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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丹尼尔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陕民终304号
案件名称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与陕西丹尼尔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陕西丹尼尔市场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民终3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国塞纳河畔讷伊。

法定代表人:玛丽安娜·尼奇,该公司秘书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红,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格格,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丹尼尔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国庆,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奈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丹尼尔市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尼尔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陕01民初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香奈儿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5万元,即在原赔偿数额3万元基础上,另行判令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2万元;

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丹尼尔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赔数额明显过低,与丹尼尔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香奈儿公司遭受的损害及维权合理支出严重不符。

就本案维权支出至少59265元,且(2020)陕01民初400号案及408号案中,分别涉及1家店铺、两次公证购买,西安中院判赔数额为3万元,本案涉及7家店铺,包括1家重复侵权店铺,侵权店铺数量众多、侵权次数多,判赔数额与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极高知名度、丹尼尔公司侵权行为性质、情节、期间、后果、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当前不断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大环境严重不符。

因此应当重新考量上述因素,对于丹尼尔公司故意侵权和恶意侵权适用惩罚性赔偿,调整本案判赔数额。

丹尼尔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香奈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丹尼尔公司停止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丹尼尔公司连带赔偿香奈儿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0万元;

3.判令丹尼尔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香奈儿公司系第145865号“CHANEL”、第793287号“”、第14586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上述商标专用权至今合法有效,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8类,包括皮革、手提包、挎包、钱包等。

其中,第145865号“CHANEL”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香奈儿公司为证明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提交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11)第10557、13227、13228、13229、13230号《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一中知行初字第2546号行政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高行终字第567号行政判决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2015)商标异字第18374、19245、24575、33277、38142、39699、51139和66705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和(2016)商标异字第7842和11197号《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在上述商标异议复审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中,对香奈儿公司注册的商标多次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9年12月17日,香奈儿公司委托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及相应律师针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单位、个人和商户采取法律行动。

代理权限如下:调查和查询关于侵权行为和侵权人的信息,收集相关证据并向公证机构申请证据保全;向侵权人发送律师函,与侵权人进行谈判以及与侵权人签署相关和解协议;代为提起民事诉讼或上诉或代为应诉;准备、起草、签署和提交民事起诉状、民事答辩状、民事反诉状;出席庭审并发表代理意见;变更或者放弃诉讼、上诉或者再审申请;

签署和签收执行和解协议,领取裁判文书;

代为支付或收取依诉讼或非诉讼程序应由委托人支付或收取的任何款项,包括诉讼费、赔偿款、保证金等;上述任一受托人可以可将前述代理事项的任何一项或多项或全部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知识产权代理机构或个人办理。

具体参加庭审的诉讼代理人由所在律师事务所以出庭函形式指派。

2020年1月14日,我国驻法国大使馆确认法国外交部印章和相关官员签字属实。

2020年3月31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7238号公证书,证明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出示的上述相关外交文件复印件与原本相符。

2018年12月13日,香奈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的公证人员来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XX路XX路XX广场XX层XX(小云家)、二层2东151号包之恋)、三层3东81号(优美包行)、三层3西13号(赟)、三层3-东区204号(本色)、一层1-G-72号(尚品包行)、一层D39(双子铺包包)等7个摊位,香奈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批商铺购买了钱包一批,每个分别支付了120元至215元不等,并当场收到了手机微信支付的交易记录。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对该店现状及购买的商品进行了拍照,并对所购商品进行封存。

2019年1月18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2019)陕证民字第000062号、第000065号、第000066号、第000068号、第000069号、第000070号、第000071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为香奈儿公司委托代理人对上述所购买的商品实物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均为包,该批封存物上均印有“CHANEL”及图形“”标识。

2019年2月15日,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接受香奈儿公司的委托,向丹尼尔公司以快递方式发送《关于要求你方制止市场内商户售假的函》,XX路XX广场内商户在销售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2018年12月,香奈儿公司已对涉案的一层1-F-30、二楼东区146、二楼西区58、二楼东区151、三楼东区81、三楼东区A1、三楼西区13、三楼东区204、一楼1-G-72、一楼D-39的侵权行为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

其要求丹尼尔公司在收函后立即在市场内开展全面检查,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市场内商户销售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确保市场内不再存在任何形式侵犯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组织售假商户(包括营业执照登记的业主、实际经营者)签署承诺今后不再销售假冒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商品的保证书,在收到函件后7日内将相关处理情况通告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并将上述保证书及其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并寄送。

2020年2月20日该函件妥投签收。

2019年4月8日,香奈儿公司的代理人张勇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再次来到XX路XX市场,在三层编号三楼东204号的一家门头为“本色”的商铺内购买了包一个,价格为180元,并当场收到了手机微信支付的交易记录。

购买结束后,公证人员在公证处检查商品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并将封存的商品邮寄回北京罗杰律师事务所。

2019年5月7日,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了(2019)陕证民字第003684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物品,可见包一个,该封存物上印有“CHANEL”及“”图形标识。

另查明,丹尼尔公司成立于1998年9月2日,注册资本一亿六千八百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商品的批发、零售(国家法律法规有专项规定的,凭许可证书在有效期内经营);

文物监管物品(仅限分公司经营)、古玩、艺术品、收藏品的经营(文物除外);

工艺品、旅游纪念品的开发、生产、销售;

摊位租赁;

仓储服务(危险品除外);

代理、咨询服务;

物业管理;

展品、会展的设计与策划(依法需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8年3月1日,丹尼尔公司出具《交易广场市场管理规定》并张贴于涉案市场的收费室外进行公示,要求各商户不得经营假冒伪劣商品,若商户因违法经营被有关部门查处,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与法律责任由商户自负,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规定,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提供仓储、运输、邮寄、印制、隐匿、经营场所、网络商品交易平台等,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项规定的提供便利条件。

本案商铺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采用了与香奈儿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形状,构成商标侵权,丹尼尔公司作为商场日常经营活动的管理方,对商场内商户合法经营负有高于一般民事主体的监管义务。

香奈儿公司第一次经公证在商场内的商户购买涉案侵权商品后已将相关情况函告丹尼尔公司,但丹尼尔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已将《告知函》相关内容告知商户,且此后香奈儿公司再次经公证在商场内的商户购买到侵犯香奈儿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该事实可以说明,XX道XX市场内有侵犯香奈儿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情形,却未完全尽到应负的监督和管理责任,导致商场内的侵权行为并未得到有效遏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

丹尼尔公司主观上明知商场内存在上述侵权行为,客观上为商场内商户直接侵权行为提供了经营上的便利条件,故丹尼尔公司构成对商场内商户侵权行为的帮助,应对商场内商户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并未查明实际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店铺经营主体信息,虽然香奈儿公司并未起诉实际侵权商户,但侵权商户仍为直接侵权主体,丹尼尔公司因未完全尽到商场监管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停止侵权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损失赔偿金额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本案中,由于香奈儿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售假商户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售假商户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

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户的数量、被控侵权产品售价、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香奈儿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香奈儿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3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判决:一、丹尼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香奈儿公司第145865号、第79328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丹尼尔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香奈儿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含香奈儿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香奈儿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香奈儿公司负担5220元,丹尼尔公司负担580元,因香奈儿公司已预交,丹尼尔公司于履行本判决主给付义务时一并返还香奈儿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香奈儿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售假商户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售假商户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及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标的声誉、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户的数量、被控侵权产品售价、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香奈儿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含合理开支)为30000元,在自由裁量权范围之内,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香奈儿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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