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最高法民申179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雅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户县富福祥自选店。
经营场所:陕西省西安市鄠邑区西街转盘。
经营者:范亚涛。
再审申请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户县富福祥自选店(以下简称富福祥自选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民终4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家化公司申请再审称,其在原审诉讼中提供了陕西省西安市汉唐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该公证书明确记载所附照片为从富福祥自选店处购买的侵权商品照片,且侵权实物经封存在一审庭审中已向法庭提交。
该公证书真实,公证行为合法,能够证明富福祥自选店销售了侵权商品的事实,达到了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
侵权物品系从富福祥自选店购买,双方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
购物小票并非合同,仅为履行合同凭证,不能作为判定双方是否存在买卖合同的依据。
富福祥自选店并未提供任何相反证据,原审判决以缺少购物小票为由,认为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富福祥自选店侵权的事实,加重了上海家化公司的举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再审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可见,对于有效的公证文书,法律赋予其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只有在当事人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该公证书才能不被采纳。
本案中,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2017)陕证民字第549号公证书记载了2016年8月28日公证人员与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陕西省西安市户县西街一家门头显示为“乐家购物超市”的店铺内购买“六神”花露水一瓶的事实,原审庭审中富福祥自选店承认公证书所附店铺照片系其店铺。
在富福祥自选店没有提供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公证证明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仅以缺少购物小票为由认定上海家化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从富福祥自选店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事实,改判驳回上海家化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本案应当再审。
此外,对于富福祥自选店营业执照登记的名称问题,在再审中一并查明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