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知行终1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益安,男,1943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利,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昌学霞,该局审查员。
上诉人李益安因与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的(2019)京73行初239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益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的第169731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决定),责令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申请号为201510703322.7,名称为“五岔路口四个桥面立交桥”的发明专利申请(以下简称本申请)专利权;
赔偿李益安因维护本案权益所产生的所有费用。
主要事实和理由: (一)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没有详细描述本申请技术方案的具体特征,所以原审判决将本申请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定性为同样的技术方案,希望可以对权利要求书进行改写。
(二)本申请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存在以下不同点:1.本申请是一层地面加四个桥面的技术方案。
对比文件1是一层地面加双圆加十二个桥面技术方案。
2.本申请没有大圆和小圆。
对比文件1中有一个大圆和一个小圆。
大圆是个大转盘,小圆是四条由支线通向东西南北四个方向之圆。
3.本申请有四个桥面,四个桥面是:一号桥面、二号桥面、三号桥面、四号桥面。
对比文件1有十二个桥面,十二个桥面是:四个斜道桥面(第一至四个桥面)、四个匝道桥面(第五至八个桥面)、支线通向东西南北四个方向的桥面(高架桥面,小圆桥面、第九个桥面)、东西南北四个方向通向支线的桥面(第十个桥面)、大转盘所在的桥面(环岛桥面、第十一个桥面),东西向直行车道所在的桥面(第三层桥面,第十二个桥面)。
桥面,这里指的是桥梁。
一层地面因为不用架设桥梁,不能算作桥面。
4.本申请没有环岛。
对比文件1中有一个环岛,环岛上有十条车道,十条车道是:四条左拐弯车道、由东西南北四个方向通向支线的四条车道、由支线向西车道、由支线向南车道。
5.本申请各条车道都不绕路。
对比文件1的四条左拐弯车道要绕270度大弯,由支线向南车道、由支线向西车道、由东西南北四个方向走向支线车道,要绕更大的大弯道。
6.本申请中,在同一个桥面上(或平面上)设置七段线和设置三段线的左拐弯车道的设置方式。
对比文件1中没有这种设置方式。
该技术不属于常规技术。
7.本申请的一层地面有八条车道,八条车道是5、6、7、8、9、10、15、18号车道。
对比文件1一层地面只有六条车道,明显存在车道数量不相同。
8.对比文件1的由东向南车道要经由C路口—>三层桥面—>斜道桥面—>二层环岛—>匝道桥面—>B路口。
由西向北车道要经由E路口—>三层桥面—>斜道桥面—>二层环岛—>匝道桥面—>D路口。
对比文件1的由北向东车道要经由D路口—>一层地面—>斜道桥面—>二层环岛—>匝道桥面—>C路口(三层桥面)。
由南向西车道要经由B路口—>一层地面—>斜道桥面—>二层环岛—>匝道桥面—>E路口(三层桥面)。
本申请的每条车道都是只经由一个桥面。
9.本申请的一号桥面有两条南北向直行车道。
对比文件1里没有一号桥面。
对比文件1中,找不出与之对应的桥面。
10.本申请的二号桥面有两条车道,包括由北向支线车道,由南向支线车道。
对比文件1里没有二号桥面。
对比文件1里找不到与之对应桥面。
11.本申请的三号桥面,有三条车道,包括一条由支线向西车道,两条东西向直行车道。
对比文件1里没有三号桥面。
对比文件1里找不到与之对应桥面。
12.本申请的四号桥面,有11、12、16、17、19号车道,有五条车道。
对比文件1里找不到与之对应桥面。
13.对比文件1的十条车道都集中在一个大圆(大转盘)上。
本申请没有大转盘,因此也就没有十条车道都集中在一个大圆(大转盘)上的问题。
14.对比文件1的由支线向南车道,要绕两圈。
先是一圈顺时针,然后是一圈逆时针。
本申请全程在四号桥面。
15.对比文件1的由支线向西车道要绕一圈之后再绕270度。
先是一圈顺时针,然后再绕270度逆时针。
本申请全程在三号桥面,大部分与两条东西车道3、4号车道平行。
16.对比文件1的由西向支线车道要绕360度。
本申请全程在四号桥面。
17.对比文件1的由南向支线车道先是在一层地面由南向北,然后转体45度,经由斜道桥面上升至二层桥面,经由大转盘,转体360度,至支线车道的出口A路口。
本申请全程在二号桥面,先是由一层上升至三层,然后右拐弯,与14号车道汇合。
18.对比文件1的由东向支线车道开始时在三层桥面的C路口处,向右转体45度,然后经由斜道下降至大转盘,在大转盘上转体90度至支线车道的出口A路口。
本申请全程在一层地面,未上二层桥面。
19.对比文件1的由北向支线车道开始时在D路口由北向南,转体45度,经由斜道桥面,上升至二层,在大转盘上转体360度,到达支线车道的出口A路口。
本申请全程在二号桥面(三层桥面)。
20.对比文件1中有四条匝道。
本申请没有四条匝道。
21.对比文件1中,有四个斜道桥面。
本申请没有四个斜道桥面。
22.本申请的由东向西直行车道,由西向东直行车道,由支线向西车道,三条车道合用一个桥面。
对比文件1中不存在此种技术特征。
23.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是两个不同的技术方案。
两个技术方案包括二十个分项,即二十条车道。
二十个分项,有九个分项相同,十一个分项不同。
九个相同的分项是:四条右拐弯车道、四条直行车道、由支线向东车道。
十一个不同的分项是:四条左拐弯车道、东西南北四个方向走向支线的四条车道、由支线向北车道、由支线向南车道、由支线向西车道。
24.本申请的由南向支线车道(13号车道)和由北向支线的车道(14号车道)组成二号桥面。
由北向支线车道全程在三层,由南向支线车道开始部分在一层,然后上升至三层,临近三层时向右拐弯,与14号车道合为一处。
对比文件1中没有由南向支线车道(13号车道)和由北向支线的车道(14号车道)组成的桥面的技术方案。
25.本申请文件采用了“四个桥面设置十二条车道的设置方式”,在四个桥面上设置了十二条车道。
对比文件1没有此种技术方案。
26.本申请中不存在交叉点。
对比文件1中存在12个交叉点。
27.本申请一号桥面的形状是数字“1”字形状,二号桥面的形状是汉字“丨”和字母“T”组成的图案,三号桥面的形状是数字“1”和汉字“一”组成的图案,四号桥面的形状是汉字“上”和数字“1”组成的图案。
对比文件1中没有上述图案。
28.本申请中每一条车道只经由一个桥面。
对比文件1中四条左拐弯车道均经由斜道桥面、环岛桥面、匝道桥面、三层桥面(或一层地面)。
由支线向南车道、由支线向西车道,经由小圆桥面、一层地面、斜道桥面、环岛桥面、匝道桥面、一层地面。
由东向支线车道、由西向支线车道经由三层桥面、斜道桥面、环岛桥面、匝道桥面、一层地面。
由南向支线车道、由北向支线车道,经由斜道桥面、环岛桥面、匝道桥面、三层桥面。
故,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并未解决各方向车辆顺畅通行的技术问题。
原审判决认定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的全部特征,与事实不符。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李益安在二审诉讼程序中修改申请文件于法无据。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益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
李益安起诉请求:撤销被诉决定。
主要事实和理由:1.本申请与对比文件1相比,技术领域相同,所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但技术方案不同,有22处不同点,预期效果不相同,具备新颖性。
2.本申请有四个桥面,对比文件1有十二个桥面,本申请用四座桥梁完成了对比文件1需要十二座桥梁所要完成的任务,建造成本只有对比文件1的三分之一,这是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
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和新颖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向原审法院辩称:本申请权利要求1和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涵盖在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五岔路口立交桥方案,因此,不具备新颖性;
车道条数在各桥面上的布置、车道为由直线段和弧线段组成的多段线、桥面的平面造型,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2-3、5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以上考虑,本申请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
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审查结论正确,李益安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本申请和被诉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内容。
本申请是申请号为201510703322.7、名称为“五岔路口四个桥面立交桥”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日为2015年10月23日,公开日为2016年1月20日,申请人为李益安。
被诉决定以李益安于2017年4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
申请日2015年10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2段、说明书附图1-22、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为审查文本。
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内容为: “1.一种五岔路口四个桥面立交桥,其特征是:所述立交桥位于五岔路口,立交桥有一层地面和四个桥面;
四个桥面是:一至四号桥面,并采用了一个桥面设置多条车道的办法。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五岔路口四个桥面立交桥,其特征是:所述立交桥有二十条车道,一层地面设置八条车道,一号桥面、二号桥面各设置两条车道,三号桥面设置三条车道,四号桥面设置五条车道。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五岔路口四个桥面立交桥,其特征是:图1、图3、图4、图7、图9、图10所绘一层地面和四号桥面的由北向东左拐弯车道、由东向南左拐弯车道、由支线向南左拐弯车道是由四段直线和三段弧线组成的七段线。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五岔路口四个桥面立交桥,其特征是:立交桥只有三层。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五岔路口四个桥面立交桥,其特征是:在图3、图5、图7中,一号桥面的形状是数字‘1’字形状;
二号桥面的形状是汉字‘丨’和字母‘T’组成的图案;
三号桥面的形状是数字‘1’和汉字‘一’组成的图案;
四号桥面的形状是汉字‘上’和数字‘1’组成的图案。
” (二)驳回决定和对比文件。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于2017年12月6日以本申请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3、5相对于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为由驳回了本申请(以下简称驳回决定)。
驳回决定引用的对比文件1,系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8月3日,公告号为CN201915314U的中国专利文献。
(三)复审情况及被诉决定。
李益安不服驳回决定,于2018年2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认为: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包括“一层地面加四个桥面,一个桥面设置多条车道”及两条“七段线”和两条“三段线”的设置方式,而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是双圆,没有四个桥面,也未采用“一个桥面设置多条车道”和“七段线”“三段线”的设置方式,因此,本申请具备新颖性。
关于创造性,本申请中使用“四个桥面设置十二条车道的设置方式”(另外八条车道设置在一层地面)以及两条“七段线”及两条“三段线”设置四条左拐弯车道,对比文件1中未采用四个桥面,也没有“七段线”也没有“三段线”,上述技术特征也不是常规设计手段,因此,本申请具备创造性。
经审查,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3月26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将其转送至原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原审查部门在前置审查意见书中坚持驳回决定。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被诉决定,维持驳回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被诉决定中认定: 1.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五岔路口四个桥面立交桥。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非等分式五岔路口立交桥,非等分式五岔路口立交桥包括第一层桥面10、第二层桥面20、第三层桥面30的三层桥面和一个高架桥面40,高架桥面40的高度与第二层桥面20的高度相同,显然,该立交桥还包括桥面下的地面;
其中,第一层桥面10设有南北向即B、D路口之间的两条双向直行车道,第二层桥面20设有A路口的左转车道、B路口的左斜车道等多条车道,第三层桥面30设有东西向即C、E路口之间的两条双向直行车道,高架桥面40设有A路口的直行车道、B路口的左转车道等多条车道(即一个桥面设置多条车道)。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全部技术特征,且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同属于立交桥技术领域,解决各方向车辆顺畅通行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2.权利要求4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非等分式五岔路口立交桥包括第一层桥面10、第二层桥面20、第三层桥面30的三层桥面和一个高架桥面40,高架桥面40的高度与第二层桥面20的高度相同,即该五岔路口立交桥只有三层。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新颖性。
3.权利要求2-3、5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非等分式五岔路口立交桥,非等分式五岔路口立交桥包括第一层桥面10、第二层桥面20、第三层桥面30和高架桥面40,显然,该立交桥还包括桥面下的地面,其中,该立交桥共设置二十条车道,第一层桥面10设有南北向即B、D路口之间的两条双向直行车道,第二层桥面20设有A路口的左转车道、B路口的左斜车道等多条车道,第三层桥面30设有东西向即C、E路口之间的两条双向直行车道,高架桥面40设有A路口的直行车道、B路口的左转车道等多条车道(即一个桥面设置多条车道)。
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地面设有八条车道,一号桥面、二号桥面各设置两条车道,三号桥面设置三条车道,四号桥面设置五条车道。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布置五岔路口的车道。
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五岔路口立交桥的四层桥面设有二十条车道的一种布置形式,且地面设置车道也是常规的道路设计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立交桥的通行互不干扰的部分车道设置在地面以减少桥面的车道数,这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
至于其余车道在四个桥面上的设置数量,基于对比文件1公开的四层桥面的立交桥,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想到对四个桥面上的车道进行合理调整,采用数条车道均设置在同一个桥面的设计方式,只要各车道之间不发生交叉影响顺畅通行即可,例如将需行经高架桥面40、第二层桥面20和第三层桥面30的A路口左转的A5车道单独设置在一个桥面上,上述车道的设置方式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其并未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由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常规技术手段得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
对比文件1还公开了“非等分式五岔路口立交桥能够实现各路口的车辆均能按各自的方向行驶,不会产生交叉点”,并且,由数条直线段和弧线段构成的车道是立交桥面上常规的车道形状,至于四个桥面的平面造型,是由各个桥面上设置的车道的走向来决定的,例如,仅设置双向直行车道的桥面必然呈“1”字形,仅设置西向东直行车道和西向南右转车道的桥面呈“T”字形,即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车道的走向来设置桥面的平面造型,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设置方式。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3、5不具备创造性。
原审法院认为,李益安主张本申请技术方案中的立交桥的整体结构和桥面结构与对比文件1不同:对比文件1的结构是双圆,桥面是两个圆盘桥面;
本申请的结构是四个桥面。
本申请和对比文件1两个立交桥在设计方案、设计思路和实质内容都完全不同。
对比文件1里面有一个大圆盘和一个小圆盘;
本申请既无大圆盘,也无小圆盘。
本申请文件里有四个桥面,且本申请的四条左拐弯车道为两条七段线和两条三段线车道。
而对比文件1的技术方案未能产生本申请的技术效果。
因此,李益安认为对比文件1并没有公开本申请的上述技术特征。
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发明的保护范围应以其权利要求限定的内容为准。
根据本申请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其仅记载了位于五岔路口的立交桥,有一层地面及四个桥面,一个桥面设置有多条车道,并未限定桥面结构,也未记载其他技术特征;
而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非等分式五岔路口立交桥,其设有地面和第一层桥面10、第二层桥面20、第三层桥面30的三层桥面和一个高架桥面40(即四个桥面),每个桥面均设置多条车道,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已完全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上述技术特征。
同时,本申请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亦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故被诉决定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在此基础上,被诉决定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认知,认定本申请权利要求2-3、5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其结论无误。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李益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益安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8年9月28日向李益安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2-3、5相对于对比文件1以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李益安于2018年10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未修改申请文件。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
再查明,李益安于2017年11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复审请求时,亦未修改申请文件。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本申请是否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一)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提出修改权利要求书是否应予准许。
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据此,国家知识产权局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决定是否授予专利权,具体审查文本以申请人在该审查阶段提交的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的申请文件为准。
李益安对国家知识产权局原审查部门所作出的驳回决定不服,提出复审请求时,未修改申请文件。
李益安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复审通知书提交书面意见陈述书时,亦未修改申请文件。
即,李益安在复审阶段均未修改申请文件。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以李益安于2017年4月16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5项,申请日2015年10月23日提交的说明书第1-62段、说明书附图1-22、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为审查文本,进行审查并作出被诉决定,并无不当。
李益安对于被诉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亦应以被诉决定所针对的申请文件为基础对国家知识产权局所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李益安在二审上诉期间再提出修改权利要求书,并主张据此作为判断本申请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文本依据,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申请权利要求1、4是否具备新颖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
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如果专利申请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二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二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二者为同样的发明创造,该专利申请不具备新颖性。
本案中,根据权利要求书记载,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一种五岔路口四个桥面立交桥,其特征是:所述立交桥位于五岔路口,立交桥有一层地面和四个桥面;
四个桥面是:一至四号桥面,并采用了一个桥面设置多条车道的办法。
”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日2011年8月3日,其权利要求1在先公开的技术方案是:“一种非等分式五岔路口立交桥,由三层桥面组成,每层桥面均有立柱支撑,其特征是:第一层桥面为南北向直通车道桥面,桥面两端各设有一个从地面到桥面的引桥,桥面和引桥上均设有双向六车道即三条上行车道和三条下行车道,每个路口均设有用于本路口右转的上行和左边路口右转的下行车道的桥面;
第三层桥面为东西向直通的高架桥,该桥面两端各设有一个从地面到桥面的引桥,桥面设有双向六车道即上行和下行各三条车道;
第二层桥面设在第一层和第三层桥面之间,桥面为椭圆型车道,其结构为马鞍型,桥面上设有用于车辆直行和定向左转的车道,还在斜向的第五岔道路口上设有与第二层桥面的马鞍形高跨高度相同且平行的独立高架桥面,它跨过第一层南北向车道桥面后,设有环形匝道。
”由上述内容可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非等分五岔路口立交桥,包括三个桥面和一个高架桥面,另包含一层地面,其中三个桥面和一个高架桥面均包含多条车道。
故本申请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二者实质上相同。
且二者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同属于立交桥技术领域,解决各方向车辆顺畅通行的技术问题,并能产生相同的预期的技术效果,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二者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故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是:“立交桥只有三层。
”该技术特征亦被对比文件1公开。
在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本申请权利要求4亦不具备新颖性。
(三)本申请权利要求2、3、5是否具备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发明的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并且其技术效果可以预期,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本案中,本申请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立交桥有二十条车道,一层地面设置八条车道,一号桥面、二号桥面各设置两条车道,三号桥面设置三条车道,四号桥面设置五条车道。
”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地面设有八条车道,一号桥面、二号桥面各设置两条车道,三号桥面设置三条车道,四号桥面设置五条车道。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本申请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布置五岔路口的车道。
因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五岔路口立交桥的四层桥面设有二十条车道的一种布置形式(第一层桥面10设有南北向即B、D路口之间的两条双向直行车道,第二层桥面20设有A路口的左转车道、B路口的左斜车道等多条车道,第三层桥面30设有东西向即C、E路口之间的两条双向直行车道,高架桥面40设有A路口的直行车道、B路口的左转车道等多条车道,即一个桥面设置多条车道),且地面设置车道也是常规的道路设计方式,故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想到将对比文件1中立交桥的通行互不干扰的部分车道设置在地面以减少桥面的车道数,也可以想到在各车道之间不发生交叉影响以保证顺畅通行的情况下,对四个桥面上的车道进行合理调整,采用数条车道均设置在同一个桥面的设计方式,即也包括本申请权利要求2提到的车道设置方式,该设置方式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常规技术手段,并未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故本申请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图1、图3、图4、图7、图9、图10所绘一层地面和四号桥面的由北向东左拐弯车道、由东向南左拐弯车道、由支线向南左拐弯车道是由四段直线和三段弧线组成的七段线。
”其目的均是避免左拐弯车道与其他行驶方向的车道产生交叉。
因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0005段记载“由于本实用新型有东西、南北四个路口的直行车道外,第五个岔道路口设有专用的行车桥面,使各路口的车辆均能按各自的方向行驶,不会产生交叉点,可避免等红绿灯而浪费行车时间,也可避免发生交通事故,大大缓解五岔路口的堵车难题。
”实质已公开本申请权利要求3记载的“左拐弯车道”附加技术特征,而由数条直线段和弧线段构成的非直线状的车道以避免不同行驶方向的车道之间产生交叉是立交桥面上常规的设置方式,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常规技术手段得到本申请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在设置权利要求3的技术手段未能获得预料不到的其他技术效果情况下,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申请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在图3、图5、图7中,一号桥面的形状是数字‘1’字形状;
二号桥面的形状是汉字‘丨’和字母‘T’组成的图案;
三号桥面的形状是数字‘1’和汉字‘一’组成的图案;
四号桥面的形状是汉字‘上’和数字‘1’组成的图案。
”由于四个桥面的具体平面造型取决于各个桥面上设置的车道的走向,不同的车道走向,该桥面的平面造型会出现不同的数字、汉字、字母的组合变化,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设置方式,因此该技术方案属于本领域常规的技术手段。
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5因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而不具备创造性。
至于李益安称本申请具有新颖性、创造性所描述的多个不同技术特征,因未体现在权利要求书所记载的内容之内,不属于本案中对于本申请是否具备创造性及新颖性的审查范围。
李益安在上诉意见中根据说明书及附图所指的不同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1的关系,因说明书及附图仅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是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的可能实施例。
这些可能实施例与对比文件1在已公开本申请权利要求1和4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时的基础上形成的其他实施例,存在不同,并不是本申请权利要求1和4具有新颖性的正当理由。
同理,也不是权利要求2、3、5具有创造性的正当理由。
故本院对李益安据此主张本申请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不予支持。
至于李益安在本案中提出赔偿方面的请求,也不属本案审理范畴,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益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李益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岑宏宇 审判员 佘朝阳 审判员 张宏伟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郭鑫 书记员郑帅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0)最高法知行终128号 案 由 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合议庭 审判长:岑宏宇 审判员:佘朝阳、张宏伟 法官助理:郭鑫 书记员:郑帅 裁判日期 2020年7月28日 涉案专利 发明专利申请名称“五岔路口四个桥面立交桥”、申请号:201510703322.7 关键词 发明专利申请;
审查文本;
新颖性;
创造性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益安。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李益安的诉讼请求。
第169731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7年12月6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法律问题 1.发明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提出修改权利要求书应否准许的问题;
2.发明专利申请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问题。
裁判观点 1.行政机关以发明申请人在审查阶段并未修改过的申请文本,作为审查文本,据此作出审查决定,并无不当。
申请人对审查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亦应以该审查决定所针对的申请文本为基础,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行为进行审查。
申请人在诉讼阶段再提出修改权利要求书,并主张据此作为判断发明专利申请是否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文本依据,于法无据,不应支持。
2.如果专利申请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二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二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二者为同样的发明创造,该专利申请不具备新颖性。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并且其技术效果可以预期,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注:本摘要并非判决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