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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金凇与东莞市徽道硅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粤73民初642号
案件名称吴金凇与东莞市徽道硅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2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金凇;东莞市徽道硅橡胶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粤73民初642号原告:吴金凇,女,满族,1995年2月10日出生,住辽宁省抚顺市顺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深圳市国科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专利代理师。

被告:东莞市**硅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寮步镇祥富路251号1区******。

法定代表人:徐某1。

原告吴金凇诉被告东莞市**硅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判令被告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合计1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

经审理,本院查明并认为:第一、关于权利状态专利名称:儿童餐盘;

专利号:ZL**************;

专利申请日:2018年5月9日;

授权公告日:2018年11月20日;

专利权人:吴金凇;

专利缴费情况:第2年度年费已缴纳。

2019年6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就涉案专利权出具评价报告,初步结论认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为证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成立,提交了以下证据:1.可信时间戳认证证书两份。

上述时间戳认证主要内容为网络下单购买被诉产品的信息等;

2.时间戳认证对应内容截图打印件。

上述打印件载明:1688平台中运单号为SF1003823145288(顺丰速运)的订单对应订单编号为637*3024*******916,供应商为被告。

对应产品链接名称为“可爱硅胶鸭子托盘宝宝餐盘硅胶碗鸭子设计硅胶吸盘儿童餐具亚马逊”,点击进入该链接,显示产品价格依据订购量不同分别为“3-499个13元/个,大于或等于500个12.5元/个”并展示有该产品图片,店铺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

另,该店铺内的“公司档案”显示为被告名称,并载明“东莞市**硅橡胶制品厂是一家集设计开发,生产,批发为一体的厂家,主要经营产品有日用硅胶婴幼儿用品……儿童餐盘……”“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硅橡胶制品……”等内容,且该网络店铺载明的经营者为被告。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运单编号为SF1003823145288的快递包裹一个,未见拆封痕迹。

拆开后内有独立包装的3个小鸭餐盘,原告主张该产品为本案被诉产品。

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载明:被告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某1,注册资本为50万元,成立日期为2010年12月9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硅橡胶制品、服装辅料、手袋配件等。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涉案时间戳认证证书及认证截图内容等证据可知,被诉产品的网络订单信息中载明被诉产品的供应商为被告,涉案网络店铺由被告经营,被诉产品网络链接中亦展示了被诉产品图片,故本院认定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

关于制造行为。

涉案网络店铺中“公司档案”信息处记载有“被告系一家集设计开发,生产,批发为一体的厂家,主要经营产品有日用硅胶婴幼儿用品、儿童餐盘”“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硅橡胶制品”等与制造经营相关联的信息,且被诉产品上未见任何生产厂家信息,结合被告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以及被告未到庭进行抗辩等因素,本院认定被告还实施了制造被诉产品的行为。

第三、侵权比对及认定本案被诉产品为儿童餐盘,与涉案专利产品类别相同。

经比对,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均包括食物盒和底盘两部分,食物盒由上下两个独立腔体构成,整体呈鸭子造型,两腔体分别对应鸭子的头部和身体。

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构成相同。

据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见附件一、被诉产品图片见附件二。

第四、民事责任承担被告未经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产品,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原告还要求被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鉴于本案侵权行为导致的权利人损失或侵权人获益以及许可费均无证据证实,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

本院根据涉案专利的类别(外观设计专利)、被诉产品的价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规模和情节,以及原告确实为本案聘请律师出庭参与诉讼产生了律师费等维权合理支出等因素,综合考虑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原告诉请超过上述金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东莞市**硅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吴金凇名称为“儿童餐盘”、专利号为ZL**************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被告东莞市**硅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金凇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驳回原告吴金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吴金凇负担1610元,被告东莞市**硅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9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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