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8民初253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珊珊,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怀宁县月山镇月形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月山镇东大道**。
经营者:查刘安。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诉被告怀宁县月山镇月形宝岛眼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立案。
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诉称,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是“宝岛”系列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人,“宝岛”系列商标系驰名商标。
被告怀宁县月山镇月形宝岛眼镜有限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宝岛”商标、字样销售眼镜、提供验光配镜等服务,混淆和误导消费者,损害了起诉人的产品信誉,其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对“宝岛”系列商标的独占使用权,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和商业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宝岛”、第3110047号“”、第10848902号“宝岛眼镜”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的第3110047号“”商标已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本案涉及对驰名商标的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行政案件,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市、计划单列市、直辖市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及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规定,本院不属于前述规定列举的法院范围,故对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柏 萍 审判员 张勤勤 审判员 侯永言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洪瑶 书记员刘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制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