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苏民终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滨海县蔡桥镇蟹都绿源粮食加工厂,住所地江苏省滨海县蔡桥镇三岔村。
投资人:赵学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射阳县大米协会,住所地江苏省射阳县合德镇红旗路**。
法定代表人:周玲慧,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旭东,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成,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德应粮食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泸南路****经营者:王德应。
上诉人滨海县蔡桥镇蟹都绿源粮食加工厂(以下简称绿源粮食加工厂)因与被上诉人射阳县大米协会、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德应粮食经营部(以下简称德应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7民初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现已审理终结。
绿源粮食加工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射阳县大米协会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2.二审上诉费用由射阳县大米协会承担。
事实与理由:1.绿源粮食加工厂所用商标中的“阻”与射阳县大米协会商标中的“陽”,是完全不同的两个文字,无论从文义解释还是从图画形状上都有根本区别,故绿源粮食加工厂所用商标与射阳县大米协会商标并无相似或混淆的事实依据。
一审法院判决绿源粮食加工厂构成商标侵权无相应法律依据。
2.本案系重复起诉,双方在法院主持下已就本案纠纷达成调解协议。
射阳县大米协会答辩称:1.射阳县大米协会的“射陽大米及图”商标是集体商标,具有高度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绿源粮食加工厂作为在同一地区生产同一产品的厂家,理应对此商标进行合理避让,却未避让反而注册“射阻”作为商标,对“阻”字进行相应的艺术化处理,“阻”字和“阳”字高度近似。
绿源粮食加工厂将“射阻”二字和通用名称大米组合在一起,外面用长方形的方框进行嵌套作为商标使用。
整体上来看,与“射陽大米及图”商标高度近似,容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绿源粮食加工厂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2.本案的诉讼不构成重复诉讼。
2018年10月,射阳县大米协会起诉绿源粮食加工厂和王德汉商标侵权,案号为(2018)苏09民初17号,起诉基于由江苏建大律师事务所见证取证的(2017)建律字第0717号见证书,后在该案诉讼过程中,绿源粮食加工厂和射阳县大米协会达成和解,并承诺不再侵权。
本案中射阳县大米协会起诉绿源粮食加工厂商标侵权依据的事实是2019年6月5日在德应经营部取证的标注有“射阻大米”的侵权产品,两起案件依据的事实不同,射阳县大米协会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
德应经营部答辩称:涉案产品是其从正规厂家正规渠道进货,合法销售。
射阳县大米协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德应经营部、绿源粮食加工厂立即停止侵害其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射阳县大米协会是依法成立的社会团体法人,业务范围包括稻米生产、加工、销售咨询、服务;
行业维权;
商标、品牌建设等。
2005年4月21日,射阳县大米协会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集体商标(详见附图1),其中“大米”放弃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米,注册地址为,注册地址为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限自2005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止,后续展至2025年4月20日。
经过射阳县大米协会努力推广,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集体商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2008年12月25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射阳县大米协会使用在米商品(服务)上的“射陽大米及图”商标(注册证号为3265993)为江苏省著名商标。
2011年5月2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射阳县大米协会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0类大米商品上的“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9年6月4日,南京金松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受射阳县大米协会委托,委托代理人陈成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对其在上海地区购买大米的过程进行保全公证。
2019年6月5日下午,公证人员陈某,郝某,4随同陈成来到上海市上海农产品中心批发市场,应陈成要求,公证人员对该市场门头进行了拍照,并使用自己的手机中的百度地图定位。
15:17,陈成带领公证人员来到该市场内一家编号为“L23”的德应经营部,陈成在该店铺中购买一包大米,通过微信支付购物款45元,并取得一张送货单。
购买完成后,陈成和工作人员离开现场。
陈成将上述购得的大米、取得的送货单交给公证人员保管,公证人员对购得的大米进行标识、拍照。
后将大米包装袋及送货单进行封存并拍照,并将上述封存件交由申请人保管。
2019年7月1日。
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2019)宁钟证经内字第5955号公证书。
被控侵权产品“射阻大米”在外包装袋上端突出使用了文字“射阻大米”和长方形边框组合而成的标识,在外包装袋下端标注了“滨海县蔡桥镇蟹都绿源粮食加工厂”“厂址滨海县蔡桥镇三岔村”“电话:0515-8452138815189335488”(详见附图2)。
将被控侵权标识“射阻大米”与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进行比对:1.“射陽大米及图”集体商标是由汉字“射陽大米”、图形“”和长方形边框组成,其中“射陽大米”汉字和图形“”被长方形边框扩在其内;
“射阻大米”标识由“射阻大米”文字和长方形边框组成,其中“射阻大米”文字被长方形边框扩在其内。
2.“射阻大米”中“阻”字经过一定的艺术变体,近似“阳”字,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中“陽”字为“阳”字的繁体字。
3.“射阻大米”与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中“射陽大米”的排列基本相同、字体相似。
德应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德应,经营范围为食品流通等。
绿源粮食加工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赵学友,成立日期2002年10月8日,经营范围为原粮加工销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人民法院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对商标整体比对,又要对商标主要部分对比,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状态下分别进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经一审当庭比对,本案中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集体商标是由汉字“射陽大米”、图形“”和长方形边框要素组成,“射陽大米”汉字和图形“”被长方形边框扩在其内。
该集体商标中的“射陽大米”文字部分更符合公众呼叫习惯,起主要识别作用。
一般情况下,消费者看到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集体商标,视觉注意力首先是被汉字“射陽大米”所吸引。
被控侵权“射阻大米”标识由第7614417号“射阻”注册商标、“大米”文字、长方形边框要素组成,“射阻大米”汉字由长方形边框扩在其内。
其中,“射阻大米”中“阻”字经过一定的艺术变体,近似“阳”字,而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中“陽”字为“阳”字的繁体字。
“射陽大米及图”商标为集体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消费者在不同场合分别看到被控侵权商标“射阻大米”与请求保护的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集体商标,容易对使用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而应认定被控侵权标识“射阻大米”与射阳县大米协会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射阳县大米协会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而,德应经营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射阳县大米协会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德应经营部、绿源粮食加工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请求适用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予以采纳。
考虑“射陽大米及图”商标为集体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德应经营部、绿源粮食加工厂的侵权行为势必对经过商标权人和商标使用权人共同努力凝聚在该商标上商品的美誉度以及该品牌商品的市场占有率造成损害,同时考虑德应经营部、绿源粮食加工厂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因素以及射阳县大米协会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购买侵权商品的费用等合理费用,确定德应经营部赔偿射阳县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8000元;
绿源粮食加工厂赔偿射阳县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费用共计500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德应粮食经营部、滨海县蔡桥镇蟹都绿源粮食加工厂立即停止侵害射阳县大米协会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德应粮食经营部赔偿射阳县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8000元;
三、滨海县蔡桥镇蟹都绿源粮食加工厂赔偿射阳县大米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滨海县蔡桥镇蟹都绿源粮食加工厂负担。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1.绿源粮食加工厂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射阻大米”标识是否侵犯射阳县大米协会“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
2.本案是否系重复起诉。
本院另查明:绿源粮食加工厂于2010年11月14日注册的第7614417号“射阻SHEZU”商标(详见附图3),由“射阻”文字及“SHEZU”拼音上下两部分组合而成,核定使用的商标为第30类:米;
谷类制品;
人食用的去壳谷类;
含淀粉食品;
粽子;
米糕;
以米为主的零售小吃;
茶;
调味品(截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苏09民初17号案件(以下简称17号案件),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7月22日下午,射阳县大米协会委派的调查人员在律师见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上海农产品批发市场席位号L46王德汉经营的商铺购买了“射阻大米”一袋。
被控侵权产品在外包装袋上端突出使用了文字“射阻大米”和长方形边框组合而成的标识,在外包装袋下端标注了“滨海县蔡桥镇蟹都绿源粮食加工厂”“厂址滨海县蔡桥镇三岔村”“电话:0515-8452****”。
射阳县大米协会以王德汉、绿源粮食加工厂行为侵害其“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王德汉、绿源粮食加工厂立即停止侵害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0000元。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射阳县大米协会与绿源粮食加工厂于2018年4月16日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绿源粮食加工厂立即停止侵害射阳县大米协会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赔偿射阳县大米协会10000元,射阳县大米协会撤回对绿源粮食加工厂的起诉。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均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绿源粮食加工厂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射阻大米”标识侵害了射阳县大米协会“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射阳县大米协会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绿源粮食加工厂生产、销售的大米与“射陽大米及图”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同一种商品。
“射陽大米及图”商标(详见附图1)由长方形边框及边框内的图形“”及汉字“射陽大米”组成,其中“射陽大米”文字部分起主要识别作用。
绿源粮食加工厂虽注册有第7614417号“射阻SHEZU”商标(详见附图3),却未在被控侵权大米上规范使用该商标,其使用的“射阻大米”标识(详见附图2)由长方形边框及边框内的“射阻大米”文字组成,其中“阻”字经过一定的艺术变形,近似“阳”字,与射阳县大米协会第3265993号“射陽大米及图”比对,二者构成近似,容易导致混淆,故绿源粮食加工厂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射阻大米”标识的行为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本案不是重复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17号案件系射阳县大米协会以2017年7月22日购买的绿源粮食加工厂生产、王德汉销售的大米在外包装袋上端突出使用了文字“射阻大米”和长方形边框组合而成的标识,侵害其“射阳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德汉、绿源粮食加工厂立即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60000元。
2018年4月16日,射阳县大米协会与绿源粮食加工厂达成和解协议,约定绿源粮食加工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射阳县大米协会1万元,射阳县大米协会撤回对其起诉。
而本案系射阳县大米协会以2019年6月5日购买的绿源粮食加工厂生产、德应经营部销售的大米在外包装袋上端突出使用了文字“射阻大米”和长方形边框组合而成的标识,侵害其“射阳大米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德应经营部、绿源粮食加工厂立即停止侵权并连带赔偿60000元。
因此,两个案件的当事人不同,侵权事实亦不同,故本案并非重复起诉。
综上,绿源粮食加工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滨海县蔡桥镇蟹都绿源粮食加工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