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京73民终7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嘉华美又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兆丰家园底商6号楼6-8。
法定代表人:张中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勋春,男,北京嘉华美又美商贸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淑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乃钦,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寻环,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嘉华美又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华美又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180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嘉华美又美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勋春,被上诉人七匹狼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寻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华美又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七匹狼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七匹狼公司所购产品侵犯了其商标权是错误的。
1.嘉华美又美公司的主营业务是销售食品等,很少经营腰带产品,即便经营也是从正当渠道购买,不可能构成侵权。
2.七匹狼公司一审举证的消费小票不能说明在嘉华美又美公司处购买的物品是腰带。
3.门头牌匾是公开的,任何人均可拍照,故不能说明腰带是从嘉华美又美公司处购买,且七匹狼公司没有提供购买该腰带时的同步录像、录音。
4.七匹狼公司一审提供的证据收款单位是北京可白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三里屯分公司,故其应直接起诉该公司,不能起诉嘉华美又美公司。
二、一审法院认定该消费行为是合法取证是错误的。
七匹狼公司花费巨额费用仅仅购买几十元的消费品,明显属于消费欺诈。
三、一审法院认定山东省莱芜市钢都公证处的公证书作为有效证据是错误的。
四、即使嘉华美又美公司销售了腰带,也不构成对七匹狼公司商标权的侵权。
1.被诉侵权产品腰带的图案与涉案商标的图案并不相同。
2.即使构成相似,七匹狼公司也应当去起诉生产者,而不应起诉销售者。
3.七匹狼公司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认为嘉华美又美公司构成侵权。
五、一审判决确认的赔偿数额过高,且认定由嘉华美又美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是错误的。
七匹狼公司同意一审判决并答辩称,1.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取证过程系经过公证的,且公证机构亦出具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930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足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从嘉华美又美公司处购买;
2.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嘉华美又美公司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3.一审判决认定的赔偿数额合理。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嘉华美又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嘉华美又美公司的上诉请求。
七匹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嘉华美又美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2.嘉华美又美公司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24950元,以及合理支出5050元(包括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50元),两项共计3万元;
3.嘉华美又美公司在《北京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7日,七匹狼公司经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取得第5319995号“”图形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下称涉案注册商标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袜、腰带等,注册有限期限至2029年8月6日。
1997年1月21日,案外人福建省晋江金井侨乡服装工艺厂经原商标局核准取得第933429号“”图文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以下称涉案注册商标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袜、腰带等,注册有限期限至2027年1月20日。
2003年1月28日,经原商标局核准,七匹狼公司受让取得涉案注册商标二。
2019年1月8日,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指派其委托代理人杨旭东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公证过程如下:2019年1月19日,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杨旭东来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沙河镇的一处营业场所,门头显示“美又美生活超市沙河店”,该店内放有“北京嘉华美又美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
杨旭东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腰带一条等商品,杨旭东通过微信共付款64元,并取得机打小票一张。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上述所购物品、收据进行封存、保管。
针对上述公证过程,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930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嘉华美又美公司认为公证书无法证明涉案腰带从嘉华美又美公司处购买,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对公证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查看,内有腰带一条,腰带金属扣正面突出显示一奔狼图案,该图案下方显示有“SEPTWOLVES”的英文字母,纸质标签显示有奔狼图案及“SEPTWOLVES”的英文字母,吊牌上显示奔狼图案及下方“SEPTWOLVES”的英文字母,旁边有??标识,塑料标签一面显示奔狼图案及下方“SEPTWOLVES”的英文字母,另一面显示奔狼图案及下方“七匹狼”字样,旁边均有??标识,未见生产商等信息。
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中的奔狼图形与涉案商标一、二中的奔狼图形相同,“SEPTWOLVES”英文字母与涉案商标二中的英文字母相同,“七匹狼”字样与涉案商标二中的中文文字相同。
另查,2002年2月8日,原商标局认定“七匹狼”(休闲服)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2年3月20日,原商标局认定在休闲服商品上的涉案商标二为驰名商标。
再查,七匹狼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4050元,均提供了相应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的规定,依据涉案商标注册证,七匹狼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一、二的专用权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嘉华美又美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在腰带金属扣正面、纸质标签、吊牌及塑料标签上均突出使用了被诉侵权标识,根据上述标识的使用方式及使用位置,足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一审庭审中,经比对,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一、二中的奔狼图案相同,其英文字母部分与涉案注册商标二中的英文字母相同,“七匹狼”字样与涉案注册商标二中的中文相同,属于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且被诉侵权商品上未注明制造商或生产商,属于三无产品,嘉华美又美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构成侵权,故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对其相关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嘉华美又美公司对该公证书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鉴于七匹狼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受到的经济损失或嘉华美又美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故一审法院根据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销售价格、嘉华美又美公司主观过错程度及经营规模等因素,予以酌定。
对于七匹狼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因七匹狼公司提交了公证费票据,一审法院予以全额支持。
对于七匹狼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其虽有票据予以支持,但七匹狼公司提交的系批量案件律师费总费用发票,且七匹狼公司未举证证明该批量案件的具体数量,故一审法院将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在合理范围内予以酌定。
对于七匹狼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嘉华美又美公司登报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嘉华美又美公司实施的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并未给七匹狼公司及其商品的商誉造成损害,故七匹狼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北京嘉华美又美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933429号、第531999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北京嘉华美又美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及合理支出3000元,两项共计6000元;
三、驳回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嘉华美又美公司是否侵害了七匹狼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若构成侵权,则一审判决认定嘉华美又美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恰当。
一、嘉华美又美公司是否侵害了七匹狼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七匹狼公司系涉案注册商标一、二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在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同类商品上擅自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嘉华美又美公司虽对涉案的(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930号公证书提出异议,但其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否定该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根据该公证书所载内容,嘉华美又美公司未经七匹狼公司的授权许可,在其经营的“美又美生活超市沙河店”内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故嘉华美又美公司主张该商品并非由其销售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同时,根据上述公证书及所附被诉侵权商品实物显示,被诉侵权商品在腰带金属扣正面、纸质标签等多处突出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方式,已足以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将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一、二比对,被诉侵权标识的奔狼图案与涉案商标一、二的奔狼图案相同,其英文字母部分“SEPTWOLVES”与涉案商标二中的英文字母相同,其中文文字部分“七匹狼”字样与涉案商标二的中文相同。
因此,被诉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一、二构成近似标识,其使用在腰带商品上已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且被诉侵权商品上未注明制造商或生产商,属于三无产品,嘉华美又美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具有合法来源。
故嘉华美又美公司的被诉行为侵犯了七匹狼公司就涉案商标一、二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二、一审判决认定嘉华美又美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是否恰当如前所述,嘉华美又美公司的被诉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损害了七匹狼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双方当事人均未举证证明七匹狼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嘉华美又美公司因侵权所获利益,故一审法院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商品销售价格、嘉华美又美公司主观过错程度及经营规模等因素,以及七匹狼公司委托律师进行公证取证、出庭应诉以及提交的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等证据,酌情认定嘉华美又美公司应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3000元及合理费用3000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数额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嘉华美又美公司的相关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嘉华美又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亦无不当,应予维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嘉华美又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