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浙03民初184号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安东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许连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文,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嘉县岩头镇杨建敏副食品店,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岩头镇岩头村屿山路**。
经营者:杨建敏,男,198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永嘉县岩头镇杨建敏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
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已达成和解并已履行为由,于2021年3月2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恒安(中国)纸业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