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902刑初517号 公诉机关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二满,女,1986年8月22日出生于河南省夏邑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夏邑县,现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无业。
2019年1月15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汉滨区看守所。
辩护人田益兵,陕西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安市汉检刑二刑诉(2019)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二满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周通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案,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二满及其辩护人田益兵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二满和同案参与人周通(另案处理)系夫妻关系,在安康市汉滨区共同经营“精品烟酒茶”门店和“XX烟酒商贸”门店,长期从事烟酒等销售,并雇佣高某到其经营的“精品烟酒茶”门店做营业员,帮忙经营。
2018年2月,同案参与人周通租用安康市汉滨区新城办陈家沟村131号李某出租的1号房屋,用做库房,存放酒水饮料等货品。
2018年9月,同案参与人周通以低价购进金典装国窖1573、金奖二十年汾酒、贵州茅台酒、15年陈贵州茅台酒等存放在该库房内,供其与被告人彭二满及高某在“精品烟酒茶”门店内进行销售。
2019年1月15日,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环境与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与安康市汉滨区市场监管局对同案参与人周通租用的位于安康市汉滨区新城办陈家沟村131号1号库房进行检查时,查获金奖二十年汾酒(475ml、42%vol)30瓶、15年陈贵州茅台酒(500ml、53%vol)19瓶、贵州茅台酒(500ml、53%vol)282瓶、经典装国窖(500ml、52%vol)468瓶,经鉴定:查获的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汉滨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8726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彭二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
汉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
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环境与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函、关于对彭二满等人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配合取证的复函;
被告人彭二满的人员基础信息查询结果;
被告人彭二满归案情况说明;
拘留证、逮捕决定书、逮捕证;
在逃人员登记表;
汉滨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涉案财物(场所、设施)清单;
鉴定证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书;
扣押清单;
辨认笔录及照片;
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查询结果;
汉滨区发展和改革局汉发改认定[2019]15号关于对假冒注册商标白酒的价格认定结论;
办案说明;
营业执照;
转账记录;
估价说明;
证人周某、李某、周某1、王某的证言;
同案参与人周通、高某的供述及被告人彭二满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二满明知是同案参与人购买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二满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
鉴于本案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实际销售,是犯罪未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二满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对其减轻处罚。
被告人彭二满当庭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予以从轻处罚。
对其辩护人提出的本案是犯罪未遂,被告人彭二满当庭自愿认罪,是从犯,无前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二满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40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惠萍 审判员 徐莉莉 审判员 刘 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 洪 附:本案所以依据的法律条款(节录):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即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八条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
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
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四、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1倍以上5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