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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庆贤与佛山市利富德门业有限公司、冼有霞、梁福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604民初34595号
案件名称孔庆贤与佛山市利富德门业有限公司、冼有霞、梁福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0-07-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孔庆贤;佛山市利富德门业有限公司;冼有霞;梁福利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604民初34595号原告:孔庆贤,男,汉族,1973年12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0************016。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锐景,广东禅都(三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晓瑜,广东禅都(三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利富德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罗南隆庆工业区**之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7713。

法定代表人:冼有霞,经理。

被告:冼有霞,女,汉族,1977年8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0************045。

被告:梁福利,男,汉族,1974年7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公民身份号码440************014。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桂有,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闯先,广东南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孔庆贤诉被告佛山市利富德门业有限公司(下称利富德公司)、冼有霞、梁福利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锐景、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桂有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因新冠肺炎抗疫工作扣除审限70日。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利富德”字样及图案的产品,并销毁带有“利富德”字样及图案的现有产品。

2、三被告立即更换企业名称,更换后企业名称不得带有“利富德”字样。

3、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及维权费用42424元(包括律师费23000元、公证费8574元、委托调查费9000元、交通费273元、餐费301元、购买侵权产品费1276元),合共2042424元。

4、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在开庭前书面申请变更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00万元及维权费用42424元(包括律师费23000元、公证费8574元、委托调查费9000元、交通费273元、餐费301元、购买侵权产品费1276元),合共1042424元。

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事实和理由:原告孔庆贤在2006年起开始以“利富德”的招牌经营金属门板、金属窗的生意,被告三梁福利当时是原告“利富德”门业的员工。

后来为了经营发展需要,原告在2009年4月28日申请并合法持有第六类、编号为第5296569号“利富德”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金属门、金属门板、金属门装置。

原告申请了“利富德”注册商标后,被告三梁福利提出离职并有意购买原告的生产设备及货车。

原告为了回笼资金,减轻生产成本,也念在梁福利多年跟随原告打工的关系,同意将生产设备及货车转让给梁福利。

但被告三在原告处离职后,未经原告的授权及同意,被告三继续生产销售带有原告“利富德”字样及图案商标的产品获取非法利益。

在2014年10月10日,被告二、被告三还以原告注册商标“利富德”的字样开设“佛山市利富德门业有限公司”,且一直存续经营至今。

不仅如此,被告二冼有霞以自己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佛山南庄南湖支行账户(账号:622*************370)作为佛山市利富德门业有限公司的收款账户,三被告多年来一直在其微信朋友圈内大肆宣传带有“利富德”字样及图案的产品,还在对外营销的卡片上用利富德公司名义招揽生意。

原告因商标被侵占使用的事宜多次找三被告沟通,希望其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但三被告无视原告的劝阻,继续以“利富德”公司的名义生产销售带有“利富德”字样及图案的产品获取巨额利润。

直至最近原告再次联系三被告时,三被告已经将原告的电话号码及微信账号拉黑。

另外,被告二冼有霞是被告一唯一的自然人股东,且被告二以其私人账户作为被告一的收款账户,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明显产生混同,被告三作为被告二的丈夫,一直与被告二共同经营被告一“利富德”公司,在原告处打工期间已明知“利富德”品牌属于原告所有的情况下,故意长期对原告的商标进行侵权谋取巨额非法利润。

根据相关法律约定,三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赔偿因商标侵权所产生的所有经济损失。

综上所述,三被告明知原告早于2006年开始使用“利富德”品牌至今,却故意以原告的商标生产销售产品长达十多年,更使用了“利富德”作为其公司的名称,大肆对外宣传原告所有的“利富德”品牌,经原告多次劝阻仍然继续恶意侵权获取巨额的非法利润,每年营业额达到2000万元以上,给原告带来严重的经济损失。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及《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三被告故意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及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名称的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与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原告的商标权益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因阻止三被告继续侵权产生了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其他必要费用等大额的维权成本,三被告应当全额向原告赔偿。

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商标注册证(第5296569号),证明孔庆贤为“利富德”商标(第5296569号)的持有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门窗产品,有效期为2009年4月28日至2019年4月27日。

2.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证明“利富德”商标(第5296569号)的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4月27日。

3.“利富德”商标登记注册资料,证明原告在2006年4月18日就申请注册“利富德”商标,被告梁福利是知道商标已经注册还继续恶意使用,并不是在先使用。

4.(2019)粤佛岭南第5667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人员在2019年8月8日到佛山市利富德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富德公司)位于南庄的工厂购买平开门,接待的业务经理为黎庆洛,电话为188*****338。

证明利富德公司在没有经商标所有权人即原告同意,在生产及销售的产品包装、标签及门的玻璃上印刷利富德的标志,是恶意侵权的行为。

而且利富德公司的工厂生产颇具规模,侵权行为及侵权后果严重。

5.(2019)粤佛岭南第5668号公证书,证明公证人员在2019年8月8日到利富德公司的经销商之一位于佛山市高明区*********购买卫生间门1套。

该产品是从利富德公司进货,销售的*上印有“利富德”标识。

6.(2019)粤佛岭南第5716号公证书,证明利富德公司的业务经理在微信中展示利富德公司的经销门店众多,产品销量巨大,侵权行为严重。

7.(2019)粤佛岭南第7200号公证书,证明佛山市利富德门业有限公司的经营人冼有霞丈夫梁福利的微信中以利富德门窗老板为名称标注,注册电话为利富德公司门头的LED的业务联系手机138*****428。

梁福利称利富德公司的年销售额达到2000万,利润在10个点,侵权所得巨大。

而且其代理商遍布珠三角各个城市,如高明、大沥、惠州。

8.视频2个照片、照片4张,在2019年1月在利富德南庄店面拍摄的视频及2020年1月1日在南庄店面拍摄的视频。

证明在被告利富德公司的门头及LED宣传灯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使用原告的注册商标,属于侵权行为。

即便被告获悉已被起诉后,拆除了利富德的门头标识,但其LED的宣传灯还是使用利富德注册商标的名称,侵权主管恶意明显。

9.商品代销合同,证明原告在2018年10月1日与佛山市南海区兴德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兴德经营部)签订《商品代销合同》,双方约定由佛山市南海区兴德五金经营部代为销售“利富德”推拉门。

10.送货单两份,证明兴德经营部收到孔庆贤销售的推拉门3套。

11.兴德铝材不锈钢送货单两份,证明兴德经营部向客户送货三套推拉门。

12.委托加工合同、送货单、收据,证明孔庆贤与佛山市格瑞斯门窗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加工合同,委托格瑞斯门窗加工门窗。

13.咨询费发票、公证费发票、诉讼保全担保费发票、委托调查合同、交通费发票273元、餐费发票301元,证明原告为了调查侵权事实、提起诉讼而支付的公证费8574元、咨询费9000元、诉讼保全担保费1240元。

14.律师费发票及委托合同,证明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商标使用的合法权益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的律师费23000元。

三被告答辩称,一、根据本案事实及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可知,2006年间,原告投资成立“广东佛山南海兆康门窗建材厂”(以下简称“兆康厂”,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该厂成立后一直以“利富德”的文字及图形组合为经营品牌、商标标识。

2007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梁福利、案外人何锐灶签订一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将兆康厂内的一切机械设备、铝型材、配件、粤E*****汽车以及一切生意业务等全部转让给被告梁福利和案外人何锐灶(其中被告梁福利出资20万元,占兆康厂66.6%的股权;

何锐灶出资10万元,占兆康厂33.4%的股权)。

同年12月10日,被告梁福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转让款项人民币283000元支付给原告。

于是,兆康厂由被告梁福利和案外人何锐灶进行经营管理,并一直使用“利富德”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标识。

2008年8月15日,案外人何锐灶将其在兆康厂名下33.4%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梁福利,被告据此一直以“利富德”文字及图形组合为经营品牌、商标标识,并一直使用至今。

根据原告主张的诉讼理由及相关证据可知,其取得编号为第5296569号“利富德”注册商标的时间为2009年4月28日。

很显然,上述事实已充分证明被告使用“利富德”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的时间明显早于原告取得“利富德”注册商标的时间,即被告在客观上存在“商标在先使用”的事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是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

”因此,原告无权禁止被告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利富德”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也就是说:被告使用“利富德”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不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缺乏根据。

(一)原告主张被告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利富德”字样及图案的产品,并销毁带有“利富德”字样及图案的现有产品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根据上述理由可知,被告使用“利富德”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标识在客观上存在“商标在先使用”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使用“利富德”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不构成侵犯原告商标权的行为,原告依法不享有禁止被告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利富德”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的权利。

很显然,原告主张被告应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利富德”字样及图案的产品,并销毁带有“利富德”字样及图案的现有产品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二)原告主张被告应立即更换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同样于法无据。

鉴于被告使用“利富德”文字及图形组合的商标标识在客观上存在“商标在先使用”的事实,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原告无权禁止被告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利富德”文字及图形组合的商标标识,更无权要求被告更换企业名称。

显然,原告主张被告应立即更换“利富德公司”企业名称的诉讼请求明显是缺乏法律依据的。

(三)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2042424元缺乏根据。

原告主张:被告使用“利富德”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标识的行为已构成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应向其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及维权费用42424元。

对此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是完全缺乏根据的。

第一、根据上述理由,被告使用“利富德”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标识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商标权行为。

因此,原告中主张被告应向其承担赔偿损失共人民币2042424元的民事责任明显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

第二、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为2042424元缺乏事实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在本案中,原告并不能就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及维权费用42424元提供相关的证据,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其经济损失为亿币2042424元明显是缺乏事实根据的。

三、本案的处理意见。

鉴于原告取得编号为第5296569号“利富德”注册商标的时间为2009年4月26日,而被告开始使用“利富德”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标识的时间为2007年12月,因此,被告对“利富德”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标识在客观上存在“商标在先使用”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使用“利富德”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标识的行为不构成侵害商标权行为,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侵害商标权行为、并以此为由主张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042424元等诉讼请求明显是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

为此,被告特依法具文向贵院提出上述答辩意见,恳请贵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以切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和法律的公正实施。

为证明其抗辩主张,三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梁福利、冼有霞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佛山市利富德门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三被告依法具有民事诉讼主体资格。

2.转让协议,证明兆康厂为孔庆贤个人出资的企业(没有办理工商登记手续),2007年12月7日,孔庆贤将兆康厂的一切机械设备、铝型材、配件、粤E*****号汽车及一切生意业务等全部转让给梁福利、何锐灶两人。

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证明梁福利与2007年12月10日将转让款项人民币283000元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孔庆贤。

4.退股协议,证明何锐灶与2008年8月15日将其于兆康、利富德铝合金门厂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梁福利,自始兆康厂、利富德铝合金门厂由梁福利个人经营。

5.广东佛山南海兆康门窗建材厂产品宣传册,证明佛山市利福德门业有限公司、冼有霞、梁福利从2006年开始使用“利福德”的文字及图形组合商标。

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一)孔庆贤于2009年4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了第5296569号“利富德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门窗产品,有效期至2019年4月27日。

后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9年4月27日。

2019年8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益雄、冷院生向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天,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一同到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的一家工厂,进入该厂房后要求提取货物,该工厂的人员交给黄益雄、冷院生货物一件,《利富德门窗销售单》(销售单号:CH-0046)一张、有“佛山市利富德门业有限公司黎庆洛”等字样的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提货过程进行监督并对工厂外观、内部现状拍摄了照片十张。

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出具了(2019)粤佛岭南第5667号公证书。

从公证书中可见,被告的门窗产品上有“利富德”、“鸿利德门窗”、“佛山市利富德门业有限公司”等字样;

《利富德门窗销售单》显示厂址为: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罗南隆庆工业区,银行户名分别为冼有霞和梁福利,电话为075*******286;

“佛山市利富德门业有限公司黎庆洛”的名片显示有“利富德门窗”以及地址、电话、QQ邮箱等,并有“专业制造高端别墅、豪宅门窗……”等字样。

2019年8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益雄向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天,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益雄一同在公证处打开黄益雄随身携带的手机,在微信主页面搜索输入“188*****338”点击“(1)佛山市利富德门业小黎”进入与“(1)佛山市利富德门业小黎”微信的聊天页面,点击查看其详细资料,返回“(1)佛山市利富德门业小黎”聊天页面进行浏览,显示订制门窗的相关内容,点击“(1)佛山市利富德门业小黎”的朋友圈,显示有各地“利富德专卖店”开业的图片和内容等。

针对上述过程,公证处出具了(2019)粤佛岭南第5716号公证书。

2019年8月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益雄、冷院生向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天,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佛山市高明区的一家“大福门业营销中心”等字样的店铺,冷院生进入该店铺后要求提取货物,该店铺的工作人员交给黄益雄、冷院生货物一件,盖有“佛山市大福门业高明直销部”的《收款收据》(NO3744595)一张、有“佛山市大福门业高明旗舰店李红娣”等字样的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对提货过程进行监督并对工厂外观、内部现状拍摄了照片。

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出具了(2019)粤佛岭南第5668号公证书。

从公证书中可见,店铺内的门窗产品上有“利富德”字样。

2019年9月26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益雄向广东省佛山市岭南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当天,该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益雄一同在公证处打开黄益雄随身携带的手机,在微信主页面点击添加朋友在微信号/手机号一栏搜索输入“138*****428”,显示昵称为“利富德门窗”,点击“朋友圈”进入微信的聊天页面,显示有“感谢……对利富德门窗产品的信任与支持”等相关内容。

针对上述过程,公证处出具了(2019)粤佛岭南第7200号公证书。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控侵权产品均发表了比对意见。

原告提出被告侵权方式就是被告没有经原告授权在其店铺商品上、门店上、个人名片上、在各经销商(高明、大沥、惠州等)门头上使用与原告名下“利富德”商标一致的字样,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认为其确实在产品上有使用“利富德”商标图形,但其是基于在先使用权使用的;

另外经销商与本案被告是不同主体,所以经销商是否在使用“利富德”商标图形,我方是不清楚的。

(三)其他事实2006年间,原告投资成立“广东佛山南海兆康门窗建材厂”(没工商登记),该厂成立后一直以“利富德”的文字及图形组合为经营品牌、商标标识。

2007年12月7日,原告与被告梁福利、案外人何锐灶签订一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现由12月7日开始,将兆康厂内的一切机械设备、铝型材、配件、粤E*****汽车以及一切生意业务转让给梁福利、何锐灶,以后所发生的一切事务及责任由梁福利、何锐灶承担,与转让方无关,转让方:孔庆贤,承接方:梁福利、何锐灶(梁福利投入20万元,何锐灶投入10万元)”。

同年12月10日,梁福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转让款项人民币283000元支付给原告。

2008年8月15日,何锐灶、梁福利双方签订了一份《退股协议》,约定何锐灶将兆康、利富德牌铝合金门厂占33.4%股权以138000元转让给梁福利。

另查明,2014年10月10日,佛山市利富德门业有限公司登记注册,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制造、销售铝合金门、钢门、五金制品。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件。

本院结合原告的指控,对双方争议作如下评述:首先孔庆贤于2009年4月28日注册了第5296569号“利富德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类门窗产品,并且上述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的商标权应予以保护。

虽然被告经转让从原告处购买了原告原先开办的“广东佛山南海兆康门窗建材厂”的机械设备、铝型材、配件、粤E*****汽车以及一切生意业务,但双方并没有约定被告可以继续使用原告在先使用的“利富德”的文字及图形组合标识,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门窗产品上使用“利富德”字样,构成了商标侵权。

本案中,从双方确认的事实可以证明最先于2006年使用“利富德”的文字及图形组合标识的是原告开办的“广东佛山南海兆康门窗建材厂”(没工商登记),并且原告向国家商标总局申请“利富德”商标的时间为2006年4月18日,因此被告抗辩称其在先使用“利富德”标识的意见不成立,对被告是合法使用该商标的意见不予支持。

其次,被告佛山市利富德门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0日登记成立,鉴于被告从原告处购买了机械设备等并一直使用“利富德”标识的事实,可见被告在明知原告已注册了“利富德”商标的情况下仍然将“利富德”作为企业名字进行登记,违背了公平、诚信的原则,其主观上具有实施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最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原告据此要求三被告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在本案中,佛山市利富德门业有限公司、冼有霞、梁福利三被告具有实施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共同故意,构成共同侵权,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及各被告的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本院考虑原告商誉的知名度,综合三被告的主观故意、侵权情节、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费用合计160000元。

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出被告微信中自述年营业额2000多万、获利年200多万的意见,但未能提交其他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并且从被告佛山市利富德门业有限公司的经营规模来看,也明显不相符,因此对该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四项、第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利富德门业有限公司、冼有霞、梁福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利富德”字样及图案的产品,并销毁带有“利富德”字样及图案的现有产品;

被告佛山市利富德门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企业名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包含与“利富德”相同或近似的文字;

被告佛山市利富德门业有限公司、冼有霞、梁福利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孔庆贤经济损失160000元;

驳回原告孔庆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139元,变更诉讼请求后的受理费为14182元,财产保全费用5000元,合共19182元,由原告孔庆贤负担9182元,被告佛山市利富德门业有限公司、冼有霞、梁福利连带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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