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最高法行再1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石化公路21号之一、之二。
法定代表人:沈汉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哲,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嫚,北京翰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卓娅,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好太太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593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于2019年11月8日作出(2019)最高法行申7483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好太太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第21175945号“HOTATA”商标(以下简称诉争商标)是广东好太太公司对其在先所有的第4041141号等多件“HOTATA”商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延伸注册,经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能够与第11280430号“HOTATA”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相区分,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并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本案引证商标已被商评字[2018]第213087号《关于第11280430号“HoTaT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宣告无效,不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二审行政判决,撤销商评字[2018]第8213号《关于第21175945号“HOTAT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决定),判令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做出决定。
国家知识产权局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广东好太太公司的再审请求。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一审查明: 一、诉争商标 1.申请人:广东好太太公司。
2.申请号:21175945。
3.申请日期:2016年9月1日。
指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13;0919):太平梯;
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
电开关;
电器联接器;
电线连接物;
电线接线器(电);
电源插头转换器;
电器接插件;
遥控装置。
二、引证商标 1.注册人:江苏好太太家居建材有限公司。
2.注册号:11280430。
3.申请日期:2012年7月30日。
4.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1月13日。
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类似群0901;0913;0920):电子防盗装置;
电锁;
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
家用遥控器;
计算机器;
计算机;
计算机用接口;
磁性数据介质。
三、被诉决定:商评字[2018]第8213号《关于第21175945号“HOTAT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18年1月16日。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商标评审委员会)以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决定:诉争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四、其他事实 2017年5月23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初步审定诉争商标在第9类“太平梯”上的注册申请;
驳回诉争商标在第9类“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电开关,电器联接器,电线连接物,电线接线器(电),电源插头转换器,电器接插件,遥控装置”上的注册申请。
2017年7月7日,广东好太太公司向原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
一审庭审中,广东好太太公司明确认可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标志近似,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前后注册的商标之间并不必然具有延续关系,一般情形下诉争商标并不因在先商标的核准注册而当然应予注册。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及其他广东好太太公司在先商标的使用及其知名度能够排除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混淆的可能性。
截至一审判决作出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的注册商标,构成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此种情形并非中止审理的当然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广东好太太公司的诉讼请求。
广东好太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被诉决定,由原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主要理由:诉争商标系广东好太太公司在先“HOTATA”商标的延伸注册,且在实际使用中,诉争商标与广东好太太公司的驰名商标“好太太”同时使用,不会造成混淆误认。
引证商标处于无效宣告程序中,权利状态不稳定,不应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二审法院认为:前后注册的商标之间并不必然具有延续关系,诉争商标在一般情形下并不因在先商标的核准注册而当然应予注册。
引证商标目前仍为有效注册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申请注册的权利障碍。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标志基本相同,核定使用商品亦构成类似商品。
诉争商标在实际使用中是否与其他商标一并使用并非诉争商标应予核准注册的理由,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能够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当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时,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来源主体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查明,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商评字[2018]第213087号《关于第11280430号“HoTaT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裁定对第11280430号“HoTaTa”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2019年12月13日,第1675期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上刊登了引证商标在全部商品或服务上被宣告全部无效的事实。
另查明,根据中央机构改革部署,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职责由国家知识产权局统一行使。
其他事实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的过程中,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的事由不复存在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新的事实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相关裁决,并判令其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
本案中,被诉决定作出之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商标评审委员会据此作出被诉决定,并无不当。
二审判决作出之后,出现了新的事实,即引证商标被宣告无效,并已公告,原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诉争商标予以驳回的事由不复存在,其应根据变更后的事实重新作出决定。
故,本案一、二审行政判决及被诉决定均应撤销。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593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8)京73行初2567号行政判决;
三、撤销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8]第8213号《关于第21175945号“HOTAT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四、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就第21175945号商标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200元,均由广东好太太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