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81民初6052号 原告: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2600907490N,住所地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武清开发区泉秀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沛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益,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莫城街道申建制衣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581MA1WU3659C,经营地江苏省常熟市莫城街道湖鹤苑83号。
负责人:申建,男,汉族,1987年8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夏邑县,系常熟市莫城街道申建制衣厂业主。
原告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绫致公司)诉被告常熟市莫城街道申建制衣厂(以下简称申建制衣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绫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谦益、被告业主申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绫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
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保险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01年11月21日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第1447254号“ONLY”商标。
通过授权许可,原告获得在中国生产、销售及分销上述注册商标商品的权利,并有权对相关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投诉、提起诉讼。
多年来,“2001年11月21日公司”与原告在研发、市场推广及广告宣传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于2018年开始,从常熟服装城购进面料等服装生产材料,在其开办的加工厂内生产标注“ONLY”商标的服装,且被告的假冒行为已被常熟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常熟市监局)查处。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享有的商标权利,且被告生产的服装质量低劣,贬损了“ONLY”品牌的商业价值,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中的保险费为财产保全但保费,金额为800元。
被告申建制衣厂辩称,涉案的服装尚未实际销售,侵权造成的影响小,请求原告能够降低赔偿数额。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情况。
2、第1447254号等注册商标的商标档案、(2014)京国信内民证字第05482号、第05483号公证书,证明涉案的“ONLY”商标的权利情况。
3、(2016)京东方内民证字第14638号公证书、授权书与中国驻丹麦使领馆认证文书以及相关的中文翻译文书一组,证明涉案“ONLY”商标的持有人授权原告生产、销售含有该商标的商品,并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民事诉讼。
4、品牌联营合同、租赁合同与发票、店铺清单等一组,证明“ONLY”品牌在北京等城市设立直营店与联营店,相应的品牌推广力度大、范围广,该品牌具有影响力。
5、“ONLY”品牌官方公众号截图等,证明该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6、原告2017年与2018年的财务审计报告,证明原告运营成本与品牌投入情况。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8、原告正品的销售价格,作为计算被告赔偿的参考依据。
9、委托代理合同与担保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被告申建制衣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过高。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常熟市监局调取了常市监案字(2018)020184号行政处罚一案的相关材料,其中包括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证据提取单、鉴定报告等。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2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2001年11月21日公司(AKTIESELSKABETAF21.NOVEMBER2001)注册了第1447254号“ONLY”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衣物、鞋、袜、帽。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9月20日。
2016年、2017年,2001年11月21日公司分别签署并出具了授权书,授权原告对侵犯“ONLY”等品牌的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维权,并以原告自己的名义对相应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授权律师事务所进行维权等。
2020年4月15日,2001年11月21日公司再次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对被告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授权原告委托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代理相应诉讼。
另查明,“ONLY”品牌在北京、上海、杭州等全国多个城市设立有联营店与直营店,该服装售价较高。
另外,《时装》等报刊杂志上曾发布“ONLY”品牌的广告,对该品牌进行宣传推广。
又查明,2018年10月15日,常熟市监局对被告申建制衣厂位于常熟市莫城街道湖鹤苑83号的生产场所现场检查时,现场查获领标与吊牌上均有“ONLY”标识的棉衣106件,并且发现该场所有工人正在生产服装。
在常熟市监局的后续调查中,被告业主申建确认,其曾将从常熟服装城布匹市场购进的面料、里料与棉花等材料放置于其开设的服装厂加工成棉衣,而后将其从市场上购买的标注有“ONLY”商标的领标与吊牌使用到棉衣上,但其并未获得相应的品牌授权许可。
2018年10月15日,绫致公司出具鉴定书,认定常熟市监局在被告处查获的服装系假冒“ONLY”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8年12月27日,常熟市监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没收“ONLY”商标的服装106件、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
后,被告向常熟市监局缴纳了罚款。
再查明,被告于2018年7月5日经工商登记注册,经营地,位于常熟市莫城街道,从事服装加工、销售。
另外,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中,约定本案的律师费为1万元;
原告在本案中申请财产保全支出担保费800元。
本院认为,核准注册的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受国家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第1447254号“ONLY”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依法应予以保护。
被告申建制衣厂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服装上使用“ONLY”商标,且未获得商标权利人的授权,其行为已经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民事责任。
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消除影响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向本院提出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第1447254号“ONLY”商标知名度与商誉的贬损,本案中判例被告支付经济损失赔偿已经足以弥补被告的行为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该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申建制衣厂应当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原告绫致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被告申建制衣厂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获利。
故本院对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赔偿经济损失数额,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被告的规模、行业利润、位置以及可能对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等因素综合确定,但应着重考量被告系服装生产加工厂商这一因素。
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本院将根据制止侵权的必要性与合理性等因素综合确定。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市莫城街道申建制衣厂立即停止侵犯第144725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常熟市莫城街道申建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
或者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户)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绫致时装(天津)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758元,财产保全担保费人民币800元,合计诉讼费用2558元,由被告常熟市莫城街道申建制衣厂负担。
(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李军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胡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第九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十七条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