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302民初9651号 原告:上海榕赢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恒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9MA1G5CFRXU. 法定代表人:华怀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成洪杰,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派乐堡快餐店,住所地:山东,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开阳路与羲之路交汇南20米路东清华园小区**楼沿街**&ldquordquo;。
经营者:郭某,女,1979年4月11日出生,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原告上海榕赢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派乐堡快餐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榕赢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雨生、成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派乐堡快餐店的经营者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榕赢品牌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6401793号“”、第23667300号“”、第15966950“”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0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法拥有第6401793号“”、“华莱士”、第23667300号“”第15966950“”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申请注册了第6401793号“”商标、第23667300号“”商标、第15966950“”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范围均为第43类,目前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合法有效期限内。
原告的“华莱士”等系列商标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华莱士”成立于2009年,起源于福建省福州市,华莱士倡导绿色、环保、健康的服务理念;华莱士尊崇“简单分享”倡导有效工作,轻松生活,简单为人;公司经营宗旨“简单创造未来,与合作伙伴共同成长,相融共生,共创财富”。
至今,全国已有10000余家“华莱士”连店,“华莱士”在行业内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经多年持续的宣传与使用,华莱士曾先后荣获“福建省著名商标证书”“福州市知名商标”“第十届中国品牌价值500强”“2016年度新三板最具价值投资百强奖”“福州市第七轮农业产业化龙头产业”“2016年度福建餐饮连锁50强”等多项荣誉称号。
被告实施了侵害商标权的行为。
经调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授权,擅自在其经营店招门头、店内装饰装潢、宣传海报、包装袋、美团网、大众点评网等位置突出使用与原告主张保护的“华莱士”系列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的标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原告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容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误认为被告提供的餐饮等服务与原告具有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情节严重,故诉至贵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派乐堡快餐店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拥有第6401793号“”、“华莱士”、第23667300号“”第15966950“”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均在有效保护期内。
2006年1月,福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第6401793号“”为福州市知名商标;
2015年11月12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第6401793号“”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2019年11月11日,济南三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新向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申请对被告的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处公证员郝某及公证人员某于2019年11月14日跟随张志新来到位于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华?士淘堡,张志新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消费32元,手机支付并截图(取得照片一张),取得华莱士淘堡结账单(结账单显示时间为:2019-11-1412:15)一张;张志新对华?士淘堡、营业执照、店内装饰装潢、店内二维码、菜单进行了拍照。
2019年11月25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出具了(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388号公证书。
另查明,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派乐堡快餐店等级性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郭某,注册日期为2017年10月30日,经营范围为快餐服务。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榕赢品牌管理有限公司依法取得第6401793号“”、“华莱士”、第23667300号“”第15966950“”等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注册商标有效期限内,有权就侵害其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6388号公证书,可认定被告有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事实行为,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承担侵权责任,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鉴于原告未举证证明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以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等,故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依照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原告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侵权商品的价格以及因本案维权必然花费的合理费用等事实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派乐堡快餐店、郭某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上海榕赢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第6401793号“”、第23667300号“”、第15966950“”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派乐堡快餐店、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榕赢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榕赢品牌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临沂市兰山区派乐堡快餐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