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沪0104刑初141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海(曾用名老姜、张生),男,1988年11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暂住地广东省广州市。
辩护人廖莉,上海新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梁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暂住地广东省广州市。
辩护人陈峰,上海市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陈某1,男,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暂住地广东省广州市。
辩护人张域,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邓某某,女,汉族,户籍地广东省,暂住地广东省广州市。
辩护人张丹婷,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2,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暂住地广东省广州市。
辩护人戎斌,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徐某,男,汉族,户籍地湖南省耒阳市,暂住地广东省广州市。
辩护人方得焰,上海沪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姚某某,男,苗族,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暂住地广东省广州市。
辩护人孔德攀,广东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田某,男,汉族,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辩护人罗松涛,上海文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贺某某,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暂住地广东省东莞市。
辩护人项方亮,上海美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女,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暂住地江西省南昌市。
辩护人徐诚侃,上海市天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三部刑诉(2019)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海、梁某某、陈某1、邓某某、陈某2、徐某、姚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田某、贺某某、胡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最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路某某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林海及其辩护人廖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峰、被告人陈某1及其辩护人张域、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丹婷、被告人陈某2及其辩护人戎斌、被告人徐某及其辩护人方得焰、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孔德攀、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罗松涛、被告人贺某某及其辩护人项方亮、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徐诚侃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期间,根据法律规定,本案曾延期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2月,被告人林海化名老姜,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一叶子”商标权利人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上美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生产假冒“一叶子”光感柔润水嫩面膜并销售。
2019年2月期间,被告人胡某某与王某(另案处理)经商议二人合伙出资,由王某向被告人林海购买“一叶子”光感柔润水嫩面膜。
经被告人林海与王某约定,被告人林海以每片面膜人民币1.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的价格向王某出售208400片,货款312600元。
案发前,王某已支付货款283000元。
其中,被告人胡某某分得109200片,其明知王某向被告人林海购买的“一叶子”光感柔润水嫩面膜系假冒“一叶子”的商品,仍将上述面膜销售给广州美吧化妆品有限公司及白某某、刘某某、李某某等人,销售金额12万余元。
2019年7月,被告人林海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阿道夫”商标权利人许可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梁某某、熊某(另案处理)通过向被告人陈某1、邓某某、丁1(另案处理)提供料体、标有阿道夫商标的瓶子、泵头、纸箱等包材,由陈某1、邓某某、丁1等人灌装、封箱后联系被告人林海、梁某某取货。
被告人林海、梁某某以上述方式假冒阿道夫洗发水、护发素等洗护用品,并以每件200元-220元不等的价格予以销售,非法经营金额59万余元。
被告人陈某1、邓某某明知熊某等人假冒阿道夫产品仍介绍给他人灌装并居间获利,经被告人陈某1、邓某某介绍灌装阿道夫洗发水、护发素25500瓶,涉案金额42万余元;
经丁1所在的广州赫澜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灌装的阿道夫洗发水、护发素8892瓶,涉案金额14万余元。
被告人陈某2明知被告人林海假冒“阿道夫”产品仍为其生产出售“阿道夫”瓶子40000个,其中30000余瓶已被灌装,涉案金额50万余元。
被告人徐某、姚某某明知被告人林海生产假冒“阿道夫”产品,仍将25000个防伪二维码销售给林海,被告人梁某某将防伪二维码打码后送至灌装厂灌装,涉案金额41万余元。
被告人田某明知被告人林海生产的“阿道夫”洗发水、护发素系假冒产品,仍将其从林海处购买的560件假冒“阿道夫”产品销售给贺某某,销售金额12万余元;
被告人贺某某明知是假冒产品仍对其从田某处购买的560件“阿道夫”产品予以销售,销售金额15万余元;
2019年9月3日,被告人徐某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2019年9月9日,被告人田某、贺某某主动至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经侦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在家属的协助下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海、梁某某、陈某1、邓某某、陈某2、徐某、姚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林海、梁某某、陈某1、邓某某、陈某2、徐某、姚某某的刑事责任,且属共同犯罪。
被告人田某、贺某某、胡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且销售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田某、贺某某、胡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林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应当按照其参与、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陈某1、邓某某、陈某2、徐某、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田某、贺某某均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海、梁某某、陈某1、邓某某、胡某某、陈某2、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1、邓某某、田某、贺某某、陈某2、姚某某、徐某主动退出部分赃款并自愿认罪认罚,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林海、梁某某、陈某1、邓某某、陈某2、徐某、姚某某、田某、贺某某、胡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林海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林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
本案部分商品未流入市场,社会危害相关小;
父母重病,家中还有四个孩子需要照顾。
综上,希望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梁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梁某某系打工者,系从犯;
系坦白;
认罪认罚且签署具结书;
系初犯、偶犯;
愿意退赔;
人身危险性小。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1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某1系初犯、偶犯;
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
本案社会危害性小;
系公司法人,疫情期间提供工作岗位,为社会做出贡献。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邓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邓某某本次犯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
系坦白;
系初犯、偶犯;
系从犯;
犯罪情节轻微;
已经超额退赔违法所得。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陈某2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陈某2系从犯;
系坦白;
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
已经超额退赔违法所得;
系初犯、偶犯。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徐某系从犯;
系自首;
自愿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
已经超额退赔违法所得;
系初犯、偶犯;
本次犯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
本案社会危害性小。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姚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姚某某本次犯罪是因为法律意识淡薄;
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
已经超额进行了退赔;
系初犯、偶犯。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田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田某系自首;
积极配合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
系初犯、偶犯;
犯罪情节轻微。
综上,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贺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贺某某系坦白;
系初犯、偶犯;
案发后积极进行退赃。
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
被告人胡某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
系坦白;
认罪认罚;
系初犯、偶犯。
综上,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罪事实,有同案犯王某、谭某某的供述、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人林海对账单、支付宝转账截屏、转账凭证、物流单、被告人林海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人陈某某、李某1、丁1、甘某某、肖某某、李某2、郑某、樊某、龚某某、黄某某、蔡某某、汪某、丁某2、田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营业执照、商标许可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广州阿道夫个人护理用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商标授权书、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上海上美化妆品有限公司谅解书、收据、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受案登记表、被告人林海、梁某某、陈某1、邓某某、陈某2、徐某、姚某某、田某、贺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告人贺某某的销售金额为12万余元。
被告人陈某1、邓某某、陈某2、徐某、姚某某、田某、贺某某亦已退出相应违法所得。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海、梁某某、陈某1、邓某某、陈某2、徐某、姚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其中被告人林海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90余万元;
被告人梁某某假冒注册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59万余元;
被告人陈某1、邓某某涉案的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42万余元;
被告人陈某2涉案的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50万余元;
被告人徐某、姚某某涉案的非法经营额达人民币41万余元,均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林海、梁某某、陈某1、邓某某、陈某2、徐某、姚某某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林海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被告人梁某某、陈某1、邓某某、陈某2、徐某、姚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海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田某、贺某某、胡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2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处罚。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
被告人徐某、田某、贺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海、梁某某、陈某1、邓某某、胡某某、陈某2、姚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各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
被告人胡某某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某1、邓某某、田某、贺某某、陈某2、姚某某、徐某主动退出赃款,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海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8月21日起至2023年2月20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9月17日起至2021年9月16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陈某1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邓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陈某2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六、被告人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七、被告人姚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八、被告人田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九、被告人贺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被告人胡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十一、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被害单位。
陈某1、邓某某、陈某2、徐某、姚某某、田某、贺某某、胡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十二、查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商标标识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利民审 判 员 王欣元审 判 员 周恒阳二〇二〇年七月一日法官助理 沈 雯书 记 员 沈 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