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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虞城县李红妞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豫1403知民初138号
案件名称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虞城县李红妞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虞城县李红妞食品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豫1403知民初138号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叶永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奎,河南豫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城县李红妞食品超市,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

经营者:李红妞。

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虞城县李红妞食品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中奎,被告虞城县李红妞食品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第4446215号“”、第4352135号“”商标商标权的侵害,立即拆除侵权门头;

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4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良好商誉。

原告是中国大型的综合性、多业态连锁超市上市公司,现注册资本11.196亿元人民币,销售多达100多个大类的2万多种商品。

在2003年,原告以H股形式在中国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上市,是首家于联交所上市的中国零售连锁超市公司。

经过近30年的持续经营,原告以直接经营、加盟经营、合资经营和并购方式发展成为一家具有全国网点分布、业态最完整、齐全的零售连锁超市公司。

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原告旗下的“联华超市”、“世纪联华”、“联华快客便利”,共计有3600余家直营店和加盟店,遍布全国17个省份及直辖市,继续保持在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零售行业的领先地位,在超市业及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与良好商誉。

(二)涉案商标系原告所有,且具有较高知名度,较强影响力。

2005年1月4日,原告申请注册“”服务商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2009年6月21日核准注册,注册号为4446215。

同时,原告也是第3340136号“”商标、第4352135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均处于合法有效期内。

2007年1月“”图形商标被上海市商标协会、上海市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和上海市商业联合会评为“最具价值的上海服务商标”。

2009年联华超市、快客便利,以良好的美誉度和品牌影响力连续5年摘得「最具影响力特许品牌」的桂冠,同时原告被授予金牌连锁企业;

“联华超市”不仅是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也是原告公司名称的简称。

(三)被告的侵权事实。

被告在其超市门头上,直接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店招,必然导致大众产生其与原告存在特定关系的误认或者混淆,认为其为原告的合作伙伴或是取得了原告授权的加盟店,故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综上,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

望贵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法律尊严。

被告虞城县李红妞食品超市未答辩。

庭审中,被告虞城县李红妞食品超市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确认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的规定,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为第4446215号“”商标(“超市”放弃专用权)的注册人,核定服务项目为广告、进出口代理、推销(××)、××做中介(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商业信息代理、广告策划等,商标注册有效期从2009年6月21日至2029年6月20日止。

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为第**“”商标的注册人,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为进口代理;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推销(××);

自动售货机出租等,商标有限期经续展至2029年2月20日。

2019年10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洲向江苏省金湖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9年11月2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洲与该公证处公证员沈某、王某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某超市取证,该超市门头显示为:世纪联华超市。

袁洲、沈某、王甲进入该超市,超市内的《营业执照》记载的名称为虞城县李红妞食品超市,经营者为李红妞。

注册日期为2018年8月20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卷烟雪茄零售等。

袁洲在该超市购物,用微信支付货款6元,将“账单详情”截屏1张,定位截屏1张,用其手机拍摄照片4张。

公证处王甲制作了《工作记录》,袁洲在《工作记录》上签名。

该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全程监督,并于2019年12月12日出具公证书一份。

被告虞城县李红妞食品超市门店招牌上突出使用“世纪联华超市”,与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第4446215号“”、第4352135号“”商标相似,且上述注册商标全部在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专用权期限内。

被告虞城县李红妞食品超市未经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允许擅自使用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系第4446215号“”、第4352135号“”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在保护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经比对原告店铺门面店招牌上使用的“世纪联华超市”标识与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的第4446215号“”、第4352135号“”商标相同或近似,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误以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其行为构成侵权。

故本院认定被告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时间、经营规模、所在位置为农村乡镇、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被告主观过错程度、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并参考涉案商标的授权使用费,本院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合理开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虞城县李红妞食品超市立即停止对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第4446215号“”、第4352135号“”商标的侵害,拆除门店招牌中“世纪联华”字样。

二、被告虞城县李红妞食品超市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含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虞城县李红妞食品超市品店负担100元,由原告联华超市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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