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佳能株式会社与中山市天通打印机耗材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京73民初1616号
案件名称佳能株式会社与中山市天通打印机耗材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佳能株式会社;中山市天通打印机耗材有限公司;北京中恒复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世纪中恒办公设备经营部;九州中恒办公设备(北京)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73民初1616号原告:佳能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大田区下丸子三丁目30番**。

法定代表人:御手洗冨士夫,代表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男,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亚卓,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

被告:九州中恒办公设备(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李文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男,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枭,男,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中华全国专利代理人协会推荐。

被告:北京世纪中恒办公设备经营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科贸电子城5B113。

法定代表人:马学玉,经营者。

被告:北京中恒复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公庄村div>法定代表人:戴梅,总经理。

被告:中山市天通打印机耗材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坦洲镇通印街******div>法定代表人:曾永非,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云毅,广西金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佳能株式会社与被告九州中恒办公设备(北京)有限公司(简称九州中恒公司)、被告北京世纪中恒办公设备经营部(简称世纪中恒经营部)、被告北京中恒复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中恒集团公司)、被告中山市天通打印机耗材有限公司(简称天通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能株式会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强、钱亚卓,被告九州中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鹏、李枭,被告天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云毅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世纪中恒经营部、被告中恒集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技术调查官张靳参加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能株式会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九州中恒公司、被告世纪中恒经营部和被告天通公司停止侵害原告ZL200880003520.0号发明专利(简称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销售、许诺销售CE-310A、CE-311A、CE-312A、CE-313A和CF-350A、CF-351A、CF-352A、CF-353A型号硒鼓的行为;二、请求判决被告中恒集团公司和被告天通公司停止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包括制造CE-310A、CE-311A、CE-312A、CE-313A和CF-350A、CF-351A、CF-352A、CF-353A型号硒鼓的行为;

三、请求判决四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而受到的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四、请求判决四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所支付的为制止和消除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0万元,并且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致力于光学和图像处理技术和设备的研发,为社会提供性能优异的高质量成像设备,包括打印设备、半导体光刻设备和三维机器视觉系统。

涉案专利为原告享有的合法有效专利。

二、原告发现四被告制造、许诺销售、销售CE-310A、CE-311A、CE-312A、CE-313A和CF-350A、CF-351A、CF-352A、CF-353A型号硒鼓(简称被控侵权产品)。

原告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4月27日从被告九州中恒公司的店面购得了被控侵权产品。

该店面提供了盖有被告九州中恒公司印章的销售出库单,表明被告九州中恒公司销售并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被控侵权产品上带有“北京中恒复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的名称和公司域名“www.chinaeternal.com”。

该名称正是被告中恒集团公司的原名称。

2017年6月2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之下,再次从被告九州中恒公司的店面购得了被控侵权产品。

该店面提供了销售出库单和工作人员的名片。

名片上带有“北京中恒集团”的名称和公司域名“www.chinaeternal.com”。

因该被告九州中恒公司的工作人员未在该销售出库单上盖章,委托代理人于2017年6月5日再次到该店面,店面工作人员提供了盖有被告“北京世纪中恒办公设备经营部”印章的销售出库单和收款单位为被告世纪中恒经营部的发票。

以上表明被告九州中恒公司和被告世纪中恒经营部销售并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此次购得的被控侵权产品与2017年4月27日购得的被控侵权产品相同,也带有“北京中恒复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的名称和公司域名“www.chinaeternal.com”。

2017年6月2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经公证浏览了北京中恒集团网站www.chinaeternal.com,查看了该网站的备案信息,并下载了相关网页。

当点击链接www.chinaeternal.com后,进入到www.cetgroupco.com网站。

该网站在其“发展历程”中介绍北京中恒复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更名为北京中恒复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即被告中恒集团公司现在的名称。

域名www.chinaeternal.com的备案信息写明该网站的主办单位是北京中恒复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

以上表明该网站由被告中恒集团公司主办,被控侵权产品上标的“北京中恒复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即被告中恒集团公司。

以上事实表明被告中恒集团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被告九州中恒公司提交的证据显示天通公司也实施了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和许诺销售的行为。

三、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四被告的行为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经过技术特征对比可知,被控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4、29-35的保护范围。

四、被控侵权产品销售渠道众多,销量巨大。

四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害。

原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原告合法权益,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九州中恒公司辩称:中恒集团公司、世纪中恒经营部与侵权行为没有关系。

九州中恒公司系中恒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者在本案中仅有此主体关系且各有经营自主权。

世纪中恒经营部和九州中恒公司是独立经营的两个主体,世纪中恒经营部仅是在佳能株式会社第二次购买过程中借开了发票,世纪中恒经营部对九州中恒公司的其他情况不知情也没有参与。

被控侵权产品的包装是九州中恒公司使用了中恒集团公司的包装盒来包装九州中恒公司销售的产品,产品型号销售时用贴纸贴上去的。

该包装盒是中恒集团公司做的通用纸盒,并非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关。

被控侵权产品系九州中恒公司从天通公司处合法采购取得。

九州中恒公司对佳能株式会社所拥有的涉案专利权,以及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天通公司的生产行为是否取得佳能株式会社许可等情况,均不知情。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不应由九州中恒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控侵权产品在结构上不同于涉案专利文本中的描述,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即使认定侵权,九州中恒公司的实际获利也很少。

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佳能株式会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世纪中恒经营部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系九州中恒公司从天通公司处合法采购取得。

世纪中恒经营部对佳能株式会社所拥有的涉案专利权,以及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天通公司的生产行为是否取得佳能株式会社许可等情况,均不知情。

根据专利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不应由世纪中恒经营部承担赔偿责任。

二、被控侵权产品在结构上不同于涉案专利文本中的描述,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佳能株式会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中恒集团公司辩称:中恒集团公司没有参与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行为。

九州中恒公司虽系中恒集团公司的子公司,但其对自身经营行为具有自主权。

对于日常经营中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作为法人主体独立承担。

被控侵权产品系九州中恒公司独立经营,中恒集团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也没有实际参与,不应为此承担责任。

带有中恒集团公司网址和字号的名片是由九州中恒公司的销售人员使用,中恒集团公司与该销售人员无雇佣关系。

对于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有中恒集团公司的名称和网址信息,该信息是由九州中恒公司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用于表明九州中恒公司作为中恒集团公司子公司的商业信誉,九州中恒公司在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使用该信息时未告知中恒集团公司,更未征得中恒集团公司的同意。

因此佳能株式会社诉称被控侵权产品系中恒集团公司生产,与事实不符。

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佳能株式会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天通公司辩称:一、天通公司系按照九州中恒公司的委托并按照其指定的型号加工被控侵权产品,且由九州中恒公司提供外包装,外包装上的制造商并非天通公司,从而切断了天通公司与被控侵权产品之间的关系,天通公司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制造者,不承担侵权责任。

二、天通公司受九州中恒公司的委托加工的被控侵权产品价格不高,数量不多,利润率极低,佳能株式会社主张的赔偿数额不合理,且佳能株式会社主张的合理支出数额过高。

故请求法院判决驳回佳能株式会社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与涉案专利权相关的事实涉案专利名称为“电子照相成像设备、显影装置及耦联构件”、专利号为ZL200880003520.0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佳能株式会社,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3月2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1月18日,涉案专利至今有效。

涉案专利具有35个权利要求,佳能株式会社在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1-14、29-35,具体内容如下:1.一种能用于电子照相成像设备的显影装置,所述电子照相成像设备包括能由马达旋转并具有旋转力施加部分的驱动轴,并且所述电子照相成像设备包括可移动构件;

所述显影装置能安装于所述可移动构件,且在所述显影装置安装于所述可移动构件的情况下,所述显影装置能够响应于所述可移动构件的沿单方向的移动沿着与所述驱动轴的轴向方向大致垂直的方向移动;

所述显影装置包括:i)显影辊,其用于使形成在电子照相感光鼓上的静电潜像显影,所述显影辊能够绕轴线旋转;

以及ii)耦联构件,其用于将旋转力传递到所述显影辊,所述耦联构件包括:旋转力接收部分,其能够与所述旋转力施加部分接合以从所述驱动轴接收旋转力,以及旋转力传递部分,其用于将通过所述旋转力接收部分接收的旋转力传递到所述显影辊,所述耦联构件能够处于如下位置:用于将使所述显影辊旋转的旋转力传递到所述显影辊的旋转力传递角位置;

预接合角位置,在所述耦联构件与所述驱动轴接合之前处于此位置,在该位置,所述耦联构件倾斜远离所述旋转力传递角位置;

以及脱离角位置,所述耦联构件与所述驱动轴脱离时处于此位置,在该位置,所述耦联构件沿与所述预接合角位置相反的方向倾斜远离所述旋转力传递角位置;

其中,响应于在所述可移动构件沿所述单方向移动时所述显影装置的移动,所述耦联构件从所述预接合角位置移到与所述驱动轴接合的所述旋转力传递角位置,其中,在所述可移动构件从所述耦联构件与所述驱动轴接合的位置沿所述单方向进一步移动时,响应于所述显影装置的进一步移动,所述耦联构件通过从所述旋转力传递角位置移到所述脱离角位置而与所述驱动轴脱离。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显影装置,其中,所述耦联构件具有凹部,所述耦联构件的旋转轴线在所述凹部内延伸;

在所述耦联构件位于所述旋转力传递角位置的状态下,所述凹部覆盖所述驱动轴的自由端;

其中,所述耦联构件通过在所述耦联构件的旋转方向上与所述旋转力施加部分接合而借助旋转力旋转,所述旋转力施加部分在所述驱动轴的自由端附近沿着与所述驱动轴的轴线大致垂直的方向突伸;

其中,所述耦联构件通过所述可移动构件的沿所述单方向的所述进一步移动从所述旋转力传递角位置移动到所述脱离角位置,使得所述耦联构件的一部分响应于所述显影装置的沿与所述显影辊的轴线大致垂直的方向的移动从所述驱动轴旁边绕过。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显影装置,其中,多个这样的旋转力接收部分设置在中心位于所述耦联构件的旋转轴线上的假想圆上,并位于彼此大致径向相对的位置。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显影装置,其中,所述耦联构件在其自由端处具有圆形平坦部分,所述凹部设置在所述圆形平坦部分的中心部分处,所述凹部包括朝其自由端扩张的扩张部分,其中所述旋转力接收部分分别突出地设置在所述圆形平坦部分的边缘部分的两个位置中的每个位置处,所述中心部分介于所述两个位置之间;

其中所述旋转力施加部分分别设置在彼此相对的两个位置的每个位置处,并且沿与所述驱动轴的轴线垂直的方向突出,其中通过所述旋转力接收部分中的一个与所述旋转力施加部分中的一个接合,并且通过所述旋转力接收部分中的另一个与所述旋转力施加部分中的另一个接合,所述耦联构件从所述驱动轴接收旋转力以旋转,所述旋转力接收部分中的所述一个与所述旋转力接收部分中的所述另一个相对,并且所述旋转力施加部分中的所述一个与所述旋转力施加部分中的所述另一个相对。

5.如权利要求1至4中任一项所述的显影装置,进一步包括弹性构件,所述弹性构件用于弹性地加载所述耦联构件,以将所述耦联构件维持在所述预接合角位置,所述弹性构件的弹性力允许所述耦联构件从所述预接合角位置移到所述旋转力传递角位置,并且允许所述耦联构件从所述旋转力传递角位置移到所述脱离角位置。

6.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显影装置,其中,所述耦联构件设置于在与所述显影辊的所述轴线垂直的方向上远离所述显影辊的所述轴线的位置,所述旋转力传递部分设置于所述旋转力接收部分的相对侧,并且所述显影装置还包括驱动力传递构件,其中由所述旋转力接收部分接收的旋转力通过所述旋转力传递部分和所述驱动力传递构件传递到所述显影辊。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显影装置,其中,所述显影装置容纳黄色显影剂、品红色显影剂、青色显影剂或黑色显影剂,并且是能够以可拆卸方式安装于呈显影旋转体形式的所述可移动构件上的显影盒。

8.一种能用于电子照相成像设备的显影盒,所述电子照相成像设备包括能由马达旋转并具有旋转力施加部分的驱动轴,并且所述电子照相成像设备包括显影旋转体;

所述显影盒能安装于所述显影旋转体,且在所述显影盒安装于所述显影旋转体的情况下,所述显影盒能够响应于所述显影旋转体的沿单方向的旋转沿着与所述驱动轴的轴向方向大致垂直的方向移动;

所述显影盒包括:i)显影辊,其用于使形成在电子照相感光鼓上的静电潜像显影,所述显影辊能够绕轴线旋转;

以及ii)耦联构件,其用于将旋转力传递到所述显影辊,所述耦联构件包括:凹部,其与所述耦联构件的旋转轴线共轴地设置在所述耦联构件的自由端处,其中在所述耦联构件从所述驱动轴接收旋转力的状态下,所述凹部覆盖所述驱动轴的自由端,多个旋转力接收部分,其能够与所述旋转力施加部分接合以从所述驱动轴接收旋转力,其中所述旋转力接收部分沿着所述耦联构件的旋转方向设置,并且在所述旋转轴线方向上突出,以及旋转力传递部分,其用于将通过所述旋转力接收部分接收的旋转力传递到所述显影辊,所述耦联构件能够处于如下位置:用于将使所述显影辊旋转的旋转力传递到所述显影辊的旋转力传递角位置;

预接合角位置,在所述耦联构件与所述驱动轴接合之前处于此位置,在该位置,所述耦联构件倾斜远离所述旋转力传递角位置;

以及脱离角位置,所述耦联构件与所述驱动轴脱离时处于此位置,在该位置,所述耦联构件沿与所述预接合角位置相反的方向倾斜远离所述旋转力传递角位置;

iii)另外的旋转力接收部分,其用于从所述旋转力传递部分接收旋转力以使所述显影辊旋转;

iv)显影剂容纳部分,其容纳待用于使所述静电潜像显影的显影剂;

以及v)弹性构件,所述弹性构件用于弹性地加载所述耦联构件,以将所述耦联构件维持在所述预接合角位置,所述弹性构件的弹性力允许所述耦联构件从所述预接合角位置移到所述旋转力传递角位置,并且允许所述耦联构件从所述旋转力传递角位置移到所述脱离角位置;

其中,响应于在所述显影旋转体沿所述单方向旋转时所述显影装置的移动,所述耦联构件从所述预接合角位置移到与所述驱动轴接合的所述旋转力传递角位置,其中,在所述显影旋转体从所述耦联构件与所述驱动轴接合的位置沿所述单方向进一步移动时,响应于所述显影盒的进一步移动,所述耦联构件通过从所述旋转力传递角位置移到所述脱离角位置而与所述驱动轴脱离。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显影盒,其中,所述耦联构件的多个这样的旋转力接收部分设置在中心位于所述耦联构件的旋转轴线上的假想圆上,并位于彼此大致径向相对的位置。

10.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显影盒,其中,所述耦联构件在其自由端处具有圆形平坦部分,所述凹部设置在所述圆形平坦部分的中心部分处,所述凹部包括朝其自由端扩张的扩张部分,其中所述耦联构件的所述旋转力接收部分分别突出地设置在所述圆形平坦部分的边缘部分的两个位置中的每个位置处,所述中心部分介于所述两个位置之间;

其中所述旋转力施加部分分别设置在彼此相对的两个位置的每个位置处,并且沿与所述驱动轴的轴线垂直的方向突出,其中通过所述耦联构件的所述旋转力接收部分中的一个与所述旋转力施加部分中的一个接合,并且通过所述耦联构件的所述旋转力接收部分中的另一个与所述旋转力施加部分中的另一个接合,所述耦联构件从所述驱动轴接收旋转力以旋转,所述耦联构件的所述旋转力接收部分中的所述一个与所述耦联构件的所述旋转力接收部分中的所述另一个相对,并且所述旋转力施加部分中的所述一个与所述旋转力施加部分中的所述另一个相对。

11.如权利要求8、9或10所述的显影盒,其中,所述耦联构件设置于在与所述显影辊的所述轴线垂直的方向上远离所述显影辊的所述轴线的位置,所述旋转力传递部分设置于所述耦联构件的所述旋转力接收部分的相对侧,并且所述显影盒还包括驱动力传递构件,其中由所述耦联构件的所述旋转力接收部分接收的旋转力通过所述旋转力传递部分、所述另外的旋转力接收部分和所述驱动力传递构件传递到所述显影辊。

12.一种能用于电子照相成像设备的显影盒,所述电子照相成像设备包括能由马达旋转并具有旋转力施加部分的驱动轴,并且所述电子照相成像设备包括显影旋转体;

所述显影盒能安装于所述显影旋转体,且在所述显影盒安装于所述显影旋转体的情况下,所述显影盒能够响应于所述显影旋转体的沿单方向的旋转沿着与所述驱动轴的轴向方向大致垂直的方向移动;

所述显影盒包括:i)显影辊,其用于使形成在电子照相感光鼓上的静电潜像显影,所述显影辊能够绕轴线旋转;

以及ii)耦联构件,其用于将旋转力传递到所述显影辊,所述耦联构件设置于在与所述显影辊的所述轴线垂直的方向上远离所述显影辊的所述轴线的位置,所述耦联构件包括:与所述耦联构件的旋转轴线共轴的凹部,其位于设置在所述耦联构件的自由端处的圆形平坦部分的中心部分;

其中,在所述耦联构件从所述驱动轴接收旋转力的状态下,所述凹部延伸覆盖所述驱动轴的自由端,多个旋转力接收部分,其能够与所述旋转力施加部分接合以从所述驱动轴接收旋转力,其中所述旋转力接收部分沿着所述耦联构件的旋转方向设置,并且在所述旋转轴线方向上突出,并且,所述旋转力接收部分设置在中心位于所述耦联构件的旋转轴线上的假想圆上并位于彼此大致径向相对的位置,以及旋转力传递部分,其用于将通过所述旋转力接收部分接收的旋转力传递到所述显影辊,所述耦联构件能够处于如下位置:用于将使所述显影辊旋转的旋转力传递到所述显影辊的旋转力传递角位置;

预接合角位置,在所述耦联构件与所述驱动轴接合之前处于此位置,在该位置,所述耦联构件倾斜远离所述旋转力传递角位置;

以及脱离角位置,所述耦联构件与所述驱动轴脱离时处于此位置,在该位置,所述耦联构件沿与所述预接合角位置相反的方向倾斜远离所述旋转力传递角位置;

iii)另外的旋转力接收部分,其用于从所述旋转力传递部分接收旋转力以使所述显影辊旋转;

iv)显影剂容纳部分,其容纳待用于使所述静电潜像显影的显影剂;

以及v)弹性构件,所述弹性构件用于弹性地加载所述耦联构件,以将所述耦联构件维持在所述预接合角位置,所述弹性构件的弹性力允许所述耦联构件从所述预接合角位置移到所述旋转力传递角位置,并且允许所述耦联构件从所述旋转力传递角位置移到所述脱离角位置;

以及vi)驱动力传递构件,其用于将由所述另外的旋转力接收部分接收的旋转力传递至所述显影辊;

其中,在所述显影旋转体沿所述单方向旋转时,响应于所述显影盒的移动,所述耦联构件克服所述弹性力从所述预接合角位置移到所述旋转力传递角位置,以允许所述耦联构件的相对于所述显影旋转体的旋转方向的下游部分从所述驱动轴旁边绕过从而使所述耦联构件与所述驱动轴接合,且其中,在所述显影旋转体从所述耦联构件与所述驱动轴接合的位置沿所述单方向进一步移动时,所述耦联构件克服所述弹性力从所述旋转力传递角位置移到所述脱离角位置,以允许所述耦联构件的相对于所述旋转方向的上游部分从所述驱动轴旁边绕过,从而使所述耦联构件与所述驱动轴脱离。

13.如权利要求12所述的显影盒,其中,所述凹部具有朝所述耦联构件的自由端扩张的圆锥形形状,所述耦联构件的所述旋转力接收部分沿所述耦联构件的旋转轴线方向突出并设置在如下两个位置的每个位置处:所述旋转轴线介于所述两个位置之间;

并且,其中所述旋转力施加部分沿与所述驱动轴的轴线垂直的方向突伸,并设置在彼此相对的两个位置的每个位置处,其中通过所述耦联构件的所述旋转力接收部分中的一个与所述旋转力施加部分中的一个接合,并且通过所述耦联构件的所述旋转力接收部分中的另一个与所述旋转力施加部分中的另一个接合,所述耦联构件从所述驱动轴接收旋转力以旋转,所述耦联构件的所述旋转力接收部分中的所述一个与所述耦联构件的所述旋转力接收部分中的所述另一个相对,并且所述旋转力施加部分中的所述一个与所述旋转力施加部分中的所述另一个相对。

14.如权利要求12或13所述的显影盒,进一步包括用于将显影剂供应到所述显影辊内的显影剂供应辊,其中所述驱动力传递构件将旋转力传递到所述显影辊并传递到所述显影剂供应辊。

29.一种能够用于电子照相成像设备的耦联构件,所述电子照相成像设备包括能由马达旋转并具有旋转力施加部分的驱动轴,并且所述电子照相成像设备包括可移动构件;

所述耦联构件用来将旋转力从所述驱动轴传递到显影辊中,其中,所述显影辊能够沿着与所述驱动轴的轴向方向大致垂直的方向移动,所述耦联构件包括:旋转力接收部分,其能够与所述旋转力施加部分接合以从所述驱动轴接收旋转力,以及旋转力传递部分,其用于将通过所述旋转力接收部分接收的旋转力传递到所述显影辊,所述耦联构件能够处于如下位置:用于通过所述旋转力传递部分将使所述显影辊旋转的旋转力传递到所述显影辊的旋转力传递角位置;

预接合角位置,在所述耦联构件与所述驱动轴接合之前处于此位置,在该位置,所述耦联构件倾斜远离所述旋转力传递角位置;

以及脱离角位置,所述耦联构件与所述驱动轴脱离时处于此位置,在该位置,所述耦联构件沿与所述预接合角位置相反的方向倾斜远离所述旋转力传递角位置。

30.一种能够用于电子照相成像设备的耦联构件,所述电子照相成像设备包括能由马达旋转并具有旋转力施加部分的驱动轴,并且所述电子照相成像设备包括沿单方向旋转的可移动构件;

所述耦联构件用来将旋转力从所述驱动轴传递到显影辊中,其中,所述显影辊能够沿着与所述驱动轴的轴向方向大致垂直的方向移动,所述显影辊安装于显影盒,所述耦联构件包括:凹部,其与所述耦联构件的旋转轴线共轴地设置在所述耦联构件的自由端处,其中在所述耦联构件从所述驱动轴接收旋转力的状态下,所述凹部覆盖所述驱动轴的自由端,多个旋转力接收部分,其能够与所述旋转力施加部分接合以从所述驱动轴接收旋转力,其中所述旋转力接收部分沿着所述耦联构件的旋转方向设置,并且在所述旋转轴线方向上突出,以及旋转力传递部分,其用于将通过所述旋转力接收部分接收的旋转力传递到所述显影辊,所述耦联构件能够处于如下位置:用于将使所述显影辊旋转的旋转力传递到所述显影辊的旋转力传递角位置;

预接合角位置,在所述耦联构件与所述驱动轴接合之前处于此位置,在该位置,所述耦联构件倾斜远离所述旋转力传递角位置;

以及脱离角位置,所述耦联构件与所述驱动轴脱离时处于此位置,在该位置,所述耦联构件沿与所述预接合角位置相反的方向倾斜远离所述旋转力传递角位置。

31.如权利要求30所述的耦联构件,其中,在所述显影盒安装于沿所述单方向旋转的所述可移动构件的情况下,当所述可移动构件沿所述单方向旋转时,通过所述耦联构件响应于所述显影盒的移动从所述预接合角位置移动到所述旋转力传递角位置,所述凹部延伸覆盖所述驱动轴的自由端;

其中,通过所述旋转力接收部分与所述旋转力施加部分在所述耦联构件的旋转方向上的接合,所述耦联构件由从驱动轴所接收的旋转力旋转,且其中当所述可移动构件从所述凹部延伸覆盖所述驱动轴的自由端的位置沿所述单方向进一步移动时,所述耦联构件响应于所述可移动构件的旋转从所述旋转力传递角位置移到所述脱离角位置,以与所述驱动轴脱离。

32.一种能够用于电子照相成像设备的耦联构件,所述电子照相成像设备包括能由马达旋转并具有旋转力施加部分的驱动轴,并且所述电子照相成像设备包括沿单方向旋转的可移动构件;

所述耦联构件用来将旋转力从所述驱动轴传递到显影辊,其中,所述显影辊能够沿着与所述驱动轴的轴向方向大致垂直的方向移动,所述显影辊安装于显影盒,所述耦联构件包括:与所述耦联构件的旋转轴线共轴的凹部,其位于设置在所述耦联构件的自由端处的圆形平坦部分的中心部分;

其中,在所述耦联构件从所述驱动轴接收旋转力的状态下,所述凹部延伸覆盖所述驱动轴的自由端;

所述凹部具有朝所述耦联构件的自由端扩张的圆锥形形状;

旋转力接收部分,所述旋转力接收部分分别突出地设置在所述圆形平坦部分的边缘部分的两个位置中的每个位置处,所述中心部分介于所述两个位置之间;

其中所述旋转力施加部分分别设置在彼此相对的两个位置的每个位置处,并且沿与所述驱动轴的轴线垂直的方向突出,以及旋转力传递部分,其用于将通过所述旋转力接收部分接收的旋转力传递到所述显影辊,其中,通过所述旋转力接收部分中的一个与所述旋转力施加部分中的一个接合,并且通过所述旋转力接收部分中的另一个与所述旋转力施加部分中的另一个接合,所述耦联构件从所述驱动轴接收旋转力以旋转,所述旋转力接收部分中的所述一个与所述旋转力接收部分中的所述另一个相对,并且所述旋转力施加部分中的所述一个与所述旋转力施加部分中的所述另一个相对,并且其中,所述耦联构件能够处于如下位置:用于通过所述旋转力传递部分将使所述显影辊旋转的旋转力传递到所述显影辊的旋转力传递角位置;

预接合角位置,在所述耦联构件与所述驱动轴接合之前处于此位置,在该位置,所述耦联构件倾斜远离所述旋转力传递角位置;

以及脱离角位置,所述耦联构件与所述驱动轴脱离时处于此位置,在该位置,所述耦联构件沿与所述预接合角位置相反的方向倾斜远离所述旋转力传递角位置。

33.如权利要求32所述的耦联构件,其中,在所述显影盒安装于沿所述单方向旋转的所述可移动构件的情况下,当所述可移动构件沿所述单方向旋转时,通过所述耦联构件响应于所述显影盒的移动从所述预接合角位置移动到所述旋转力传递角位置,所述凹部延伸覆盖所述驱动轴的自由端;

其中,通过所述旋转力接收部分与所述旋转力施加部分在所述耦联构件的旋转方向上的接合,所述耦联构件由从驱动轴所接收的旋转力旋转,且其中当所述可移动构件从所述凹部延伸覆盖所述驱动轴的自由端的位置沿所述单方向进一步移动时,所述耦联构件响应于所述可移动构件的旋转从所述旋转力传递角位置移到所述脱离角位置,以与所述驱动轴脱离。

34.如权利要求32所述的耦联构件,其中,所述显影盒进一步包括弹性构件,所述弹性构件用于弹性地加载所述耦联构件,以将所述耦联构件维持在所述预接合角位置,所述弹性构件的弹性力允许所述耦联构件从所述预接合角位置移到所述旋转力传递角位置,并且允许所述耦联构件从所述旋转力传递角位置移到所述脱离角位置。

35.如权利要求32所述的耦联构件,其中,当所述耦联构件用于所述电子照相成像设备中时,所述耦联构件设置于在与所述显影辊的轴线垂直的方向远离所述显影辊的所述轴线的位置。

九州中恒公司、天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涉案专利证书、涉案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专利登记簿副本、涉案专利年费缴纳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与被控侵权行为相关的事实佳能株式会社提交了九州中恒公司店面照片一张、盖有九州中恒公司印章的销售出库单一张。

佳能株式会社称上述证据证明其于2017年4月27日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2号硅谷电脑城3层337号的九州中恒公司店面购得了被控侵权产品。

2017年6月2日,案外人北京博维瑞通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2号硅谷电脑城3层337号(店面该店面门口招牌及店内营业执照上显示的公司名称为九州中恒公司)购买了硒鼓产品两箱,并取得《硅谷中恒销售出库单》一张和名片一张,现场支付货款1920元。

名片显示“李靖业务员北京中恒集团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硅谷电脑城四楼4B01室”,名片右上角和名片背面印有“CET中恒集团Group”。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委托代理人回到公证处将货物包装打开,内带有“CF-350A”、“CF-351A”、“CF-352A”、“CF-353A”等字样的硒鼓各四盒以及带有“CE-310A”、“CE-311A”、“CE-312A”、“CE-313A”等字样的硒鼓各四盒(共计三十二盒)。

2017年6月5日,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再次来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2号硅谷电脑城3层337号店面,该店面工作人员将《硅谷中恒销售出库单》(加盖有“北京世纪中恒办公设备经营部备字样的印章)和《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各一张交给委托代理人。

发票上收款单位为世纪中恒经营部。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641号公证书。

2017年6月20日,佳能株式会社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其从互联网上下载的有关网页的过程及下载的内容进行保全证据。

委托代理人浏览了www.cetgroupco.com网站的相关页面,该网站首页显示“CET中恒集团Group”。

“销售网络”显示“CET的产品85%以上直接出口到100多个国家”。

“关于中恒”-“公司简介”显示,“中恒复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ET’或‘中恒集团’)是一家在中国注册和运营的多元化企业集团,其前身是1996年于北京成立的‘中恒复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2016年,CET将所管理的下属机构经重组转为以集团化管理为纽带的公司,改组成立中恒复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CET致力于研发和生产自主品牌通用零配件及耗材,经过二十年的不断发展,已成为海内外通用耗材行业的领军者。

自2003年起,公司分别在北京、上海、广州和西安成立分公司,并成功进入中国561个城市,覆盖率高达85%以上。

近20个国家有CET销售网点;

与此同时,85%以上的产品直接出口到全球100多个国家。

”“关于中恒”-“发展历程”显示,“2016年5月31日,公司正式实施集团化管理,集团全称为‘北京中恒复印设备集团’(简称‘北京中恒集团’),旗下隶属母公司北京中恒复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正式更名为北京中恒复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两亿人民币。

”“联系我们”-“联系方式”显示,总部为北京中恒复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国内分公司包括九州中恒公司等。

ICP备案主体信息显示www.chinaeternal.com网站的主办单位是北京中恒复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点击该网址后直接跳转至www.cetgroupco.com网站首页。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686号公证书。

2017年10月11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京东商城“惠普打印机官方旗舰店”购买了惠普(HP)LaserJetProCP1025彩色激光打印机两台,每台单价1,849元,总价3698元,订单号为63372241987。

2017年10月13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收取了京东快递工作人员送来的编码为63372241987-1-2-1和编码为63372241987-2-2-1的快递包裹两个,并进行现场拍照。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9626号、第39627号公证书。

佳能株式会社提交的企业公示信息显示九州中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为李文林,中恒集团公司的监事为李文林。

佳能株式会社提交的商标检索页面显示,中恒集团公司在第2类、第9类商品类别上申请了“CET”“CETGROUP”商标。

2020年4月28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www.tt09.com.cn网站的相关页面进行了浏览,网站首页显示有“天通耗材”“硒选天通鼓动人心”字样,“公司简介”显示:“中山天通打印耗材有限公司……现有生产厂房面积近50000平方米,拥有18条专业化的流水生产线,各类硒鼓月产量达70万套,生产规模位居同行业前列。

”“产品分类”显示有TT-CE310、TTCF350等多个型号的“鑫佰森优质环保碳粉盒”。

ICP备案主体信息显示www.tt09.com.cn网站的主办单位为天通公司。

点击网站首页右上方“京东官方旗舰店”后进入京东商城“远盛京东自营旗舰店”,并在该旗舰店购买了墨粉盒5盒,单价188元,总价940元,并于2020年4月30日对上述墨粉盒进行了签收。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901号、第39627号公证书。

2020年4月28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入京东商城“鑫佰森自营旗舰店”,购买了鑫佰森硒鼓40件,总价10660元,并于2020年5月6日、15日进行了签收。

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916号、第15319号公证书。

佳能株式会社提交的商标检索页面显示,天通公司在第2类、第16类商品类别上申请了“鑫佰森”“天佳图腾”等商标。

九州中恒公司、天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以上事实,有照片及销售出库单、(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641号公证书及其附件、(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686号公证书及其附件、(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9626号公证书及其附件、(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9627号公证书及其附件、(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901号公证书及其附件、(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317号公证书及其附件、(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4916号公证书及其附件、(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5319号公证书及其附件、企业公示信息、商标检索信息网页打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

三、涉案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勘验情况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以型号CE-313A的硒鼓为比对对象,比对结果适用于涉案CE-310A、CE-311A、CE-312A、CE-313A和CF-350A、CF-351A、CF-352A、CF-353A共8款被控侵权产品。

经现场勘验,CE-313A硒鼓外包装盒除盒底外的其余五面均有CET商标,贴纸标签显示“CE-313A红色适用机型LaserJetCP1025/MFPM175a/nw/ProM275”包装盒上印有“质量保证本公司的产品物料质量及制作均符合标准,如在正常情况下使用产品时被发现有不可使用的问题,可凭此保证要求本公司经销商更换。

北京中恒复印件材料技术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网址:www.chinaeternal.com”。

拆开佳能株式会社经过公证购买的HPLaserJetProCP1025的打印机,当场安装CE-313A硒鼓,其在HPLaserJetProCP1025打印机中能够正常使用。

该打印机包括由马达旋转驱动的驱动轴,CE-313A硒鼓可以安装在打印机的显影旋转体中,硒鼓可随显影旋转体移动,硒鼓包括显影辊,显影辊能够绕自身的轴线旋转。

打印机及硒鼓的结构与涉案专利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14记载的内容基本一致。

佳能株式会社结合打印机和CE-313A硒鼓实物演示了耦联构件在打印机使用过程中的接合位移情况,硒鼓整体跟随显影旋转体的转动而移动,当移至旋转力传递角位置时,耦联构件与驱动轴的旋转力施加部分开始接合,并使得驱动轴能够带动显影辊旋转。

随着显影旋转体的进一步转动,耦联构件与驱动轴的销脱离并到达脱离角位置,随后耦联构件在其弹簧组件作用下复位至预接合角位置。

九州中恒公司、天通公司确认佳能株式会社演示的安装组合现象与硒鼓在打印机中的实际运行状况一致。

天通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在涉案专利中为旋转体的使用方式,被控侵权产品还可用于插拔式的结构方式,当其用于插拔式的结构方式时没有脱离角。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可以用于涉案专利使用环境特征以外的其他环境,即并不必然用于该使用环境,故不构成侵权。

九州中恒公司明确表示其关于勘验比对的意见同被告天通公司的意见。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当事人提交的侵权比对意见等证据在案佐证。

四、与被告抗辩相关的事实2017年12月13日,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京东商城浏览了“鑫佰森耗材旗舰店”的相关页面。

“鑫佰森耗材旗舰店”京东商城网店经营者营业执照信息显示企业名称为天通公司。

“鑫佰森耗材旗舰店”展示销售的产品有“鑫佰森”多款系列硒鼓。

委托代理人在“鑫佰森耗材旗舰店”购买了CE310、CE311a、CE312a、CE313a、CF350A、CF351A、CF352A、CF353A共8件“鑫佰森”硒鼓,总价483元,并于2017年12月14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进行了签收。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55909号、第55910号公证书。

2017年12月26日,九州中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其查看相关页面信息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委托代理人浏览了www.tt09.com.cn网站首页、“联系我们”“销售网络”“产品展示”等页面,网站首页显示“天通耗材”,“公司简介”显示:“中山市天通打印耗材有限公司……正式成立于2008年,……现有生产厂房面积近7000平方米……”。

“产品展示”页面显示有“鑫佰森”粉盒、硒鼓等系列产品。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76969号公证书。

2017年12月26日,九州中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其查看相关页面信息的过程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委托代理人登陆账号为7929698,名称为“xiuli沈”的腾讯QQ,搜索到其与“天通(天通打印)2850683689”的聊天窗口,随后登陆“沈秀利sxl@cetgroupco.com”的电子邮箱,有“天通打印2850683689@qq.com”发送的电子邮件附件“北京中恒1月至12月1号销售数据.xls”。

下载“北京中恒1月至12月1号销售数据.xls”文件,打开显示“发北京1月至12月1日明细”,“开始日期2017-01-01结束日期2017-12-01”,表格内容有例如“行号:29,单据日期:2017-01-06,单位全名:北京中恒,单据编号:XS-2017-01-06-00039,发货日期:1.3发沈阳,388系列用2单据类型:销售单,存货全名:CET惠普CET310A黑色,数量:5,单价:30,金额150”,“行号:273,单据日期:2017-03-13,单位全名:北京中恒,单据编号:XS-2017-03-13-01052,发货日期:3.11,有彩盒一起走,单据类型:销售单,存货全名:CET惠普CET311A蓝色,数量:20,单价:30,金额600”等。

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76968号公证书。

九州中恒公司将上述表格中涉及本案全部型号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统计,称数量一共是2038件,总进价是58456元。

九州中恒公司认为上述表格为其与天通公司在2017年1月1日至12月1日间涉及本案全部型号的被控侵权产品的购买数量和金额。

九州中恒公司提交了2017年全年的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对账单显示九州中恒公司于2017年2月28日向天通公司分别转账200,000元、139,136.5元。

2017年5月15日向天通公司分别转账200,000元、90,594元。

2017年6月27日向天通公司转账200,000元。

2017年7月4日向天通公司转账177,022元。

2017年8月24日向天通公司转账162,690元。

2017年8月28日向天通公司分别转账100,000元、153,541.14元。

2017年9月25日向天通公司转账85,053.86元。

2017年10月16日向天通公司分别转账173,805.67元、86,902.83元。

2017年12月5日向天通公司转账148,390元。

2017年12月19日向天通公司转账143,967元。

2017年12月28日向天通公司转账100,000元。

九州中恒公司提交了与上述对账单相对应的2017年2月-12月开具的20余张发票,货物包括硒鼓、粉盒、碳粉等,销售方为天通公司,购买方为九州中恒公司。

九州中恒公司提交了2017年3月-10月装箱单若干。

九州中恒公司认为,上述对账单、发票和装箱单共同证明其在2017年全年因购买包括被控侵权产品在内的所有产品而支付给天通公司的货款约为216.2万元,其中被控侵权产品占比较小,共进货数量2038只,总进价58456元。

佳能株式会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发票上看不到具体的产品型号,且无法确认九州中恒公司全部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数量完整性。

上述证据只是2017年的相关数据,不排除在2017年之前和之后的侵权行为。

天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可上述证据体现的是九州中恒公司与天通公司之间的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全部交易数量和金额,同时认为天通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单价价格很低,仅赚取了很低的加工利润。

以上事实,有(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76968号公证书、(2017)京方圆内经证字第76969号公证书、(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5909号公证书、(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5910号公证书、银行对账单、销售发票、装箱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五、与损害赔偿及合理支出相关的事实(一)损害赔偿部分佳能株式会社提交了经公证的湖北鼎龙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湖北鼎龙化学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2015年年度报告、珠海艾派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2016年年度报告、苏州恒久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等内容。

其中湖北鼎龙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显示打印复印耗材毛利率为27.78%。

湖北鼎龙化学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2015年年度报告显示打印快印耗材毛利率分别为28.53%、28.77%。

珠海艾派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2016年年度报告显示耗材毛利率分别为37.53%、35.61%。

苏州恒久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年度报告显示硒鼓及其他打印耗材金额15,831,138.46元,占营业收入比重5.76%。

九州中恒公司、天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他上市公司的年度报告不能证明本案中被告的获利情况,与本案缺乏关联性;

同时认为即使认定侵权,被告的获利也很少。

以上事实,有(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3741号公证书及其附件、(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33742号公证书及其附件等证据在案佐证。

(二)合理支出部分为证明本案的合理支出,佳能株式会社提交了代理费账单、国际支付收账通知单、汇款通知及相关译文。

2017年9月13日的账单包括法院受理费15,582元人民币、翻译费623.28元人民币、公证费3891.26元人民币、装订费380.54元人民币、调查费26,837.08元人民币、法律服务费59,325元人民币,共计106,639.16元人民币。

2017年10月17日的账单包括法律服务费15,600元人民币、杂费21,498.5元人民币,共计37,098.5元人民币。

2017年11月14日的账单包括法律服务费2575元人民币。

2017年12月11日的账单包括送达通知中译英翻译费7058.31元人民币、法律服务费4275元人民币、支出实费8145元人民币,共计19478.31元人民币。

2020年5月7日的账单包括法律服务费160,560元人民币。

2020年6月10日的账单包括法律服务费46,230元人民币。

2020年7月7日的账单包括购买硒鼓费12,296元人民币、公证费16,814.78元人民币,法律服务费2875元人民币,共计31985.78元人民币。

佳能株式会社认为,上述证据表明本案实际产生的合理支出费用已超过30万元,其在本案中仅主张30万元的合理支出,希望法院予以支持。

九州中恒公司认为银行国际支付收账通知单的内容无法看出与本案的关联关系,账单为佳能株式会社自制证据,不能证明其实际的合理支出。

天通公司认为佳能株式会社主张的合理支出虚高、不合理,没有代理合同及相应的票据支持,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实际联系。

以上事实,有代理费账单、国际支付收账通知单、汇款通知及相关译文等证据在案佐证。

六、其他事实中恒集团公司原名为中恒复印材料技术有限公司。

中恒集团公司www.cetgroupco.com网站显示,中恒集团总部为中恒集团公司,国内分公司包括九州中恒公司等。

九州中恒公司和中恒集团公司认可九州中恒公司为中恒集团公司的子公司。

上述事实,有(2017)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2686号公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发明专利权侵权纠纷。

原告系ZL200880003520.0号“电子照相成像设备、显影装置及耦联构件”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截止本判决作出之日,涉案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4、29-35的保护范围;

二、如果构成侵权,各被告的侵权行为如何认定;

三、如果构成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如何确定。

一、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4、29-35的保护范围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一)对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4、29-35记载的技术特征的分析归纳原告主张的权利要求1-14、29-35共6组权利要求,其中独立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能用于电子照相成像设备的显影装置,独立权利要求8和12分别涉及一种能用于电子照相成像设备的显影盒,独立权利要求29、30和32分别涉及一种能够用于电子照相成像设备的耦联构件。

权利要求2-7、9-11、13-14、31以及33-35均为从属权利要求。

由于涉及的权利要求数量较多,每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内容较长,且各组权利要求之间涉及相同的技术特征或者文字表述略有不同但表达内容实质相同的技术特征较多,现将以上独立权利要求1、8、12、29、30和32中内容相同,或虽文字表述有差异但实质内容相同的技术特征归纳如下:1、权利要求1、8、12、29、30、32中与“用于电子照相成像设备”相关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电子照相成像设备包括能由马达旋转并具有旋转力施加部分的驱动轴,并且所述电子照相成像设备包括可移动构件;

所述显影装置能安装于所述可移动构件,且在所述显影装置安装于所述可移动构件的情况下,所述显影装置能够响应于所述可移动构件的沿单方向的移动沿着与所述驱动轴的轴向方向大致垂直的方向移动”;

权利要求8和12中的技术特征“所述电子照相成像设备包括能由马达旋转并具有旋转力施加部分的驱动轴,并且所述电子照相成像设备包括显影旋转体;

所述显影盒能安装于所述显影旋转体,且在所述显影盒安装于所述显影旋转体的情况下,所述显影盒能够响应于所述显影旋转体的沿单方向的旋转沿着与所述驱动轴的轴向方向大致垂直的方向移动”;

权利要求29中的技术特征“所述电子照相成像设备包括能由马达旋转并具有旋转力施加部分的驱动轴,并且所述电子照相成像设备包括可移动构件”;

权利要求30和32中的技术特征“所述电子照相成像设备包括能由马达旋转并具有旋转力施加部分的驱动轴,并且所述电子照相成像设备包括沿单方向旋转的可移动构件”;

权利要求29、30和32中的技术特征“所述显影辊能够沿着与所述驱动轴的轴向方向大致垂直的方向移动”。

以上特征与电子照相成像设备密切相关,简称为“与电子照相成像设备相关的特征A”。

2、权利要求1、8、12、30中的特征“所述耦联构件能够处于如下位置:用于将使所述显影辊旋转的旋转力传递到所述显影辊的旋转力传递角位置”;

权利要求29、32中的特征“所述耦联构件能够处于如下位置:用于通过所述旋转力传递部分将使所述显影辊旋转的旋转力传递到所述显影辊的旋转力传递角位置”;

权利要求1、8、12、29、30、32中的特征“预接合角位置,在所述耦联构件与所述驱动轴接合之前处于此位置,在该位置,所述耦联构件倾斜远离所述旋转力传递角位置;

以及脱离角位置,所述耦联构件与所述驱动轴脱离时处于此位置,在该位置,所述耦联构件沿与所述预接合角位置相反的方向倾斜远离所述旋转力传递角位置”。

以上特征涉及耦联构件的旋转力传递角位置、预接合角位置以及脱离角位置,简称为“耦联构件的角位置特征B”。

3、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响应于在所述可移动构件沿所述单方向移动时所述显影装置的移动,所述耦联构件从所述预接合角位置移到与所述驱动轴接合的所述旋转力传递角位置,其中,在所述可移动构件从所述耦联构件与所述驱动轴接合的位置沿所述单方向进一步移动时,响应于所述显影装置的进一步移动,所述耦联构件通过从所述旋转力传递角位置移到所述脱离角位置而与所述驱动轴脱离”;

权利要求8中的特征“在所述显影旋转体沿所述单方向旋转时所述显影装置的移动,所述耦联构件从所述预接合角位置移到与所述驱动轴接合的所述旋转力传递角位置,其中,在所述显影旋转体从所述耦联构件与所述驱动轴接合的位置沿所述单方向进一步移动时,响应于所述显影盒的进一步移动,所述耦联构件通过从所述旋转力传递角位置移到所述脱离角位置而与所述驱动轴脱离”;

权利要求12中的特征“在所述显影旋转体沿所述单方向旋转时,响应于所述显影盒的移动,所述耦联构件克服所述弹性力从所述预接合角位置移到所述旋转力传递角位置,以允许所述耦联构件的相对于所述显影旋转体的旋转方向的下游部分从所述驱动轴旁边绕过从而使所述耦联构件与所述驱动轴接合,且其中,在所述显影旋转体从所述耦联构件与所述驱动轴接合的位置沿所述单方向进一步移动时,所述耦联构件克服所述弹性力从所述旋转力传递角位置移到所述脱离角位置,以允许所述耦联构件的相对于所述旋转方向的上游部分从所述驱动轴旁边绕过,从而使所述耦联构件与所述驱动轴脱离”。

以上特征涉及耦联构件在各个位置之间的移动,简称为“耦联构件的移动特征C”。

4、权利要求1、8、12中的特征“显影辊,其用于使形成在电子照相感光鼓上的静电潜像显影,所述显影辊能够绕轴线旋转”;

权利要求30和32中的特征“所述显影辊安装于显影盒”,以上特征涉及显影辊,简称为“显影辊相关特征D”。

5、权利要求1、8、12中的特征“耦联构件,其用于将旋转力传递到所述显影辊”、权利要求12中的特征“所述耦联构件设置于在与所述显影辊的所述轴线垂直的方向上远离所述显影辊的所述轴线的位置”、权利要求29、30、32中的特征“所述耦联构件用来将旋转力从所述驱动轴传递到显影辊中”涉及耦联构件与显影辊的关系,简称为“耦联构件与显影辊的力传递及位置关系特征E”。

除上述特征A、B、C、D及E以外,各独立权利要求还不同程度地涉及耦联构件的具体特征,如耦联构件包括“旋转力接收部分”或“多个旋转力接收部分,其能够与所述旋转力施加部分接合以从所述驱动轴接收旋转力,并且在所述旋转轴线方向上突出”或“凹部"的相关特征(以下简称特征a)、“旋转力传递部分”的相关特征(以下简称特征b)、“显影剂容纳部分”的相关特征(以下简称特征c)、“弹性构件”的相关特征(以下简称特征d),“另外的旋转力接收部分,其用于从所述旋转力传递部分接收旋转力以使所述显影辊旋转”的相关特征(以下简称特征e),“驱动力传递构件”的相关特征(以下简称特征f)。

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权利要求为上述技术特征的几种不同组合,例如,权利要求1由“与电子照相成像设备相关的特征A”、“耦联构件的角位置特征B”、“耦联构件的移动特征C”、“显影辊相关特征D”、“耦联构件与显影辊的力传递及位置关系特征E”以及特征a、特征b组成。

(二)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4、29-35记载的技术特征比对涉案专利说明书记载了14个具体实施方式以及一个其它实施方式,其中围绕耦联构件的具体形状和结构提供了多个实施例,权利要求1-14、29-35的技术方案是对上述具体实施方式的概括。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说明书实施方式14(参见说明书第0523-0559段,附图62(a)、(b),附图76-78)公开的耦联装置15150(参见说明书附图76)基本相同,具备如下技术特征:可以绕轴线L1旋转的显影辊110(“显影辊相关特征D”);

耦联装置15150包括覆盖驱动轴自由端的凹部15150z(凹部“特征a”)、突起15150d1、15150d2,旋转力接收表面15150e1、15150e2(多个旋转力接收部分“特征a”)、销15155(旋转力传递部分“特征b”)、传递表面12151h1、12151h2(另外的旋转力接收部分“特征e”);

齿轮15147及齿轮145(驱动力传递构件“特征f”);

设备主组件的旋转力通过耦联装置15150、齿轮15147、145传递到显影辊110(“耦联构件与显影辊的力传递及位置关系特征E”);

耦联装置15150能位于附图78(a)-78(c)所示的预接合角位置、旋转力传递角位置及脱离角位置(“耦联构件的角位置特征B”),并在设备主组件(即可移动构件或者显影旋转体)沿单方向旋转时,受驱动轴180的驱动,从预接合角位置移动至旋转力传递角位置,再进一步移动至脱离角位置(“耦联构件的移动特征C”);

耦联装置15150由加载弹簧(弹性构件“特征d”)加载,以维持预接合角位置。

被控侵权的硒鼓还具有说明书中所描述的显影剂室113a(显影剂容纳部分“特征c”,参见附图1)。

被控侵权产品能够安装在电子照相成像设备中工作,该电子照相成像设备包括能由马达旋转并具有旋转力施加部分的驱动轴L3、硒鼓能够响应于单方向移动的移动构件或单方向旋转的显影旋转体的移动,沿着与驱动轴的轴向大致垂直的方向移动(即与电子照相成像设备相关的特征A)。

由于说明书记载的实施方式14已经包含了独立权利要求1、8、12、29、30和32的全部技术特征A-E和特征a-f,而被控侵权产品与实施方式14的结构相对应,因此全面覆盖了独立权利要求1、8、12、29、30和32的全部技术特征。

从属权利要求2-7、9-11、13-14、31以及33-3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对耦联构件凹部的具体结构、旋转力施加部分的具体结构、驱动力传递构件的具体结构、各部件之间的力的传递关系及位置关系,以及显影剂的颜色、显影剂供应辊等特征作进一步限定,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同样全面覆盖了从属权利要求2-7、9-11、13-14、31以及33-35的附加技术特征。

被告九州中恒公司、天通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在涉案专利中为旋转体的使用方式,被控侵权产品还可用于插拔式的结构方式,当其用于插拔式的结构方式时没有脱离角。

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可以用于涉案专利使用环境特征以外的其他环境,即并不必然用于该使用环境,故不构成侵权。

对此本院认为,经过勘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能够适用于上述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告九州中恒公司、天通公司所称的被控侵权产品还可适用于其他使用环境,既无在案证据予以支持,亦不足以否认被控侵权产品能够适用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所限定的使用环境,已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这一判定结论。

因此被告九州中恒公司、天通公司的相应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4、29-35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且能够适用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与电子照相成像设备相关的特征A”)所限定的使用环境,故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了对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二、如果构成侵权,各被告的侵权行为如何认定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本案中,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以及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各被告的侵权行为认定如下:佳能株式会社经公证购买的被控侵权产品硒鼓外包装盒上,除盒底外的其余五面均有属于中恒集团公司的CET商标,贴纸标签显示产品型号和适用机型,包装盒上印有“质量保证本公司的产品物料质量及制作均符合标准,如在正常情况下使用产品时被发现有不可使用的问题,可凭此保证要求本公司经销商更换。

北京中恒复印件材料技术有限公司地址:北京市通州区梨园镇网址:www.chinaeternal.com”。

该包装盒上标示的信息足以向一般消费者表明产品来源于北京中恒复印件材料技术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恒集团公司),可以认定中恒集团公司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

被告九州中恒公司认为,其只是借用了中恒集团公司的包装盒来包装九州中恒公司销售的产品,产品型号销售时用贴纸贴上去的。

该包装盒是中恒集团公司做的通用纸盒,并非与被控侵权产品相关。

中恒集团公司辩称其对此并不知情。

对此本院认为,判断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应当考虑商品流通环节的交易习惯对在案证据进行判断。

根据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可知,被控侵权产品包装盒上的商标、质保条款,以及标示的北京中恒复印件材料技术有限公司(后更名为中恒集团公司)企业名称、地址和网、地址和网址产品来源于中恒集团公司。

从责任承担的角度来看,在案证据表明中恒集团公司已作为被控侵权产品法律意义上的制造者。

根据在案公证书,九州中恒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同时九州中恒公司的店面工作人员提供的销售出库单盖有世纪中恒经营部的印章,发票上的收款单位亦为世纪中恒经营部。

可以认定九州中恒公司、世纪中恒经营部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九州中恒公司称世纪中恒经营部仅是借开发票不存在销售行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九州中恒公司与天通公司之间的“北京中恒1月至12月1号销售数据.xls”文件、银行对账单、发票、装箱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天通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天通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受九州中恒公司的委托按其指定的型号加工生产,从而切断了天通公司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关系,天通公司并非被控侵权产品法律意义上的制造者。

对此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由天通公司实际生产,九州中恒公司提交的“北京中恒1月至12月1号销售数据.xls”文件、银行对账单、发票、装箱单等显示其从天通公司处购得被控侵权产品,随后九州中恒公司、世纪中恒经营部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显示的产品来源变化为中恒集团公司。

“北京中恒1月至12月1号销售数据.xls”显示的“发北京1月至12月1日明细”中,“存货全名”均为诸如“CET惠普CET310A黑色”即CET加产品型号的方式,而对于“发货日期”一栏中有“发沈阳”“发乌鲁木齐”等内容九州中恒公司解释为有的产品会根据九州中恒公司的要求直接由天通公司生产后发货给客户。

天通公司所称其与九州中恒公司系委托加工关系并无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综合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天通公司亦为被控侵权产品的制造者,中恒集团公司与天通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

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的目的使用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产品或者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能证明其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由上可知,合法来源抗辩是法律赋予善意的侵权产品使用者、销售者的一种权利,合法来源抗辩仅适用于使用、销售侵权产品的情形,而不适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情形。

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免除赔偿责任的前提,一是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使用专利侵权产品,二是能证明该产品有合法来源,二者缺一不可。

本案中,九州中恒公司主张合法来源抗辩。

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九州中恒公司提供了“北京中恒1月至12月1号销售数据.xls”文件、银行对账单、发票、装箱单等证明被控侵权产品购买自天通公司,但九州中恒公司作为销售打印机耗材的企业,其对于进货并销售的产品是否已经过专利权人许可应当具有合理的注意义务。

但九州中恒公司从天通公司处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进货价格为30元、28元,远低于佳能株式会社即涉案专利权人所称的经授权产品的正常市场价格。

且九州中恒公司购买了天通公司实际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而后在其所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标示的产品来源变化为中恒集团公司,九州中恒公司理应对其销售的产品是否侵权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

在案证据难以证明九州中恒公司是不知道其销售的产品为专利侵权产品的善意销售者,本院依法认定九州中恒公司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在本案中,本院还考虑了九州中恒公司、世纪中恒经营部、中恒集团公司在一定程度上的关联关系。

虽然关联公司之间并不意味着必然存在共同的意志和行为,但本案中在九州中恒公司与中恒集团公司为关联公司的基础上,九州中恒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显示产品来源是中恒集团公司,其店面工作人员提供的销售出库单盖的是世纪中恒经营部的印章,发票上的收款单位是世纪中恒经营部。

其店面工作人员出示的名片上显示的是中恒集团公司,而中恒集团公司与天通公司共同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

因此本院认定四被告存在共同的侵权故意,共同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如果构成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如何确定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具体到本案,现有在案证据无法确定佳能株式会社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和四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也无涉案专利的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

佳能株式会社提供的三家上市公司年度报告中耗材毛利率等情况不能直接反映专利产品或者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

本院综合涉案专利的类型、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4,29-35保护范围的事实、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14,29-35保护的技术方案在整个被控侵权产品中所占比重、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售价及利润率、四被告的侵权行为和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四被告应承担的赔偿数额。

另外,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佳能株式会社主张的合理开支包括法院受理费、翻译费、公证费、装订费、调查费、法律服务费、杂费、支出实费等。

本院认为,案件受理费用由法院依法确定各方当事人应负担的部分,不纳入合理开支的数额计算。

对于翻译费、公证费、装订费、法律服务费,由于原告提供了具体的工作内容,翻译、公证、装订、法律服务等工作已实际发生,本院将考虑原告诉讼代理人在本案诉讼中的工作量以及工作内容被本院采纳的程度,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对于调查费、杂费、支出实费的具体内容,原告未给予充分说明,本院无法判断其客观性和合理性,故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九州中恒办公设备(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世纪中恒办公设备经营部、被告北京中恒复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山市天通打印机耗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佳能株式会社享有的“电子照相成像设备、显影装置及耦联构件”(专利号:ZL200880003520.0)发明专利权;

二、被告九州中恒办公设备(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世纪中恒办公设备经营部、被告北京中恒复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山市天通打印机耗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佳能株式会社经济损失人民币六十万元;

三、被告九州中恒办公设备(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世纪中恒办公设备经营部、被告北京中恒复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山市天通打印机耗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佳能株式会社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二十万元;

四、驳回原告佳能株式会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0元,由原告佳能株式会社负担人民币2500元(已交纳),由被告九州中恒办公设备(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00元、被告北京世纪中恒办公设备经营部负担人民币3000元、被告北京中恒复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000元、被告中山市天通打印机耗材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佳能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九州中恒办公设备(北京)有限公司、被告北京世纪中恒办公设备经营部、被告北京中恒复印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中山市天通打印机耗材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专利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维权索赔

专业专利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索赔空间与胜诉率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