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2民初161号 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06371449XB。
法定代表人:KARSTENBORCH,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东,上海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侠,女,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107517434382。
法定代表人:蒋凡。
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李侠、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
原告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爱步企业管理(上海)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孟乐群 审判员 袁理想 审判员 黄发全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尹玉 书记员周晓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
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