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3刑终19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志凌,男,1988年1月1日出生,住江西省抚州市。
辩护人杨保堂,上海上正恒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志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二○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作出(2020)沪0110刑初1429号刑事判决,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被告人吴志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
责令被告人吴志凌继续退出违法所得;
扣押在案的违法所得,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标识、包装箱等及犯罪工具手机、电脑主机、笔记本电脑等均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吴志凌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检察员谢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志凌及其辩护人杨保堂到庭参加诉讼。
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吴志凌自愿申请撤回上诉,辩护人亦无异议。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建议准许上诉人吴志凌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吴志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吴志凌自愿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建议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志凌撤回上诉。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刑初142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曹芬芳审 判 员 朱春媚审 判 员 夏晓虹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孙 静书 记 员 孙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
认为原判确有错误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
……第三百八十六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
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