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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纳通生物纳米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奈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最高法知民终87号
案件名称苏州纳通生物纳米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奈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3-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州纳通生物纳米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奈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黄家鸿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C}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最高法知民终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纳通生物纳米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xxxx。

法定代表人:BAIXU,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中,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春明,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奈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xxxx。

法定代表人:韦念满,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武,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家鸿,男,199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

上诉人苏州纳通生物纳米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纳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奈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奈妆公司)、黄家鸿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于2020年9月29日作出的(2019)粤73知民初1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

纳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BAIXU,纳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国中、许春明,奈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爱武,以及黄家鸿参加了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纳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确认奈妆公司、黄家鸿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侵犯了纳通公司专利号为ZL20162110xxxx.7、名称为“一种液体定量输送装置”(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权;

2.判令奈妆公司、黄家鸿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以及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设备、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纸介及网络资料等形式);

3.判令奈妆公司、黄家鸿向纳通公司赔偿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以及纳通公司为制止侵权所付合理支出共计105万元;

4.判令奈妆公司、黄家鸿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为“可开口端”属于功能性特征,并将其限定理解为“可开口端在控制下实现开与关”,系认定错误。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描述,“可开口端”应解释为“液体可以通过开口由出液端流出”,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对“可开口端”如何控制开与关进行限定,只在从属权利要求3中进行了相应描述,但因其从属于权利要求2,属于优选方案,故“可开口端”如何控制开与关,并非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

即使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提及“可开口端”可以在控制下实现开与关,该描述也是对从属权利要求3优选方案的解释说明,且说明书第[0012]段的描述为“优选地”,故“可开口端在控制下实现开与关”不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而是优选方案。

被诉侵权产品的空腔头,其液体储库内的液体要从出液端流出,一定要有液体流经的通道,则必然需要设置“可开口端”,故被诉侵权产品必然包括“可开口端”这一技术特征。

(二)原审法院将“定量”“同步”与“不漏液”同时作为涉案专利的技术效果,并认为这三点技术效果均由“可开口端”实现,系认定错误。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对这三个技术效果进行限定。

而根据说明书第[0021]段的记载可知,不同技术效果应由不同技术特征实现,即技术效果“定量”是“通过纳米实心微针或纳米实心微针阵列,打开角质层,把液体缓缓控制渗透”实现的;

技术效果“同步”是通过“纳米实心微针触皮的同时出液”实现的;

技术效果“不漏液”,也就是使用时“可以精准地控制剂量”,是“通过纳米实心微针或纳米实心微针阵列,打开角质层,把液体缓缓控制渗透”实现的。

这三个技术特征都不是由“可开口端”实现的,且被诉侵权产品都具备这三个技术效果。

奈妆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有控制机构和传动机构,传动机构在动力机构的驱动下产生线性运动;

空腔头包括出液端和具有可开口端的液体储库,出液端上表面设有用于仅穿透皮肤角质层的微型装置,这几项技术特征均属于功能性特征,且涉案专利的说明书和附图均未给出相应的具体实施方式,故其保护范围无法确定。

而被诉侵权产品缺乏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多个技术特征。

黄家鸿辩称:本案原审前其就没有再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同时其主张合法来源抗辩,其是从1688网站购入被诉侵权产品的。

纳通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立案受理。

纳通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奈妆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黄家鸿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涉案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以及用于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和设备、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纸介及网络资料等形式);

2.判令奈妆公司、黄家鸿赔偿纳通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05万元;

3.判令奈妆公司、黄家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 纳通公司是涉案专利权人,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6年10月10日,授权日为2017年11月24日。

涉案专利最新一期的年费已缴纳。

纳通公司主张保护范围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其包含的技术内容为:1.一种液体定量输送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一壳体,其外设有一把持机构、控制机构和一连接端面,其内置有传动机构、动力机构和电源模块,所述传动机构在所述动力机构的驱动下产生线性运动,所述动力机构与所述电源模块连接,所述控制机构控制所述动力机构动作;

一空腔头,其包括出液端和具有可开口端的液体储库,所述出液端上表面设有用于仅穿透皮肤角质层的微型装置;

所述液体储库内置有液体,其可开口端与所述出液端连接,其另一端与所述壳体的连接端面连接,并在压力作用下与所述传动机构连接。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载明:本实用新型涉及透皮给药技术领域,具体涉及一种液体定量输送装置。

……目前纳米微针主要有实心微针和空心微针两种。

对于实心微针给药方式,主要都是分为两步,先涂药液再打孔,或先打孔再涂药。

……但是在整个过程中,由于透皮和给药是分开进行的,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药物的渗透吸收,这使得此类产品在使用效率和药效发挥上均达不到理想的效果。

……这种空心微针的制造成本比较高,产率比较低,合格率也较低。

更为重要的是因为给药位置比较表浅,注射以后经常有漏液的情况,并不能精确控制剂量。

……本实用新型旨在提供一种液体定量输送装置,其可以实现同步给药,并且显著提高给药效率,降低生产制备成本。

……本实用新型所述的液体定量输送装置,把药物和给药器械结合在一起,结构更加简单和合理。

而且,对给药方式进行了重大的改变,提供了一种介于传统的注射和传统的透皮给药之间的一种新型给药方法,即用类似注射的方式,把液态质量由液体储库,递送到皮肤表皮表面,经表皮扩散,进入人体血液循环,由于同步给药的方式设定,即在纳米实心微针触皮的同时出液,使用更加便捷。

更为重要的是,药物渗透和吸收更好。

另外,通过纳米实心微针或纳米实心微针阵列,打开角质层,把液体缓缓控制,不会有漏液现象的产生,同时可以精准地控制剂量,降低制造成本。

……优选地,所述传动机构包括储能单元和振动单元,其中所述储能单元设置在所述振动单元和所述空腔头之间,所述振动单元在所述动力机构的驱动下致动并沿着垂直于所述出液端的方向将力实施到所述储能单元,所述储能单元与所述空腔头内的液体储库连接,并通过致动以自动打开所述可开口端,使得所述可开口端与所述预制出液孔连通,促使液体以此穿过所述可开口端、所述预制出液孔和所述微型装置。

通过压力触发,而后通过传导机构带动空腔头振动,而后由于惯性的作用,可以将液体甩出来。

即一面微针触皮,同时出液。

……实验一,用本实用新型的装置,空腔头内装上2ml生理盐水,将空腔头置于垂直向下位置,不开启振动模式,液体没有因为重力自然流出。

当打开电源开关,使空腔头接触人体皮肤,激活空腔头以每分钟5000次振动时,液体从空腔头内液体储库自然转移到皮肤表面,通过预制出液孔的孔道大小和振动频率,可以调节液体转移速度。

2018年7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权利要求1-10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据该评价报告的评价意见记载,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外壳外设有把持机构,内置有电源模块,动力机构与电源模块连接,微型装置用于仅穿透皮肤角质层;

2.液体定量输送,具有可开口端的液体储库,可开口端与出液端连接,另一端与壳体的连接端面连接,并在压力作用下与传动机构连接。

上述区别特征1只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

上述区别特征2,这样的设置使得只有当压力作用在空腔头上时,空腔头才会与传动机构连接,从而将液体通过出液端导入人体皮肤内,不会出现漏液,这些技术特征未被现有技术公开,也不是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

基于上述区别特征2,涉案专利具备创造性。

(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9075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12月6日,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王远琪操作公证处计算机,登录淘宝网,店铺“泰国xxxx”内售有名称为“纳米水光枪水光针仪器无痛电动微针纳晶导入仪器美颜枪美容院家用”的产品,单价20-380元,累计评论31条,交易成功2534,库存11426件,王远琪在店铺内购买了两件产品,单价380元,共计支付760元。

2018年12月10日,王远琪在南京市建邺区xxxx,收到单号为338871908xxxx的申通快递货物一件,内装两套水光枪产品及相关附件,王远琪对其拍照并交由公证员进行封存。

原审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实物,拆封后内有:水光枪一支、针头四个、快速指南一份、收款凭据一张、包装盒上有奈妆公司的名称、地址、生产日期、零售价等,被诉侵权产品上印有“诗沫尔”字样。

奈妆公司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制造并销售给黄家鸿,黄家鸿系其代理商。

经比对,纳通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奈妆公司则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的区别点在于:1.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定量输送”功能,权利要求1中的“定量”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无法得知“定量”如何实现;

2.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外设于壳体的连接端面”这一技术特征;

3.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传动机构在动力机构的驱动下产生线性运动”的功能性技术特征,该技术特征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无法判断保护范围;

4.被诉侵权产品有液体储库,但不是“具有可开口端的液体储库”;

5.被诉侵权产品有微型装置,但不是仅穿透皮肤角质层,同样“出液端表面设有用于仅穿透皮肤角质层的微型装置”的技术特征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无法判断保护范围;

6.被诉侵权产品不具备“液体储库另一端与壳体的连接端面连接,并在压力作用下与传动机构连接”的技术特征。

纳通公司对此回应称:1.“定量”是指一定时间内流出相对恒定的量,装置流出来的液体量是和它的孔径、黏度有关,在本案中定量输送装置的权利要求并没有限定量的大小,通过试验也可以证实在确定的时间内,竖直或在驱动下流出的量是恒定的,即在黏度、孔径一致的情况下,就一定是定量的,且涉案专利所指的装置的技术效果是为了实现同步给药、提高给药效果;

2.“同步”是指在触皮的同时给药,只要实现了“同步”的功能就完成了该实用新型目的,并不是要给一个固定的量,空枪头竖直后接触皮肤的一瞬间才流出,也就实现了同步给药,即使没有认定为相同,也构成了等同。

黄家鸿原审庭前提交了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奈妆公司,包括奈妆公司平台信息、微信及阿里巴巴聊天记录、订单往来、淘宝后台已售出的宝贝订单等。

纳通公司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确认黄家鸿的合法来源,并请法院参考其销量及库存量。

奈妆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原审法院另查明,奈妆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成立日期2015年6月8日,经营范围包括生物技术开发服务、生物技术咨询、化妆品及卫生用品批发、化妆品及卫生用品零售等。

原审法院认为,纳通公司是涉案专利权人。

该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该专利。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结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纳通公司要求保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

其技术方案为一种液体定量输送装置,其中的“可开口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难以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可开口”这一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应属于功能性特征。

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及说明书的描述,该“可开口端”的开与关应在控制之下,即一般情况下该端口呈关闭状态,空腔头内的液体不能流出,只有在动力机构开启且空腔头受到压力而与传动机构连接时方才打开,从而实现“定量”给药、“同步”给药以及“不漏液”的技术效果。

经测试,将被诉侵权产品的空腔头出液端朝下垂直竖立,其内的液体即可自出液端流出;

开启动力机构并当庭演示,其每10秒输送的液体量均不相同。

由此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空腔头缺少“可开口端”这一技术特征,不能实现涉案专利所称的“定量”“同步”及“不漏液”的技术效果。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至少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可开口端”这一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没有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纳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纳通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纳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及电商平台网页,用以证明奈妆公司的侵权行为仍在持续,存在恶意侵权。

奈妆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纳通公司原审时已将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限定于公证购买所指向的店铺,故与奈妆公司的店铺无关,且该认证页面展示的是水光枪部件枪头部分的代加工业务(销售页面产品标题为“tseven水光枪微针头纳米微晶针水光枪头代加工”),并非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黄家鸿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三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与其没有关联。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尽管证据1涉及的是水光枪枪头部分的代加工业务,并非针对被诉侵权产品整体,但是该枪头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重要组成部件,故对其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

奈妆公司、黄家鸿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其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亦予以认可。

奈妆公司、黄家鸿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在二审询问阶段,纳通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如下事实不持异议,即“将被诉侵权产品的空腔头出液端朝下垂直竖立,其内的液体即可自出液端流出”“被诉侵权产品每10秒输送的液体量均不相同”。

但纳通公司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可开口端”应当解释为“液体储库内液体可以通过开口端由出液端流出”,且其中的“定量”并非是“相同的量”,更不能理解为“精确相同的量”,而是“一定量”的意思。

本院再查明,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40]段记载:“在单次振动中,可以精确控制出液量在0.01mL到100mL之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是: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 本案中,纳通公司主张的保护范围为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空腔头内液体储库是否具有“可开口端”。

纳通公司上诉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可开口端”是“液体储库”的组成部分,应当解释为“液体储库内液体可以通过开口端由出液端流出”,其不属于功能性特征,虽然涉案专利说明书提及“可开口端”可以在控制下实现开与关,但该描述是对从属权利要求3优选方案的解释说明,不能据此将“可开口端”限缩理解为“可开口端在控制下实现开与关”。

被诉侵权产品的液体储库内液体要从出液端流出,一定要有液体流经的通道,必然也要设置有“可开口端”,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必然包括“可开口端”这一技术特征。

此外,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并未限定同时带来“定量”“同步”以及“不漏液”这三个技术效果。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现有技术中对于实心微针给药方式,主要都是分为两步,先涂药再打孔,或先打孔再涂药,由于透皮和给药是分开进行的,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药物的渗透吸收,使得此类产品在使用效率和药效发挥上均达不到理想的效果。

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正是在于对传统液体定量输送装置给药方式的改进,以期实现同步给药,并且显著提高给药效率,降低生产制备成本的技术效果。

为实现上述发明目的,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32]段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具有可开口端的液体储库”作了进一步的说明,即当振动单元在动力机构的驱动下致动并将力施加到储能单元,储能单元与空腔头内的液体储库连接,并通过致动以自动打开所述可开口端,使得所述可开口端与所述预制出液孔连通,促使液体依次穿过所述可开口端、所述预制出液孔和所述微型装置。

故对权利要求1中“具有可开口端的液体储库”这一技术术语的含义,应当结合涉案专利说明书和附图,并结合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来作出更为准确、合理的解释。

也就是说,“具有可开口端的液体储库”应理解为是在空腔头受到压力而与传动机构连接时通过致动方才打开,从而实现涉案专利所述的“同步给药并显著提高给药效率”的技术效果。

另一方面,根据查明的事实,将被诉侵权产品的空腔头出液端朝下垂直竖立,其内的液体即可自出液端流出。

可见,被诉侵权产品的出液方式与涉案专利对于液体通过权利要求1记载的“具有可开口端的液体储库”流出的方式存在明显区别,这种区别导致两者所解决的技术问题及实现的技术效果亦不相同。

由此表明,被诉侵权产品并不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具有可开口端的液体储库”这一技术特征。

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至少缺少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具有可开口端的液体储库”这一技术特征,该认定并无不当。

纳通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纳通公司上诉还主张,虽然涉案专利的主题名称为“一种液体定量输送装置”,但其中的“定量”并非意为“相同的量”,更不能理解为“精确相同的量”,而是“一定量”的含义,根据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40]段记载的内容即“在单次振动中,可以精确控制出液量在0.01mL到100mL之间”可知,出液量是可以在振动控制下在一定量的范围内浮动。

对此,本院认为,在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的前序部分和特征部分均具有限定作用。

前序部分的撰写,通常包括主题名称,以及专利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所共有的技术特征。

实践中,有些发明或实用新型专利的前序部分,不一定写明专利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之间共有的技术特征,但一定会写明主题名称。

作为前序部分核心要素之一的主题名称,是对专利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的高度概括和简单命名,故主题名称对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具有限定作用,但实际限定作用则取决于主题名称对该专利技术方案所保护的主题是否产生影响。

对于涉及产品主题的发明创造,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完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后认为主题名称明示或隐含了具体的技术特征,或者对技术方案的具体结构、功能、效果也具有限定作用,则应当将该主题名称作为确定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应予考量的因素。

涉案专利的主题是一种液体输送装置,其主题名称中对于该输送装置有一修饰语即“定量”。

关于“定量”的含义,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40]段记载的出液量范围的端点值相差10000倍,显然其含义并非是指允许涉案专利产品的出液量可以在如此大的数值范围内波动,而是应当理解为在单次振动中可以将出液量较为精确地控制在该数值区间范围内的某个数量值。

而且,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21]段也明确记载涉案专利所实现的其中一项有益技术效果是“可以精准地控制剂量”。

可见,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主题名称中作为“输送装置”修饰语的“定量”,在确定该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时应当作为考量的因素。

特别是,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涉案专利所出具的专利权评价报告,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第二项区别特征“液体定量输送”认定为涉案专利具有创造性的重要因素,这一事实进一步佐证在确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时,权利要求1的主题名称,特别是该主题名称中的修饰语“定量”对于确定该项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实际限定作用。

而根据查明的事实,被诉侵权产品每10秒输送的液体量均不相同。

显然,被诉侵权产品输送液体未呈现出“定量输送”的技术效果,这就表明被诉侵权产品为实现液体输送而采用的技术方案,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存在明显的差别。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

原审法院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正确,纳通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纳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50元,由苏州纳通生物纳米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 鹏 审判员 汤 锷 审判员 欧宏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张琪 书记员刘志岩 裁判要点 案  号 (2021)最高法知民终87号 案  由 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合 议 庭 审判长:何鹏 审判员:汤锷、欧宏伟 法官助理:张琪 书记员:刘志岩 裁判日期 2021年3月17日 涉案专利 “一种液体定量输送装置”实用新型专利(ZL20162110xxxx.7) 关 键 词 实用新型专利;

侵权;

权利要求保护范围;

发明目的;

主题名称 当 事 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纳通生物纳米技术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奈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家鸿。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判主文:驳回苏州纳通生物纳米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涉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法律问题 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 裁判观点 在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时,应考虑说明书中有关专利发明目的的说明,不应将不能实现发明目的的技术方案解释到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内。

注:本摘要并非裁判文书之组成部分,不具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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