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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思埠集团有限公司与黄崇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沪0104民初8398号
案件名称广东思埠集团有限公司与黄崇文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广东思埠集团有限公司;黄崇文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沪0104民初8398号原告:广东思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

法定代表人:吴召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欢,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东,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崇文,男,199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

原告广东思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埠公司)与被告黄崇文、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7日公开开庭,由一名法官独任审理。

原告思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欢到庭参加诉讼,并当庭撤回了对被告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黄崇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思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黄崇文:1.立即停止侵犯第XXXXXXX号“雅顺”注册商标(以下简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赔偿思埠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含合理费用)。

庭审中,因确认涉案侵权行为于寻梦公司禁售被控侵权商品时停止,思埠公司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同时,思埠公司明确其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142元、交通费200元(杭州至上海南高铁费74元、上海南至杭州高铁费118.50元,其余为市内交通费)、购物费41元。

事实和理由:涉案商标权利人周萍璇于2018年10月16日签订《授权书》,授权思埠公司享有在中国境内展示、独占使用、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的权利,商标独占使用期限自2018年10月16日至2021年10月15日止。

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

洗发液”等商品上,经长期合法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思埠公司经调查发现黄崇文未经授权,在寻梦公司经营的网站上开设网店,销售使用涉案商标的洗发液,侵权产品销售及库存量均较大。

思埠公司认为,黄崇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造成其巨大经济损失,同时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黄崇文未到庭答辩,庭后发送电子邮件表示其系在“思埠微商”平台订货,订货价格为28.5元一支,因为被取消代理资格,代理系统目前无法登录,邮件附平台登录界面截屏一页(登录手机号XXXXXXXXXXX)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屏三页。

思埠公司对黄崇文上述邮件发表意见如下,确认平台系该公司所有,登录界面显示的手机号也确实注册过,但后台记录显示该账号从未下过订单,对于微信聊天记录三性无法确认,且从涉案店铺购买的商品经比对系假货,故对于黄崇文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

思埠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其提交的(2019)粤广花都第5784号公证书、(2018)粤广广州第154569号公证书、(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138、727号公证书及所附公证实物、公证费发票,本院调取的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及订单基本信息、平台合作协议及签署记录、销售数据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8日,涉案商标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肥皂;

洗发液;

化妆品”等,2016年2月20日,周萍璇经核准受让该商标。

2018年10月16日,周萍璇(授权人)出具授权书,授权思埠公司在中国境内展示、独占使用、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商标,授权书有效期自签署之日起至2021年10月15日止。

2019年3月19日,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向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申请当日,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接收快递包裹一个,拆封拍照并再次封存。

2019年4月2日,浙江杭知桥律师事务所向杭州互联网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申请当日,在该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申请人的代理人安装并进入“拼多多”手机应用程序,输入手机号码“XXXXXXXXXXX”进行登录,在“我的订单”中查看包括“新势力优购”(以下简称涉案店铺)在内的共7家店铺的订单信息并各自完成“确认收货”的操作。

其中涉案店铺的订单信息显示名称为“思埠正品雅顺洗发水护发素500ml洗护家庭装套装去屑止痒柔顺控油”的商品(以下简称被控侵权商品)1件待收货,实付价款为41元,物流单号与前一份公证书中快递包裹相应编号一致。

杭州市互联网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分别出具(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138号、第727号公证书,并开具金额各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两张。

思埠公司主张,就(2019)浙杭网证内字第727号公证费7案分摊,本案主张142元。

经查验封存完好后,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实物,内有盒装“头发滋养护理洗发露”一盒并附纸袋,纸袋上方、纸盒包装上方及产品包装正面均印有含“雅顺”文字的图文标识(以下简称被控侵权标识),思埠公司主张被控侵权商品销售页面的商品名称中使用“雅顺”文字、被控侵权商品包装及商品本身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均构成商标侵权。

经当庭比对该公证实物与思埠公司提供正品,两者差异如下:1.纸盒包装正面的整体花纹位置不同,公证实物的整体花纹上移,且包装外鼓、不平整;

2.纸盒包装中间图案的线条及颜色与正品不同,公证实物的图案线条阴影多、颜色深;

3.防伪标贴不同,公证实物的标贴周围有明显框线,与正品不同;

4.合格证编码与正品不符。

思埠公司据此主张公证实物并非其生产的正品,思埠公司另表示其正品的售价为88元,对于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及正品利润率均无法明确。

另查明,寻梦公司提供的店铺基本信息显示,黄崇文入驻寻梦公司经营的“拼多多”平台开设涉案店铺。

2018年12月26日,涉案店铺与寻梦公司签署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3.2,该协议约定,寻梦公司有权变更协议正文、附件等,将至少提前7天在其网站公示,如商家不接受变更,应当在公示期间内申请退店,如商家未按前述约定申请退店,即视为商家接受前述变更事项。

拼多多平台合作协议V4.0(公示时间2019年8月27日)17.4.2法律文书送达条款约定,对于因本协议或因本协议所规定事项引起或与之相关的任何纠纷(包括但不限于一切与商家在拼多多平台发布信息、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相关的纠纷),商家声明认可以下内容:司法机关可通过邮寄、手机短信或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商家送达法律文书,商家认可上述送达方式的有效性、合法性。

以邮寄方式送达法律文书的,将法律文书寄送至商家提供给拼多多平台的联系地址即视为送达。

商家保证提供的联系方式是真实、准确、有效的,并进行实时更新。

如果因提供的联系信息不准确,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联系方式,使法律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的,由商家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涉案店铺向拼多多平台提供的联系地址即黄崇文的户籍地址,本院向该地址邮寄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传票等诉讼材料,因“地址找不到当事人”,邮件被退回。

被控侵权商品于2019年4月11日由平台禁售,截至被禁售,被控侵权商品ID项下的已付款订单为366件,已付款金额20,214.80元。

本院认为,思埠公司系涉案商标独占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本案纠纷发生时商标合法有效,且系在授权期内,故思埠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因涉案侵权行为于2019年11月1日前停止,故本案仍适用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结合公证实物的包装图案、防伪标贴及合格证信息,在黄崇文未能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思埠公司据此主张该商品并非正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洗发露,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洗发液”属同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销售页面的商品名称中使用的“雅顺”文字、被控侵权商品的纸袋、纸盒包装及商品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均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商品名称及被控侵权标识中均含有与涉案商标相同的“雅顺”文字,仅文字排列及字体有所区别,“雅顺”文字系涉案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上述使用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涉案店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本案中,思埠公司另主张被控侵权商品由黄崇文生产,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其仅以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达几百件即推定商品由黄崇文生产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黄崇文作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本案中,鉴于思埠公司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及黄崇文因侵权所获利益、涉案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本院综合侵权商品的销量及销售金额、侵权方式、黄崇文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判赔。

思埠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交通费及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均系其为维权所支出,其中公证费及购买费有相应发票及公证书内容为证,本院予以全额支持;

就交通费思埠公司虽未能提供相应票据,然根据相应路程本院认定金额合理;

就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诉讼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工作量、律师收费标准等因素酌情支持4,000元。

黄崇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因此产生的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崇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思埠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合理开支5,383元,合计11,383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思埠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广东思埠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5元,被告黄崇文负担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王贞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余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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