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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刑初563号
案件名称吕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吕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刑初56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安阳市。

辩护人刘昌华,河南岩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金融刑诉(20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集中管辖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至本院审理。

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吕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昌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8年5月至2019年8月期间,被告人吕某某为牟利,通过网络从沈某某(已判决)等人处购入假冒“贝亲”品牌的奶瓶、奶嘴后,伙同他人对外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3万余元。

2019年8月6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吕某某的仓库内查获并扣押各式假冒“贝亲”“Pigeon”奶瓶、奶嘴,涉案价值人民币4.8万余元。

2020年4月6日,被告人吕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达人民币23万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吕某某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吕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系自首;

系初犯、偶犯;

认罪认罚且签署具结书;

本次犯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

家中尚有两个孩子需要照顾。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及营业执照、微信截图、调取的微信转账明细情况、上海享陆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证人吴某1、吴某2、石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侦破经过、工作情况、到案证明、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伙同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达人民币23万余元,未销售货值金额达人民币4.8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吕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吕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4月6日起至2020年12月5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三、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王利民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法官助理 沈 雯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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