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民初97号 原告:杨卫,男,1986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雄,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瑞安市铭铸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罗凤凤渎村。
法定代表人:高翔。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莲云,浙江嘉瑞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卫与被告瑞安市铭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铸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卫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于2020年6月5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雄、被告铭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高翔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莲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专利号为20183072××××.9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后视镜外壳(20181212)”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9年5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3072××××.9。
原告发现被告在其开设的网店销售的汽车后视镜产品的外观设计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高度近似,遂从被告开设的网店处公证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铭铸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8年12月12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后视镜外壳(201812112)”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9年5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3072××××.9,目前处于有效的法律状态。
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涉案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外观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是立体图1。
2019年10月1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12月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良雄到浙江省台州市东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员助理对何良雄收取线上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监督拍照,对被诉侵权产品封装并加贴封条。
照片显示被诉侵权产品运单号为“4302511369809”,收件人为“何先生”。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19)浙台东证字第6317号公证书。
被诉侵权产品交易记录网页显示,产品单价为“90元/套”,买家为“何先生”,卖家为被告,物流编号为“4302511369809”,企业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企业经营业务范围为“汽车用品、汽车配件、汽车装饰材料销售”。
2020年4月22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高翔向浙江省温州市中诚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高翔用计算机查看淘宝网订单信息,该订单信息显示,产品名称为“专用于宝马1系3系改装碳纤维牛角款倒车后视镜壳一系三厢”,订单编号为“89826152627275427”,成交时间为“2017-11-1814:41:38”。
上述产品页面显示有该产品外观形状的大图4张。
该公证处为此出具(2020)浙温诚内证字第11105号公证书。
当庭拆封原告公证购买的包装物,内有被诉侵权产品。
原告认为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
被告认为后视镜的设计空间比较狭小,右视图与车辆结构相匹配,没有设计空间,能够直观看到的就是牛角状设计,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存在以下区别:1.从主视图看,涉案专利设计的牛角线不是自然延伸,被诉侵权设计的牛角线自然延伸,形成尖角;
2.从后视图看,涉案专利设计的牛角线延伸长度占框架的三分之二,而被诉侵权设计的牛角线贯穿整个框架;
3.从右视图看,涉案专利设计的牛角粗壮且突出,被诉侵权设计的牛角尖瘦;
4.从立体图看,涉案专利设计上没有凸起的英文字母设计,被诉侵权设计上有凸起的英文字母设计。
被告成立于2013年3月6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120万元,经营范围为汽车用品、汽车配件、汽车装饰材料销售。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等维权合理费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专利年费缴纳记录打印件、(2019)浙台东证字第6317号公证书、被诉侵权产品交易记录网页打印件,被告提交的(2020)浙温诚内证字第11105号公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至于被告提交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情况表,本院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自制证据,被告存在多个销售渠道,且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83072××××.9、名称为“后视镜外壳(20181211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被告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三、被告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及民事责任如何确定。
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侵权的原则和观察方式及标准应该是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是否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无实质性差异进行比对。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均是后视镜,属于相同种类产品,可以进行侵权对比。
经比对,两者相同点在于:整体呈类三角形设计,上部边缘为弧线设计,该弧线前端、中端自然延伸,末端向下弯曲,与下部边缘线条形成远离车身一侧的夹角;
近车身一侧有朝下牛角尖设计,牛角尖设计上有外凸的朝上S形边缘设计,该S形边缘设计的顶端与牛角尖的位置上下相对,S形边缘设计的下部与牛角尖设计的上部呈阶梯状叠加;
不同点在于:牛角线条的弧度及延伸长度、牛角尖长宽比例、S形边缘弧度、凸起的英文字母设计等。
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院认为,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是整体形状,虽然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弧度、长度、比例等细节方面存在一定差别,但整体形状、结构基本一致,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与认知能力判断,难以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近似,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提供宝马一系后视镜图片作现有设计抗辩。
经审查,上述后视镜图片至迟公开于2017年11月18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可作为现有设计抗辩的依据。
经比对,虽然上述设计体现了被诉侵权设计中牛角尖设计的要素,但并未体现出S形突出边缘设计,此区别对于消费者判断整体外观设计具有较大影响,因而不能认定被诉侵权设计与现有设计构成近似,即被告所作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网店页面介绍企业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但被告是一家贸易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载明经营范围为汽车用品、汽车配件、汽车装饰材料销售,并不包括加工制造,被告否认其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且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佐证被告存在制造行为,故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结合被告网店展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未经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近似的产品,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因原告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依据,本案赔偿数额难以根据现有证据确定,故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下列因素:1.涉案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
2.侵权产品售价;
3.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4.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了维权合理费用。
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3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安市铭铸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杨卫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83072××××.9、名称为“后视镜外壳(2018121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瑞安市铭铸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卫经济损失30000元(含维权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杨卫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杨卫负担210元,由被告瑞安市铭铸贸易有限公司负担8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宋 妍 审 判 员 祝 芳 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法官 助理 陈 燕 书 记 员 沈梁丹 适用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 (一)作品;
(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 (八)赔偿损失;
……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二条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