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04刑初379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路军,男,1992年6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桂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所地湖南省桂阳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二部刑诉(2020)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路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少贞、检察官助理郑志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路军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尹路军多次向上家“小潘”(另案处理)购进假冒耐克品牌和假冒阿迪达斯品牌的运动鞋,并租赁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拱辰居委会马宫79号的店面作为仓库,用于存放上述鞋子,并予以销售。
2020年1月13日,公安机关查获了上述仓库,并扣押到假冒耐克品牌鞋1781双、假冒阿迪达斯品牌鞋191双。
经鉴定,上述扣押鞋款均系假冒耐克品牌和阿迪达斯品牌的鞋子,其中假冒阿迪达斯品牌鞋价格人民币152609元。
经查,至查获时止,被告人尹路军通过微信以每双人民币350元至50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假冒耐克品牌鞋,已查清的销售数量为5双,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150元。
对扣押到的假冒耐克品牌鞋按照已查清的销售价格计算,共计人民币691127元。
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路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尹路军系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
另查明:1.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根据本院的委托,对被告人尹路军进行调查评估后认为,被告人尹路军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2.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尹路军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50万元随案候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路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王某的证言,被告人尹路军的供述,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提取笔录,辨认笔录,阿迪达斯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营业执照,耐克体育(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账号信息截图,刑事照片,微信转账截图,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路军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845886元(已销售金额人民币2150元、未销售金额人民币84373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尹路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成立。
被告人尹路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实施犯罪活动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部分系犯罪未遂,且能积极预交罚金侯判,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司法局经审前社会调查,同意接收被告人尹路军进行社区矫正,故依法和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尹路军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罪名均无异议,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接受检察机关提出的从宽量刑建议,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审查,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刑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尹路军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 二、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的假冒阿迪达斯品牌鞋191双,假冒耐克品牌鞋1781双,苹果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曾荣汉 审判员 彭筱桑 审判员 郑家楠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林 晨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