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京0112刑初373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加旺,男,44岁(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随州市,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随州市随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邵蹟,北京邵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中林,女,45岁(197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随州市,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北省随州市随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1月3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同年4月29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申红军,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0)2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加旺、夏中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彭燕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加旺及其辩护人邵蹟、被告人夏中林及其辩护人申红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刘加旺伙同被告人夏中林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出租房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空瓶、低价白酒等原材料,通过灌装贴标等方式制作带有“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泸州老窖”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对外销售。
2020年1月3日,民警先后在二被告人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某号等四处出租房内起获标有“海之蓝”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445瓶以及包装盒等物,同时缴获违法所得人民币共计35100元,刘加旺、夏中林被现场抓获;
经认定,现场起获涉案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共价值人民币14067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搜查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和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加旺、夏中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同时认定被告人刘加旺具有主犯、坦白情节,被告人夏中林具有从犯、坦白情节。
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加旺、夏中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刘加旺之辩护人邵蹟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刘加旺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夏中林之辩护人申红军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夏中林系初犯,具有坦白、从犯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故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至2020年1月,被告人刘加旺伙同被告人夏中林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出租房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使用空瓶、低价白酒等原材料,通过灌装贴标等方式制作带有“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泸州老窖”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对外销售;
2020年1月3日,民警先后在二被告人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某号等四处出租房内起获标有“海之蓝”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共计445瓶以及包装盒等物,同时缴获违法所得人民币共计35100元,被告人刘加旺、夏中林被现场抓获;
经认定,现场起获涉案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共价值人民币14067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高某、田某、孙某、王某、李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加旺、夏中林的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视听资料,书证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证明书、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价格证明、驰名商标证书、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产品鉴定报告、认定驰名商标通知、人员基本信息、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加旺、夏中林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二被告人之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加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夏中林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加旺、夏中林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夏中林依法适用缓刑。
对于二被告人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刘加旺、夏中林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被告人刘加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夏中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加旺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月3日起至2021年1月2日止;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夏中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白色iphone6手机一部、黑色华为荣耀8X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三万五千一百元、账本及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打钉机等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