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783民初2761号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福寿东街197号甲。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7456765902。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山东元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宏志,山东元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申百勤,女,1967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原青州市申旺装载机配件经销处经营者。
住青州市设备物流园B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文,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申百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合、赵宏志,被告申百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三十万元;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2019年8月15日青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青州市申旺装载机配件经销处查处标有“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WEICHAI及图形”的涡轮增压器、动力心组件、起动机、汽缸套、连杆总成等产品一批,货值132909.26元。
上述涉案产品经过鉴定均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另外查明,部分侵权产品已经销售并流向社会。
青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并于2019年11月7日对青州市申旺装载机配件经销处做出了行政处罚,罚款110000元上缴财政。
(详见青市监行处字[2019]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创建于1946年,是中国第一家在香港H股、内地A股上市的企业,是中国最大的汽车零部件企业集团之一,其产品市场占有率高,市场声誉度好。
原告合法拥有“潍柴”“”“WEICHAI”注册商标专用权,“WEICHAI”及其“”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三、潍柴创建于1946年,全球拥有员工9万人,名列中国企业500强第87位,中国制造业500强第27位,中国机械工业百强企业第2位。
潍柴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一直模范履行社会责任,积极投身社会公益活动和慈善事业,在志愿服务、扶贫救灾、捐资助学等方面做出积极贡献,树立了良好形象。
潍柴积极倡导节能减排、绿色生产,大力推动行业技术升级进步,与产业链上下游互利共赢发展,与社会各界共享发展成果。
潍柴的快速发展得到了社会各界的充分肯定,先后荣获“全国文明单位”“全国先进基层党组织”“自主创新典型企业”“国家创新型企业”“中国质量奖”“中国商标金奖•商标创新奖”“中国工业大奖”“全国企业文化示范基地”“全国质量奖”等荣誉称号,潍柴动力“重型商用车动力总成关键技术及应用”项目荣获2018年国家科技进步一等奖。
潍柴品牌的创立,经历了挫折经历了成功,凝聚了几代人的心血,来之不易,是我国的民族品牌。
2018年5月,2018年“外滩•中国品牌创新价值榜(TOP100)”发布,潍柴动力排名第47位。
2018中国品牌价值百强榜发布,潍柴动力排名第56位。
假冒的汽车发动机零部件,对于高速、载重运转的重型汽车,具有严重的安全隐患。
每一年度的国家《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要点》中,更是明确要求对于假劣的汽车零部件产品进行专项治理。
被告系青州市申旺装载机配件经销处的经营者,青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青州市申旺装载机配件经销处的违法行为做出查处以后,被告于2019年12月12日对青州市申旺装载机配件经销处进行了注销登记,被告作为专门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的销售人员,具有专业的汽车发动机配件经营管理、销售经验,对于其所进、销的产品应负有审慎的注意义务。
但其仍然在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销售业务过程中以获取非法利润为目的,大量违法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的商标信誉、市场信誉造成了重大损害,并带来难以估量的市场经济将损失。
鉴于被告长期从事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销售工作,应当明知原告品牌的知名度,而故意不从正规渠道进货,所以原告认为被告属于明知的恶意侵权,新的《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更是对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提出了明确的规定,原告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有充分理由。
更重要的是假冒的发动机配件还会给广大的汽车用户带来安全隐患,这种明知的售假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其各项法律责任。
为此,原告出于维护知识产权、珍爱生命、公共安全的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申百勤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合,被告不存在恶意侵权,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因为被告不是生产经营者,所以对该案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应提交法律及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1月28日,潍坊柴油机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商标,注册号为第170555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柴油机、柴油发电机组、齿轮箱、船用发动机、内燃机配件,注册有限期限为自2002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
2004年1月21日潍坊柴油机厂将“”商标转让给原告。
2011年10月2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705556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2年1月28日至2022年1月27日。
上述商标目前均处于有效保护状态。
2006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6〕第5号《关于认定“WEICHAI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潍柴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柴油机商品上的“WEICHAI及图”即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原告及第1705556号“”商标曾分别获得2017中国商标金奖、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等荣誉。
2019年8月15日,青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根据原告举报,到潍坊市青州市设备物流园B区的“青州市申旺装载机配件经销处”经营场所进行了检查,并于2019年9月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当事人所销售的潍柴产品上标注的生产商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标识上有“潍柴动力专用配件”和“潍柴动力心组件”等,均标注有“WEICHAI加图形”商标。
当事人提供不出供货商信息及购进商品查验相关手续。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没收当事人剩余侵权“潍柴”产品涡轮增压器42台,动力心组件2套,起动机2台,销燃油滤清器滤芯67个,汽缸套108个,连杆总成15根,连杆组件39根,连杆轴瓦38组(每组12片),排气门216支,修理包16套;
罚款110000元,上缴财政。
该行政处罚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青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检查时拍摄的被告恒信经营部所受侵权商品照片显示:产品外包装上有“潍柴动力专用配件”或“潍柴专用配件维修件”字样及“”商标标识。
原青州市申旺装载机配件经销处于2019年1月3日成立,于2019年12月12日注销登记,经营者为申百勤,经营场所为潍坊市青州市设备物流园B区,经营范围为装载机配件批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出具的(2015)潍潍城证民字第1154号、第1157号、第1158号、第1159号公证书,青市监行处字[2019]2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青市监决字[2019]035号决定书、扣押清单及部分扣押产品照片、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出具的(2013)潍潍城证民字第1475号《公证书》、潍坊市潍城公证处出具的(2017)潍潍城证民字第2553号《公证书》、国务院颁发的国家科学技术进步一等奖等荣誉证书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
以上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经受让依法取得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青州市申旺装载机配件经销处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青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青市监行处字[2019]265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青市监决字(青市监强决字[2019]035号决定书)、扣押清单及部分扣押产品照片,能够证实被告经营的青州市申旺装载机配件经销处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害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虽辩称不存在侵权行为,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因青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已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青州市申旺装载机配件经销处未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予以没收,故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再予以审理。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实际利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本次维权的合理开支,本院综合考虑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市场知名度及声誉、原青州市申旺装载机配件经销处销售商品的主观过错、侵权的性质和程度、侵权时间、因侵权行为影响原告的商业利润等因素,依法酌定赔偿数额为52000元。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
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被告申百勤作为原青州市申旺装载机配件经销处的经营者,应当对以上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申百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2000元;
二、驳回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负担900元,被告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