。
第三组:证据9:成本核算说明、证据10:销售合同(2019.2.20)、证据11:销售合同(2019.3.20)、证据12:委托加工合同、证据13:河间市千业钢结构有限公司《证明》、证据14:河北文迪建材有限公司《证明》,证明侵权专利产品的成本为:5cm芯材厚度保温板89.5元/平方米、6.5cm芯材厚度保温板97.45元/平方米。
第四组:证据15:原、被告《代理协议》(2017.3.30)、证据16: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曾于2017年3月30日与被告河北臻杰公司签订过《代理协议》,且被告河北臻杰公司在与专利权人山东智胜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书》时,明知原告为ZS复合保温外模板专利的河北总代理。
《代理协议》签订后,被告仅支付了定金,《代理协议》未履行。
第五组:证据17:《代理协议》(2018.2.13),证明原告授权石家庄太亨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为ZS复合保温外模板在石家庄区域的总代理。
第六组:证据18:《委托代理合同书》,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出律师费6万元。
本院认为,独占实施许可是指让与人在约定许可实施专利的范围内,将该专利仅许可一个受让人实施,让与人依约定不得实施该专利。
专利独占实施许可权是否成立,主要取决于专利权人和被授权方之间就该专利的授权使用是否达成合意以及双方确认的许可使用方式。
根据本案所查明的事实:合作协议书(2017.2.7)中第一条“合作项目”为“两项专利技术及相关产品、资质在河北省地区运作管理权”,专利实施许可证和授权证书中授权原告廊坊百森公司为“河北省的生产销售及合作加盟的总代理”。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专利实施许可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认定为普通实施许可。
本案中,证据显示原告廊坊百森公司和案外人山东智胜公司并未约定专利实施许可的方式,且原告明确表示无法提供案外人山东智胜公司专利独占授权的证明,即在当事人对专利实施许可方式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普通实施许可。
另,专利法第六十条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
对于此处的“利害关系人”的范围,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第4条规定可知,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也就是说,如果授权方式为普通实施许可,则我国专利法第六十条中所指的“利害关系人”应为有明确授权的普通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即本案原告不具有对侵犯专利权者的起诉权,原告主体不适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廊坊百森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