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0111民初4277号原告:广东中饮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
法定代表人:赖锦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丽,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渝面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江夏。
法定代表人:马丹妮。
原告广东中饮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饮公司”)与被告广州渝面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面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晓丽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渝面记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171583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0000元;
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2016年6月30日经广州市海珠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成立,专注奶茶饮品的餐饮管理。
2018年8月1日,原告通过独占许可的方式与广东贡茶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贡茶公司”)签订《商标许可协议》,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第17329177号、第17158340号、第16166992A号、第17729687号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维权措施。
其中第17329177号、第17729687号、第17158340号商标更是被广大消费者所喜爱,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
经过多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原告的贡茶品牌知名度和商誉不断提升,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列前茅,并且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诸如“国际知名品牌”等。
此外,影视明星“钱璇、张铁林”曾为其广告代言;
共和国将军团纪东将军、张训彩将军、孙之贵将军、刘德明将军以及王文先生曾莅临中国贡茶集团并赠与书画;
曾参与周总理诞辰120周年活动;
多次被各大媒体采访,争相报道,并被选入CCTV专题纪录片《品质》;
宣传片曾在美国纽约的时代广场放映。
然而,随着原告的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其的贡茶;
这些贡茶在包装、门店装潢、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是原告的产品,这些贡茶质量低劣,口感极差,成本低廉利润巨大。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店牌、门店装潢及产品等多处使用涉案商标第17158340号,损害原告品牌形象及消费者权益。
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原告为维护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渝面记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涉案商标的注册及其使用情况第17158340号“GONGCHA”商标的注册人为贡茶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截止),注册日期为2018年6月21日,有效期至2028年6月20日。
2018年8月1日,贡茶公司(甲方)与中饮公司(乙方)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协议,甲方将名下所有的注册商标转让给乙方,正在办理转让手续。
在办理商标转让手续期间双方协商一致约定,贡茶公司授权中饮公司独占许可使用包括第17158340号“GONGCHA”在内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许可期限为自合同签订日起至注册商标专用权期满终止。
中饮公司有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一切必要的维权措施,包括代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权利。
诉讼中,原告提交荣誉证书及照片复印件,证明原告一直在使用涉案注册商标且涉案商标影响力大。
二、关于被控侵权行为情况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出具的《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载明文件名称为TSA_IMG_20191019213707.jpg、TSA_IMG_20191019214027.jpg、TSA_IMG_20191019214546.jpg、TSA_IMG_20191019214522.jpg,申请人为林逸豪,申请时间为2019年10月19日。
经登录时间戳服务中心官方网站××进行时间戳验证,导入前述待验证文件以及时间戳证书文件,显示该文件已通过验证,该凭证自申请时间戳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
时间戳文件(*.tsa)以附件形式保存在该证书中。
经当庭查看附件显示:涉案店铺招牌使用有“GONGCHA”标识;
店铺内营业执照显示:名称广州渝面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江夏XXX;
照片显示奶茶杯上使用有“GONGCHA”标识。
三、其他查明事实1.中饮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16年6月30日,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商务服务业。
渝面记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日期为2016年1月26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经营范围为中餐服务、餐饮管理。
2.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30000元,合理费用包含取证费用及律师费,但未提交相应证据。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荣誉证书复印件、可信时间戳、企业注册基本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贡茶公司系第17158340号“GONGCHA”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饮公司与贡茶公司之间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中饮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判断是否属于商标性使用,主要结合被控侵权标识是否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予以认定。
本案中,根据可信时间戳显示,渝面记公司在涉案店铺招牌使用的“GONGCHA”标识以及奶茶杯上使用的“GONGCHA”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本院依法认定渝面记公司存在涉案店铺招牌和奶茶杯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在认定商标相同或近似时,不仅要考虑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等要素,还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商标的整体及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并结合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等。
将涉案店铺招牌、奶茶杯上的“GONGCHA”标识与第17158340号“GONGCHA”商标进行比对,两者仅是“GONG”和“CHA”之间有无空格的区别,在字母组成、读音、视觉上高度近似,已构成商标近似。
因渝面记公司将被控侵权标识使用于经营奶茶业务的店铺招牌及其销售的奶茶产品的杯子上,其使用的服务和商品均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茶构成类似。
综上,渝面记公司在涉案店铺招牌、奶茶杯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属于侵害第17158340号“GONGCHA”注册商标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鉴于中饮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渝面记公司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本院综合考虑中饮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产品的类型、经营期间、规模,以及中饮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渝面记公司应赔偿中饮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5000元。
对中饮公司超过上述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渝面记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渝面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东中饮投资有限公司第171583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渝面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中饮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5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广东中饮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广东中饮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75元,被告广州渝面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75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于上述履行期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