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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五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0)陕01知民初520号
案件名称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五一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3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张五一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知民初520号 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法定代表人:钟睒睒,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彬,河南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孟阳,河南妙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五一,男,1968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三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衍宗,陕西创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夫山泉公司)与被告张五一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农夫山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彬、郑孟阳,被告张五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衍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夫山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生产、销售与原告17.5°橙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相近似的17.5°橙;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21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农夫山泉公司与养生堂有限公司在2006年基于长远发展考虑,建立了战略合作关系。

由养生堂有限公司在江西赣南脐橙产地安远设立脐橙基地,并负责脐橙种植、采摘、脐橙加工及基地建设等相关事务,农夫山泉公司负责相关设备采购、品牌推广、脐橙销售及服务等事项。

2014年9月,农夫山泉公司基于赣南脐橙发展现状,首度创设了17.5°品牌,并于11月隆重推出17.5°品牌的脐橙,其生产、采摘、筛选等各个环节采用严格的标准,推进生产、加工、物流、营销等一体化发展。

产品上市后,17.5°脐橙以其优良的品质和酸甜适度的口感,深受消费者喜爱,十分畅销。

2014年度,17.5°脐橙仅几个月时间销售额就达到了2000万元。

2015年度,17.5°脐橙及脐橙产品加工收入逾2亿余元。

2016年度,仅17.5°脐橙鲜果销售达1.6亿余元。

农夫山泉公司销售的17.5°脐橙包装通过精心设计,大面积采用专色绿(pantone368C),商标设计时采用笑脸的形式,箭头微微上扬代表品尝后的喜悦,有笑脸的寓意。

农夫山泉公司通过优酷、新浪、搜狐视频、周刊、户外广告等互联网及传统媒体形式作了大量的宣传。

17.5°脐橙以其特有的新颖名称、包装及装潢标志,赢得了广大消费者对该产品的普遍认可,取得了很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随着市场对17.5°脐橙需求的不断上升,农夫山泉公司不断追加投资。

2016年,继安远工厂后,农夫山泉公司耗资6.8亿元在赣南信丰投资建设信丰农夫山泉工厂,占地面积约395.6亩,该工厂目前是全亚洲最大的农产品加工工厂,预计年销售额达4.5亿元。

同年11月,农夫山泉公司在江西信丰召开17.5°橙发布会。

会后,CCTV-13新闻频道、中央人民广播电台、新华社、北京卫视、浙江卫视、江苏卫视、人民日报等120余家电视、报纸等媒体给予了多方面的报道。

17.5°这个名称是农夫山泉公司所独创的,并非行业内的通用名称,在农夫山泉公司推出之前,从未有其他企业在农产品或果品上使用或者提出过17.5°这个名称。

农夫山泉公司怀着工匠精神,提品质、创品牌,率先在脐橙产品上使用17.5°品牌,它是农夫山泉公司辛勤劳作的符号,代表了农夫人十年如一日在地头培育蔬果的实业精神。

每一个产品都凝结了农夫人的汗水、辛劳和诚意。

为加强品牌保护,在产品推出之前,农夫山泉公司即于2014年10月向商标局递交了17.5°商标的申请。

农夫山泉公司作为中国饮料工业二十强企业之一、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其品牌“农夫山泉”在国内享有很高的认知度,“农夫山泉”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国民营企业500强,足以证明农夫山泉公司生产的17.5°脐橙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是为公众所知悉的产品,属有一定影响的商品。

2019年1月份,农夫山泉公司员工发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XX苑路与机场专用高速交汇处东北角的西安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中心内显示有“企库优品配送中心”销售的17.5°脐橙与农夫山泉公司生产的17.5°脐橙在名称、包装、装潢上非常相似。

张五一利用了农夫山泉公司产品的知名度和产品声誉,使消费者在购买时产生误认,从而获取不正当利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行为属于擅自使用农夫山泉公司17.5°脐橙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影响了农夫山泉产品信誉和销量,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委托河南妙德律师事务所于2019年1月31日向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申请对被告侵权行为的公证保全。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张五一辩称,一、原告主张17.5°橙作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不符合事实,从相关公众对17.5°橙的知晓程度、市场销售情况等因素来看,不应认定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17.5°描述的是脐橙的糖酸比,是一种正当使用;

原告的商品部构成知名商品,更不属于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了,且被告销售商品与原告商品的外包装并不相同。

二、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于法无据,原告提交的公证书不合法,不能证明被告侵权,即使认定公证书的效力,被告的获利也仅为一箱橙子的价格45元,赔偿数额应为45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6年12月29日,原告农夫山泉公司与浙江养生堂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生堂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决定共同携手,就养生堂公司旗下江西安远基地脐橙产品的销售、推广及橙汁原料供应等开展合作。

由养生堂公司负责脐橙种植、采摘、脐橙加工等相关事务,农夫山泉公司负责对脐橙农产品进行全方位包装、策划、宣传推广、脐橙销售等事项。

农夫山泉公司享有17.5°橙名称、包装、装潢等所有相关权利。

2014年10月,养生堂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17.5°”橙系列商标。

2014年11月,农夫山泉公司推出17.5°品牌脐橙,同时进行了广泛的、大量的媒体宣传报道和使用。

2015年6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对ZL201530004527.7号外观设计专利予以授权公告,外观设计名称为:包装箱(十七点五度橙),专利权人为农夫山泉公司。

改外观设计专利的外观以绿色为基调;

多处印有橙子图案及“17.5°橙”、“17.5°ORANGE”字样;

包装侧包装正面右上角有“农夫山泉出品”字样、左下角印有“黄金糖酸比·自然熟·高标准”字样;

侧包装上还分“黄金糖酸比”、“树上自然熟”、“优中选优”,对产品进行介绍。

2015年12月1日,农夫山泉公司和养生堂公司签订商标转让协议,约定养生堂公司将17.5°系列商标的商标申请权转让给农夫山泉公司。

2019年1月31日,农夫山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公证人员与农夫山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起来到陕西省西安市XX苑路与机场专用高速交汇处东北角西安雨润农产品全球采购中心内显示有“企库优品配送中心”的商铺,农夫山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该商铺内购买了一箱箱体显示有“17.5°橙”字样的物品,并使用微信支付人民币45元整,工作人员为其出具一份《五一果品》的单据和一张名片。

2019年2月1日,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及箱体及箱内物品进行了拍照,并将外包装予以封存。

2019年4月25日,河南省郑州市大豫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2019)豫郑大证内民字第6581号《公证书》。

经当庭核对公证处封存的案涉包装箱,该包装箱基色为绿色;

包装上多处标有橙子图样,以及“17.5°度橙”、“17.5°度ORANGE”字样,其中“17.5°橙”字体较其他字体较大;

产品侧包装标注有“黄金糖酸比·自然熟·新鲜、不打蜡”字样。

内包装为独立塑料袋,上面印有“17.5°橙”字样。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控侵权产品的名称、包装、装潢是否与原告“17.5°”橙知名商品的名称、包装、装潢近似,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如果构成不正当竞争,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农夫山泉公司从2014年就开始推出“17.5°”橙产品,并在市场上销售,经过长期的宣传、使用,该产品具有较高知名度。

“17.5°”并非水果行业内的通用名称,并无证据表明在农夫山泉公司使用“17.5°”标识前,市场上出现过17.5°名称的商品或者该名称在橙类等鲜果上使用,更无经营者对之进行宣传。

经过农夫山泉公司较长时间的广泛宣传、使用,“17.5°”已具备较高的知名度,已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特定的商品提供者相联系,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案涉产品外包装,其基色、主要内容、排版布局与原告同类产品外包装近似,特别是案涉产品外包装上多次、突出使用“17.5°橙”字样,容易让一般消费者误认为该产品与原告的同类产品存在特定联系,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承担不正当竞争的侵权责任。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责任,但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其要求被告停止生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农夫山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收到的损失,亦无证据证明被告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性质、侵权期间、侵权人经营规模、权利人产品知名度以及维权合理开支等综合因素,酌定被告赔偿2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五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销售使用案涉外包装的产品;

二、被告张五一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0000元(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5元,由原告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733元,被告张五一负担382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本判决主给付义务时一并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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