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0102民初45号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杨浦区隆昌路609号2幢5楼。
法定代表人:史浩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国力百货超市店,经营场所在南京市玄武区明故宫路18号。
经营者:王国伟,男,汉族,1979年11月12日生,住安徽省和县石杨镇中山村委会王烘自然村13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柱,男,该店工作人员。
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与被告南京国力百货超市店(以下简称国力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琴,被告国力百货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1、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商店门头招牌中的“华联”文字,立即停止在购物小票上使用“华联”文字,停止侵害原告享有注册专用权的“华联超市”注册商标;
2、要求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所在地省级报刊上赔礼道歉;
3、赔偿经济损失、律师费用以及合理费用1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大型综合性、多业态连锁超市上市公司,包括直营店和加盟店共计2000余家,遍布全国17个省份及直辖市,在超市业中具有较高知名度。
2011年3月14日,原告申请注册了“华联超市”商标;
2013年4月7日,申请注册了“华联超市”服务商标。
被告是于2008年8月3日设立,面积为350多平方米,经营范围与原告加盟店相同。
在门头招牌上被告使用了“华联超市”文字,在购物小票上使用“华联”文字,该使用内容与原告的商标近似,已构成对原告上述商标权利的侵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国力百货店辩称:在门店招牌上使用“华联”文字属实。
2008年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被告曾经合法获得“华联超市”商标的使用授权,2014年以后由于“华联”总店没有兑现承诺,所以未再继续要求给予授权。
现在侵犯原告商标权利一事予以认可,愿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后认定事实如下:第××号商标注册证载明:“”商标(“超市”及“SUPERMARKET”放弃专用权”),注册人为华联公司,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广告、推销(替他人)等。
第××号商标注册证载明:“”商标(“超市”及“SUPERMARKET”放弃专用权”),注册人为华联公司,有效期自2012年2月14日至2022年2月13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开发票、广告版面设计等。
第××号商标注册证载明:“”粗体字母和黑色圆形的组合商标,注册人为华联公司,有效期自2010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6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
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替他人预订电讯服务、外购服务(商业辅助)、开发票、广告版面设计等。
2018年5月2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莫立坤前往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申请对其拍摄商标侵权现场以及相关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8年6月16日,公证人员随同莫立坤、袁洲(原告委托代理人)来到南京市××明××路××-13的某超市,该超市门头招牌显示为“华联超市”,袁洲用微信位置功能定位后截屏一张位置图。
公证人员与袁洲进入超市,袁洲在该超市购物,并用支付宝支付货款14元,取得购物小票一张。
袁洲将购物小票交给公证人员,并将支付宝账单详情截图。
莫立坤用其手机拍摄照片3张,公证人员将购物小票复印后封存,应莫立坤要求将封存物品交由其保管。
公证文书附件所附照片显示:(1)账单详情,华联超市明故宫店,金额为14元,账单分类“消费-饮食”,时间为2018年6月16日11:01;
(2)门店招牌注明为“华联超市”的某超市,位于南京市玄武区明故宫路20号和颐酒店1层。
由于认为被告擅自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已侵犯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利,原告委托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诉至法院。
另查明:1、被告系个体工商字号,许可经营项目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百货、针织品、文化办公用品、化妆品、五金电器销售,从业人数为2人,主要服务于周边居民,每日营业额大概为2000至3000元左右。
2、原告设立于1992年11月11日,注册资本为3亿元,经营范围包括日用百货、超市管理等,截止2007年6月,在全国范围内,原告拥有超市门店1947家,其中直营店185家、加盟店1762家。
原告自成立以来获得多项荣誉,包括2001、2003年度中国优秀特许品牌、2005-2007年度最具影响力特许品牌等。
3、2008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特许经营合同,约定授权期限为5年,自2008年9月28日起至2013年9月27日止,在合同签订时原告一次性支付加盟费12000元,按照原告经营面积收取固定特许权使用费1.5万元/年。
4、2016年6月8日,被告与案外人湖南生命世纪华联超市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约定合同期限是10年,门店实际经营面积为100平方米,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支付加盟费5000元,被告以“世纪华联超市”或“世纪华联”作为悬挂招牌。
5、2018年1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新沂市华联超市有限公司签订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原告授权案外人作为华联超市加盟店,案外人一次性每年按照实际经营面积1000平方米交纳加盟费75000元,地址为新沂市南京路73号第一层,期限为2013年11月13日至2020年12月31日。
审理中,原告补充表示:为了维权,原告已支付了调查费、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
上述事实有(2019)沪徐证经字第2402号公证书、(2019)沪徐证经字第2401号公证书、(2007)沪一中民五(知)初字第403号民事判决书、(2019)沪徐证经字第1072号公证书、(2018)淮金证民内字第430号公证书、(2019)沪徐证经字第1069号公证书、发票、工商资料及本庭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权利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被告在经营期间,未经作为权利人的原告许可,擅自在百货零售店的门头招牌中标注与“华联”完全相同的文字标识,容易导致一般消费者混淆超市服务的具体来源,依照商标法律规定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且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
2008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被告曾经获得原告商标许可授权,双方约定的商标使用费为1.5万元/年,但是在期限届满后至原告起诉时,原、被告未再就此续约,被告无权继续使用被告的涉案商标,但是在明知应事先获得原告授权许可的前提下,被告未经原告明确同意擅自在经营中使用涉案商标,其使用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利。
被告的经营地点是在南京市玄武区明故宫路20号和颐酒店1层,主要服务于周围居民的日常生活需要。
故在综合考虑与涉案侵权有关的上述因素以及原告为了维权而必须支付公证、律师等费用后,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以及维权费用共计100000元的主张,符合已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在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后,原告要求被告在报纸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请,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国力百货超市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享有注册专用权的“”注册商标;
二、被告南京国力百货超市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华联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案件受理费部分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